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3财保58号
申请人:***,男,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申请人:江苏湖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庄镇祁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1006191G。
法定代表人:徐亮,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江苏湖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六安市城南经济开发区休闲公园项目工程款500,000元进行保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自愿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财产,使判决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湖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六安市城南经济开发区休闲公园项目工程款5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蓉蓉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