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2496号
原告:苏州市卓创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684140783M,住所地苏州市胡相思巷22-1/**。
法定代表人:汪武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伟,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梅,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湖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1006191G,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周庄镇祁浜村。
法定代表人:徐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成,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斯源,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市卓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创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湖滨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卓创建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卓创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梅、被告湖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斯源、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45元及利息(以1470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起始时间调整为自本案立案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腾飞新苏工业坊景观工程进行透水混凝土路面材料供应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履行了协议相关义务,并于2016年4月25日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327045元。然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04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湖滨公司辩称,湖滨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署《协议书》,湖滨公司不是《协议书》中的一方当事人,也并非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张大伟及毛进松并不能代表湖滨公司,原告以此要求湖滨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所述剩余工程于2016年4月25日己完成结算,至今尚未支付,而原告并未提供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相关债权的证明材料,故原告如今主张涉案工程款己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第一,案涉协议书并非被告***所签订,而且在甲方的位置处也注明的是张大伟,所盖的印章也明确表明为工程资料专用章,用于其他的协议无效。张大伟也未获得两被告的授权签署相关的合同。案涉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原告和张大伟之间。第二,据被告***与张大伟另案诉讼过程中张大伟所陈述,对外的付款都是由张大伟直接支付,对于原告所诉称的透水混凝土路面实际的供货量,被告***也不清楚。对于欠款的金额,被告***也不清楚。由此可以证明在实际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均是由张大伟与原告直接对接。第三,案涉协议书虽然整体的框架和措辞均使用工程的字眼,但实际上原告仅仅是向腾飞新苏工业坊供应透水混凝土路面的材料。案涉协议的法律关系应当为采购合同,所谓的施工仅仅只是采购合同项下的次要义务,案涉法律关系不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张。第四,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5日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在施工结束后付到结算价的80%,验收后付到95%,验收满一年后无息付清质保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相关的付款节点和应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没有依据。被告湖滨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法院如果认定被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便利处理,直接由被告湖滨公司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原告卓创建材公司与张大伟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方湖滨公司腾飞新苏工业坊项目部张大伟,乙方卓创建材公司汪武中;工程名称为腾飞新苏工业坊景观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透水混凝土路面材料供应及施工,合同工程总面积2500平方米(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总价3375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如材料、施工方案变更发生造价增减,双方协商调整;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毛进松;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根据进度付到总工程款的50%,施工结束结算工程量后付到实际结算价的80%,施工验收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作了其他相关约定。上述《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湖滨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1)仅限工程资料使用,用于其它协议等均无效”的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张大伟签名,乙方处加盖“卓创建材公司”的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汪武中签名。
另查明,“腾飞新苏工业坊彩色路面层结算单”载明“结算价2422.56×135=327045元。此价格包含税金。”上述结算单尾部由“毛进松”签名并署期“2016.4.25”。
又查明,张大伟诉湖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59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张大伟认为其系腾飞新苏工业坊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要求湖滨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该判决同时查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包方)与湖滨公司就《腾飞新苏工业坊改造升级项目室外景观绿化指定分包工程》签订最终结账书,确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2015年12月22日,湖滨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书》,湖滨公司将其指定分包的涉案室外景观绿化指定分包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分项工程全额承包。该份分包另附有张大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湖滨公司与***均认可湖滨公司将其指定分包的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该案审理中,***陈述称,其当时招了张大伟过来,让他负责施工合同敲章;2015年8月,其经张大伟介绍认识了毛进松,并同意毛进松到现场做管理;整个管理期间,包括从签署合同、购买材料、签证、现场管理和纠纷的处理以及款项支付均是由张大伟、毛进松向***汇报,由其确定。本案一审审理后认为,张大伟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未能证明其与湖滨公司或***之间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不能证明其为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而***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涉案工程项目实施有效管理,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并据此主张工程价款,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大伟的诉讼请求。张大伟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诉讼中,原告称:张大伟于2015年12月27日现金支付了原告3万元,2015年12月2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原告5万元,票号为30500053、25604498,2016年1月22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原告1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5179153,此类支付行为皆基于按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这笔工程款我方一直在向张大伟索要,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后来又出现了***,***说张大伟是他的现场负责人,他该付的都付了,而且***也在跟张大伟打官司,所以我们一直索要无果。
被告***称,原告向其索要过工程款;大概2019年12月底或2020年1月初,原告有向被告***提出过张大伟还欠一部分合同款没有支付,被告***当时也明确告知协议是张大伟签的,应该去跟张大伟主张。
被告湖滨公司称,生效判决认定张大伟系被告***聘请的项目经理,其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工程欠款,其仅与被告***控制的国邦建设(苏州)有限公司存在15万元的工程款未结算,因以上欠款相对方并不一致,故其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结算单、(2017)苏0591民初2205号以及(2018)苏05民终574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与原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而非被告湖滨公司。理由是:一方面,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由张大伟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显示为“湖滨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且该章刻有“仅限工程资料使用,用于其他协议等均无效”字样,足以证明该印章并不能代表湖滨公司对外签署协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由毛进松签字确认的,也未有湖滨公司的盖章确认。另一方面,被告***在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可张大伟及毛进松均系其雇佣从事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故张大伟、毛进松从事的案涉项目管理事宜系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湖滨公司并非《协议书》的相对方,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045元。上述款项被告***认可原告曾在2019年底向其催讨过,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湖滨公司对被告***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卓创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47045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70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卓创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苏州市卓创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1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美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霞美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