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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1573号 原告:中国X建设集团江苏省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X建设集团江苏省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江苏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上海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江苏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上海X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江苏第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32,553,920.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未付部分逾期付款利息6,207,033.22元(以包含被告支付的供应链款项33,000,000元在内的剩余未付款63,854,467元扣减质保金27,732,938.1元的差额36,121,528.9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19日为6,207,033.2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逾期余款利息3,908,703.31元(以#1标段结算审核家554,658,762元的5%即27,732,938.1元与公用系统未付质保金1,699,453.17元之和29,432,391.27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19日的利息为3,908,703.31元),以上金额合计42,669,656.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X江苏第三工程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用系统工程未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232,017.84元(以公用系统工程中逾期支付的质保金1,699,45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按照LPR标准暂计至2025年6月5日为232,017.84元,2025年6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期间利息继续按照LPR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标段工程付至结算款95%中以供应链形式支付部分逾期付款利息4,113,541.67元(以被告就#1标段工程支付的供应链款项3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照LPR标准计至2025年5月25日止,合计4,113,541.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标段工程付至结算款95%中以汇票形式支付部分逾期付款利息391,968.65元(以#1标段工程中付至结算款95%中以汇票形式支付的3,121,52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照LPR标准暂计至2025年6月5日为391,968.65元;2025年6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期间利息继续按照LPR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标段工程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3,784,929.76元(以#1标段工程质保金27,732,938.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按照LPR标准暂计至2025年6月5日为3,784,929.76元;2025年6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期间利息继续按照LPR标准计算),以上金额共暂计8,522,457.92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1号2号机组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以下简称《#1标段施工合同》),又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1号2号机组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位于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准东五彩湾煤电煤化工工业园北部的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1号2号机组工程#1标段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价格为528,445,300元。后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公用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二),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由原告承担位于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准东五彩湾煤电煤化工工业园北部的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公用系统#1标段屋外配电装置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价格为55,260,884元。原告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人义务,建设单位中电投新疆X化工集团五彩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1号2号机组工程1号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于2020年7月11日出具《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1号2号机组工程2号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确定案涉项目机组于2020年7月11日全部验收合格并移交生产。2021年7月25日,双方完成公用系统竣工结算,根据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公用系统该工程审定金额为62,982,161.17元。结算完成后,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已全部签收。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就公用系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282,708元,支付比例约为审定金额的97.3%,其余未付款1,699,453.17元,占比约2.7%,根据双方合同第61页专用条款17.4.3条第4款约定,剩余未付款均属于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第62页专用条款第19.1条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四台机组最后一台所指的2号机组168试运结束移交生产时间为2020年7月11日,故公用系统工程缺陷责任期应自2020年7月12日起算,至2021年7月11日届满,因质保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于2021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1,699,453.17元。2024年11月4日,原、被告完成了对#1标段工程的竣工结算,根据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1工程审定金额为55,465,872元。结算完成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全额开具发票,被告已全部签收。截至2025年1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804,295元,支付比例约为审定金额的88.5%,之后被告于2025年1月26日通过“融和e链”平台向原告签发到期日为2025年5月26日的33,000,000元应收账款账单(因该笔款项并非通过双方在《#l标段施工合同》第61页第17.4.1条约定的“以银行转账或汇票的形式支付”方式支付且未实际到账,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对该部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且若到期后不能入账,原告保留就该笔款项申请追加诉讼请求或另案起诉的权利),故共余未付款30,854,467元。其中根据《#1标段施工合同》第2页专用合同条款第17.4.3条第4款“除非合同专用条件另有规定,发包人应从每笔支付给承包人的阶段付款证书内所述的金额中扣留百分之十(10%)作为提留金......工程结算已按本合同约定经发包人聘请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支付竣工结算价款至95%。提留金余额抵作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可知,结算款的5%作为项目质保金,金额为554,658,762×5%=27,732,93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应于工程交付之日即2020年7月11日就#1标段工程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未付工程款63,854,467元-27,732,938.1元=36,121,528.9元。根据《#1标段施工合同》第63页专用合同条款第19.1条“缺陷责任期为第二台机组168试运结束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一年”的约定,2号机组168试运结束移交生产时间为2020年7月11日,故案涉项目缺陷责任期应自2020年7月12日起算,至2021年7月11日届满,因质保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于2021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7,732,938.1元。因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于2025年5月20日收到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699,453.17元到期日为2025年11月20日,用以支付公用系统工程剩余质保金的电子银行承兑/财务公司承兑汇票。被告于2025年1月26日向原告开具的33,000,000元“融和e链”应收账款账单已于2025年5月26日兑付到账,原告又于2025年5月28日收到被告出具的金额为30,854,467元到期日为2025年11月28日,用以支付#1标段工程剩余未付款的电子银行承兑/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故因本案所涉欠付工程款本金已全部支付,原告现申请对本案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案涉利息计算方式以书面变更诉讼请求书为准。 上海X科技公司辩称,我司已于2025年5月28日支付32,553,920.17元,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除质保金外未付部分逾期利息。被答辩人起诉状中主张要求判令我司除质保金外未付部分逾期付款利息6,207,033.22元。被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要求我司2020年7月12日起就#1标段工程除质保金外的未付工程款向其支付预期付款利息。因此在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利息应当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综上所述,对于除质保金外未付部分的逾期利息计算起点,应当明确按照前述《#1标段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43条第4)条b)款的约定,自工程结算已按合同约定经我司聘请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起算,即2024年11月4日的次日起算,而非自2020年7月12日起算。二、质保金部分逾期利息。被答辩人起诉状中主张要求判令我司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3,908,703.31元,对此我司认为结合《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公用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公用系统1标段:屋外配电装置工程)》专用合同条款17.4.3.进度款支付程序第4)款提留金的约定、《系统工程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9.1条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的约定、《系统工程合同》附件1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以及第五条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的约定:“发包人在本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28日内,工程结算经过国家规定部门审计结束,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本金返还承包人”可知,针对公用系统未付质保金1,699,453.17元按照前述附件13第五条的约定,应当在本项目工程质保期届满,且工程结算经国家规定部门审计结束后支付给承包人,因此质保期的逾期利息应当从该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满足时起算。另外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9.1条以及附件13第二条对于项目质保期的定义可知,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且项目整体移交使用之日起,基础及主体工程按设计要求,装饰工程为2年;防水工程为5年;机电设备、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采暖工程为2个采暖周期;其他工程保修期2年。结合前述规定,针对公用系统未付质保金1,699,453.17元的逾期利息起算点,应当自对应工程质保期届满且工程结算经国家规定部门审计结束后起算,而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依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9.1条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为四台机组最后一台1**运结束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一年”,自2021年7月11日起算。同理,针对《#1标段施工合同》质保金27,732,938.1元的逾期利息起算点,由于《#1标段施工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内容与《系统工程合同》主旨观点一致,因此亦应当自对应工程质保期届满且工程结算经国家规定部门审计结束后起算。同时补充以下意见:依据《#1标段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7.6.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28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被答辩人于2024年11月27日出具《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及同日报送的《最终付款申请》,我公司2024年12月5日出具最终结清证书,被答辩人于2024年12月7日开具47,556,097元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我公司认为被答辩人所请求“支付除质保金外未付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5年1月3日起算47,556,097元的逾期利息。被答辩人请求支付#1标段27,732,938.1元(结算审核定案价款554,658,762元的5%)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我司不予认可。2019年5月我司将已提留结算金额2%的质保金返还给被答辩人,金额为4,678,295元,且在后续进度结算中按3%提留质保金。2019年10月我司将已提留质保金8,000,000元返还给被答辩人,且在后续进度结算中不再提留质保金。2019年12月我司将已提留剩余质保金4,644,515元返给被答辩人,2020年3月我司将已提留2%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提留金9,056,764元返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所提出的未付款项63,854,467元扣除2024年12月5日出具最终结清证书金额47,556,097元,剩余部分16,298,370元为3%的竣工结算提留金及2020年4月及后续进度结算2%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提留金。依据《#1标段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4.3.进度款支付程序提留金,除非合同专用条件另有规定,发包人应从每笔支付给承包人的阶段付款证书内所述的金额中扣留10%作为提留金,且应根据下列情况分次支付给承包人,当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满足合同的要求,发包人已签发了工程(或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之后28天内,发包人应将已扣留的提留金总额的20%支付给承包人,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承包人全部获得发包人签发的工程接收证书之后28天内,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时间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竣工结算已按本合同约定经发包人聘请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向承包人支付提留金总额30%。我司认为竣工结算提留金16,298,37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审计定案日期2024年11月4日后的28天起算。依据《公用系统施工合同》17.6.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业主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28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被答辩人于2024年11月27日出具《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农民工工资承诺书》,2024年12月1日审批完成《工程尾款及提留金支付申请表》及2024年12月5日完成《合同经处审批表》。因此我公司认为应自2025年12月29日起算未付质保金1,699,453.17元的逾期利息。 X江苏第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1号·2号机组工程施工合同文件(#1标段:制、2机组建筑及削机组安装工程)》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1标段工程签订了《#1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对案涉#1、2机组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格、支付方式、质保金、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1标段施工合同》第6M页第17.4.1条工程进度款的支3-70付方式:以银行转账或汇票的形式支付。结算已按本合同约定经发包人聘谙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支付竣工结算价款至95%。提留金余额抵作质量保证金。《#1标段施工合同》第63页第19.1条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缺陷责任期为第二台机组168试运结来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一年...该合同第61页和62页分别确定了17.3是预付款,17.4是进度款、17.5是竣工约定的汇票支付方式,提及的是工程进度款。而我方现在要的是竣工结算款和质保金。双方未对结算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方式有汇票支付的约定。所以我们认为应该按照支付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同时,我们认为,即使按照进度款,该条进度款、银行转账或汇票的形式方式,其银行转账和汇票所谓的汇票是指银行汇银行的那个银行的汇票,而并不是被告现在支付的远期承兑汇票。 经质证,上海X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保金于2019年5月退还给承包人,不欠付质保金。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公用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公用系统#1标段:屋外配电装置工程)》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公用系统工程签订了《公用系统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由原告对公用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格、支付方式、质保金;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当中17.4.1也同样约定了是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或汇票形式支付。但同样,该合同当中17.3是预付款的约定,17.5是竣工结算款的约定,所以双方只对了工程进度款,采用汇票方式进行了约定。对于竣工结算款、预付款和质保金为进行。未进行同意以汇票方式支付。所以我方认为我方现在主张的是竣工结算款和质保金,应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票的形式不符合那个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如果要采用汇票形式支付的话,特别是 采用远期汇票形式支付,那应计算。在承兑之前的利息。关于质保金的起算。质保金的起算点以及质保金的留取金额。是公用系统施工合同第61页17.4.3和62页19.1。 经质证,上海X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支付的1标段的尾款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1号2号机组工程1号机组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1号2号机组工程2号机组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案涉项目1号机组于2020年1月19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生产,2号机组于2020年7月11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生产,故案涉项目交付时间为2020年7月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应就#1标段工程于工程交付之日即2020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未付工程款63,854467一27,732,938.1=36,121,528.9元;3、结合《#制标段施工合同》第63页专用合同条款第19.1条“缺陷责任期为第二台机组168试运结束工程按收证书颁发后一年”的约定,案涉项目缺陷责任期应自2020年7月12日起算,至2021年7月11日届满,因质保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于2021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54,658,762×5矾=-组168试运结束移交生产时间为2020年7月11日,故公用系统工程缺陷责任期应自2020年7月12日起算,至2021年7月11日届满,因质保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于2021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1,699,453.17元。 经质证,上海X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已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1份,用以证明:竣工验收合格后,公用系统工程经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5日完成审核,经过建设单位及原被告确认,公用系统工程审定金额为62,982,161.17元。截止我方立案时,被告已付质保金是1,449,654.89,未付款是16.99453.17,后被告于2025年5月26日收到到期日为2025年1卫月20日的1,699,453.17元的远期承兑汇票。 经质证,上海X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于2024年11月29日收到最终结算,利息应从2025年12月29日起算。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1份,用以证明:竣工验收合格后#1标段工程经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经过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554,658,762元。质保金是按合同约定是留5%为27,732,938.1元。同时审定单出具后,在我方起诉时对方实际已付490,804,295元。尚欠63,854,467元。后付了3300万的供应链款项后,为30,854,467元后,对方又于2025年5月28日开具30,854,467元,到期口为2025年11月28日的远期承兑汇票。因此,对于该未付款及质保金,我方均依法计算了利息。 经质证,上海X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结算为2024年11月4日出具结算报告,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2025年1月3日起计算。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已收款明细、“融和e链”应收账款账单、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1、截至2025年1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552,087,003元,其中就#1标段工程付款490,804,295元,就公用系统工程付款61,282,708元;2、被告于2025年1月26日通过“融和e链”平合向原告签发3300万元应收账款账单,到期日为2025年5月26日,因该笔款项并非通过双方在《#1标段施工合同》第61页第17.4.1条约定的“以银行转账或汇票的形式支付”方式支付且未实际到账,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对该部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并保留就该笔款项申请追加诉讼请求或另案起诉的权利;3、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就公用系统工程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982,161.17元,就1标段工程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4,658,762元。 经质证,上海X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24年12月7日最后一次开具发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2025年5月20日电子银行承兑/财务公司承兑汇票、2025年5月26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5年5月28日电子银行承兑/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务公司承兑汇票各1份,用以证明:1、证明原告于2025年5月20日收到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699,453.17元、到期日为2025年11月20日的电子银行承兑。2、证明被告于2025年1月26日向原告开具的3300万元“融和e链”应收账款账单已于2025年5月26日兑付到账,用以支付#1标段工程剩余未付款;本案所涉欠付工程款本金被告已向原告全部支付。3、证明原告于2025年5月28日收到被告出具的金额为30,854467元、到期日为2025年11月28日的电子银行承兑/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用以支付#1标段工程剩余未付款。 经质证,上海X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保金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返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公用系统施工合同》附件13《工程质量保修书》、《#1标段施工合同》附件13《工程质量保修书》各1份,用以证明:1、证明原被告就公用系统工程质保金返还时间约定为:“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发包人在本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28日内,工程结算经过国家规定部门审计结算,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本金返还承包人。保证金的退还:发包人在本工程签发最终竣工验收证书起一年后28日内,工程结算经过国家规定部门审计结算,将剩余质量保证包人”;2、证明原被告就1标段工程质保金返还时间约定为:“质量金本金返还承包人”。从2021年8月9日开始,应该计算利息 经质证,上海X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保金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返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工程结算书签收单》1份,用以证明:我方于2021年8月18日已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项目部计划控制部负贲人***于2021年8月18日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交的#1标段工程结算材料。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5000万以上的工程收到竣工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应该在60天内结算完毕。但事实上,本案当中被告收到我方的结算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审计时间长达三年。它是2024年11月份才审计完毕。所以我方认为它属于恶意阻却条件成就。我方认为合理的审核期限法律规定是60天,我们放宽到了三个月。所以我们要求被告应该在2021年11月18日前完成结算审核支付结算款的95%,逾期的话相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上海X科技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截至目前其公司未收到签字盖章正式版的竣工资料,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无法支付相应款项,我公司没有恶意阻却。 本院认证认为,经核实,上述资料的签收人员***为上海X科技公司员工,担任预算员一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关于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1号2号机组#1标段项目分包结算审核的报告》X管咨[2024]第13-0038,证明: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24年11月4日就#1标段工程完成审核并出具报告。我方于2021年8月18日就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而被告请第三方审计的时间是2023年4月。显然是被告恶意拖延了审计。同时,他的结算审计时间长达一年半,也与结算工程结算条例里面的合理审计期限60天完全不相符合。 经质证,上海X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结算。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利息计算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基础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公用系统工程未付质保金逾期利息232,017.4元(以公用系统工程中逾期支付的质保金1,699,45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按照IPR标准暂计至2025年6月5日为232,017.84元,2025年6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期间利息继续按照IPR标准计算);2、#1标段工程付至结算款95%中以供应链形式支付部分逾期付款利息4.113,541.67元(以被告就标段工程支付的供应链款项3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照IPR标准计至2025年5月25日止,合计4;113,541.67元);3、制标段工程付至结算款95%中以汇票形式支付部分逾期付款利息391,968.65元(以扪标段工程中付至结算款95%中以汇票形式支付的3,121,52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照IPR标准暂计至2025年6月5日为391,968.65元,2025年6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期间利息继续按照LPR标准计算);4、#1标段工程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3,784,929.76元(以#1标段工程质保金27,732,938.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按照LPR标准暂计至2025年6月5日为3,784,929.76元,2025年6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期间利息继续按照LPR标准计算。 经质证,上海X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双方确认,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12、诉讼费用支付凭证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已实际支出案件受理费255,148.2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9,868.76元,合计290,017.04元。根据一标段合同第70页,公用系统是P140页,双方明确约定在上述过程当中,就是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除法院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我方认为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方承担。对于保全保险费,我方也提供了一个最高院的案例证明,这是属于诉讼过程当中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上海X科技公司认为,原告举证不符合事实依据,其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海X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原企业名称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为上海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一份《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1号2号机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拟建设位于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准东五彩湾X工业园北部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1号2号机组工程#1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按照2015年11月13日的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价格510,980,000元签订该合同。工期为本工程首台机组工期25个月,第二台机组工期顺延2个月,以主厂房基础垫层浇筑第一方混凝土为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4月1日,具体以发包人开工指令为准。 2017年9月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签订一份《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1号2号机组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同意,本标段合同价格510,980,000元扣除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措施费(13,000,000元)、确保国家优质工程金奖的措施费(3,500,000元)、特殊赶工措施费(6,500,000元)、全厂治安、保卫管理及公共道路清扫保洁(3,600,000元)、本标段办公及生活临建(招标人已建设部分4,730,000元)、全厂公共区域(施工主干路)清扫及维护(750,000元)、招标人生活、办公临时采暖锅炉房(含采暖锅炉设施500,000元)、合同预留金(21,659,510元)、特种设备取证验收费用(2,222,000元)后预估金额的计算金额按3.84%比例进行营改增值税增补,双方共担风险,结算时无论工程量及价格如何变化,本比例不再进行调整;二、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措施费按实际发生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进项税、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后价、市场询价、现场实施按合同计价原则)按11%计取增值税;确保国家优质工程金奖的措施费、特殊赶工措施费、合同清单缺项实际发生时,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参照合同清单综合单价的按已确定的税费增加比例3.84%计算,执行合同约定的预算组价项目,定额执行营改增调整后行业预算定额及配套取费标准、营改增调整后地方定额及配套取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下浮后计取11%增值税,不计取税费增加比例;三、本补充协议,暂定税负增加174,530,000元(不包含预估金额扣除部分税负增加),本标段合同调整价格为528,445,3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476,076,800元,增值税52,368,500元,其中预估金额部分合同价格471,983,800元,不含税合同价格为425,210,600元,增值税46,773,200元,原合同金额扣除部分增值税按本协议第二条计取,并最终计入合同结算价格… 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公用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公用系统#1标准屋外配电装置工程),被告将拟建设位于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准东五彩湾X工业园北部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公用系统#1标段屋外配电装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按照招投标相关规定,拟以28,891,913元签订该合同。工期为暂定2017年6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10月15日,具体以发包人指令为准。 2017年11月28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签订一份《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公用系统工程#1标段屋外配电装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内容为:一、本标段建筑工程钢筋混凝土用钢筋、水泥、砂、碎石每季度进行一次价差调整,以本季度内已完工程中的钢筋混凝土施工图用量为调整量,按承包人投标材料价(除税)与喜娘乌鲁木齐市信息价每季度(对应调整范围的当期)和各月信息价平均值计算价差,只调超过5%的部分,价差只计取增值税金(11%);二、双方同意,本标段变配电镀锌型钢构架、支架及附件按6050元/吨(除税)基价与2017年10月市场询价8500元/吨(除税)计算价差,只调超过5%的部分,价差只计取增值税金(11%);三、双方同意,除以上材料按约定调整外,其他均不予调整;四、本补充协议,暂定价差增加4,950,200元,本标段合同调整价格为33,842,113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格30,488,390元,增值税3,353,723元。 2018年5月28日,双方签订《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公用系统工程#1标段屋外配电装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内容为:一、双方同意,本标段安装工程中铝钢扩径空芯导线2X以现市场询价除税45,188元/吨,投标期至采购时涨幅按照28%计算,除税价差调整9,884.875元/吨,工程量暂按合同数量82.95吨,增补819,950元;二、本标段安装工程中750kv金具按照中国电建集团四平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中标价1,097,726元扣除原合同金额4528元,增补1,093,198元;三、本标段安装工程中耐张绝缘子因设计型号改变引起的价差,按照5.28元/只调整价差,工程量暂按合同数量18972只计算,增补100,172元…六、本补充协议,暂定增加合同金额2,234,785元(含11%增值税),本标段合同金额调整后的价格为36,076,898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格32,501,710元,增值税3,575,188元(暂按11%计)。 2018年9月22日双方签订《新疆准东五彩湾X电厂公用系统工程#1标段屋外配电装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本补充协议暂定增加合同金额19,183,986元(含10%增值税),本合同调整后的暂定金额为55,260,884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格50,125,177元,增值税5,135,707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1号机组整套试运日期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2日,于2020年1月19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生产,形成额定发电能力660MW。2号机组整套试运日期自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7月11日,于2020年7月11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生产,形成额定发电能力660MW。 2021年7月25日,审核单位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就“公用系统#1标段屋外配电装置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该工程审定金额为62,982,161.17元。2024年11月4日,审核单位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X电厂1号2号机组#标段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该工程审定金额为554,658,762元。 案涉项目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25年1月25日前,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52,087,003元,其中#1标段工程付款490,804,295元,公用系统工程付款61,282,708元。2025年1月26日被告以“融合e链”平台签发33,000,000元应收账款账单,到期日为2025年5月26日,该笔款项已于5月26日完成支付。2025年5月20日被告出具金额为1,699,453.17元到期日为2025年11月20日的电子承兑汇票,2025年5月28日被告出具金额为30,854,467元到期日为2025年11月28日的电子承兑汇票,至此案涉全部项目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案件受理费255,148.2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9,868.76元,合计290,017.04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剩余工程价款全部以“融和e链”汇票方式支付完毕,原告申请变更本案诉讼标的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为8,522,457.92元,同时申请退还部分案件受理费183,691.0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分期分段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具备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基于案涉工程价款以全部支付完毕,针对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两个项目即1号2号机组工程#1标段项目及公用系统施工项目,其中1号机组于2020年1月19日完成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并交接,2号机组于2020年7月11日完成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并交接。但在上述工程交付之后,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7.5条、17.6条及专用条款关于最终结清申请单的约定以及双方最终完成审计结算的情况,即2021年7月25日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就“公用系统#1标段屋外配电装置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该工程审定金额为62,982,161.17元。2024年11月4日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X电厂1号2号机组#标段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该工程审定金额为554,658,762元。关于原告主张公用系统工程质保金利息的问题,根据即2021年7月25日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就“公用系统#1标段屋外配电装置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该工程审定金额为62,982,161.17元,结合该合同通用条款17.4.3条约定,以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约定,该项目的质保金为3,149,108.06元,截至本案立案时,针对该项目的付款情况为1,449,654.89元,未付款为1,699,453.17元,此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当在公用系统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后的28天内支付,即按照移交生产之日2020年7月11日的次年起算至2021年7月11日届满,此项目质保金退还时间根据约定应在质保期届满后28天内,工程结算经过国家规定部门审计计算,将剩余质保金返还承包人,质保金最终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8月8日,利息起算时间也应按照此时间进行支付,故公用系统工程质保金1,699,453.17元起息时间应当自2021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2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应当为229,676.15元。对于原告主张此质保金利息应计算至承兑汇票兑付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汇票形式支付”,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于2025年5月20日开具金额为1,699,453.17元的形式为“融合e链”票据,该票据亦可背书转让,故对于原告主张自开具“融合e链”票据之后至兑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对于原告主张#1标段以供应链形式支付后逾期利息的请求,即以未付工程款3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2025年5月25日至的利息4,113,541.67元,本院认为,该阶段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33,000,000元“融合e链”票据开具之日即2025年1月26日,故该阶段利息应为3,775,933.33元。 对于原告主张#1标段以供应链支付后逾期利息的请求,即以未付工程款3,121,52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2025年6月5日的利息及自2026年6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的利息,此阶段利息计算基数应当包含在被告于2025年5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30,854,467元汇票中支付#1标段工程结算款的5%即3,121,528.9元,同理,利息起止时间应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为389,428.07元。 对于原告主张#1标段工程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结合2024年11月4日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X电厂1号2号机组#标段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该工程审定金额为554,658,762元,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17.4.3条第四款约定“工程结算已按合同约定经发包人聘请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支付竣工结算价款至95%。提留金余额作为质量保证金”,故该项目质保金应为27,732,938.1元,根据《#1标段施工合同》第19.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第二台机组168试运结束工程接受证书颁发后一年”,2号机组移交生产之日为2020年7月11日,质保期届满为2021年7月11日,另结合《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发包人在本工程签发最终竣工验收证书起一年后28日内,工程经过国家规定部门设计结算,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本金返还承包人”,质保期满28天后即2021年8月8日,故对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规定,但计算利息截至日期至2025年11月28日不当,如前所述,被告已于2025年5月28日开具了金额为30,854,467“融合e链”票据,该票据视为已支付完毕,票据亦可背书转让,故对于原告主张自开具“融合e链”票据之后至兑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部分的利息应当为,以27,732,938.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2025年5月28日的利息为3,766,441.15元。综上,各阶段利息累计为8,161,478.6元。 原告所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的申请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被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本案诉讼产生。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交纳的申请保全费用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在保全过程中提供担保财产是原告公司的义务,至于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取决于原告公司的选择,其可以公司的财产或他人财产作为担保,而非必须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公司选择以购买保险的方式来提供担保,由此而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9,868.76元应当由其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X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61,478.6元; 二、被告上海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X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X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57.21元,由原告中国X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8.29元,被告上海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49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