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2民初509号之二
原告:南通海潮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南通外向型农业经济开发区环东停车场海堤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
原告南通海潮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沪72民初50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银行账户人民币3,255,51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的保全措施,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南通海潮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二、解除对被告上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3,255,51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邱 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