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7民初116号
原告:余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湖南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225元、质保金10740元,合计8696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8696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均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华发阳逻金茂逸墅三期项目的油漆工作。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66225元,质保金为10740元。目前工程已经完成交付,被告已经接手并投入使用两年多,已过约定的质保期。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90000元,尚欠76225元工程款及10740元质保金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1.2024年7月17日才签的申请付款单给原告,不存在利息的问题。2.2023年和2024年的工程维修金都是被告某某公司派人维修的,都是在维修期内,此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减。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队施工承包合同(油漆)》,被告杨某某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其他楼栋的劳务,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吕某和原告余某某签订的,不是和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本院认为本案结算仅涉及案涉19号楼,且结算也是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余某某之间的,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为打印件,聊天对象、时间不明,且19号楼的扣款没有相应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交的原告出具的申请书,原告对下欠余款76225元无异议,本院对该申请书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2日,被告杨某某(甲方)与原告余某某(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杨某某将武汉阳逻金茂P004C地块精装修工程油漆劳务交由余某某施工,主要内容为,1.包清工、包质量、包安全;2.包工单价为清包工单价每平方18元整,面积据实结算,展开面积计算保温墙及顶部找平另算;3.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一周后,按每人每天70元支付生活费,每月按进度的70%付进度款(同公司大合同一致),完工交金茂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的97%,另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无质量问题到期10个工作日付清。备注:保温板墙误差太大,先放着,顶部误差太大,作情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杨某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名,余某某在合同乙方处签名。2021年7月6日,杨某某在合同尾部补充,保温墙石膏找平九元壹平方米(每平方米九元)。顶面找顺平每平方米加五元。
2022年7月31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余某某签订《关于余某某油漆工资结算19#》,载明:1.总工资款为358000元叁拾伍万捌仟元整;2.已支付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3.下欠238000元贰拾叁万捌仟元整;4.质保金3%为10740元,从2022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关于维修①墙面基础开裂及泡水属于杨某某自修②顶面开裂及油漆问题,保温墙问题由余某某派人维修。杨某某及余某某均签名落款日期2022年7月31日。另备注“此款项如本人不能及时支付给油漆班组余某某就委托湖南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委托人杨某某2022.7.31”。
2023年11月17日,杨某某再次出具结算书,载明:余某某油漆19#楼总计366225元,留质保金10740元,已付140000元,下欠余款215485元,杨某某2023年11月17日。另,杨某某实际已支付290000元,剩余款项7622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案涉合同,且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原、被告在结算清单中确认工程款总价为366225元,扣减已付款290000元,未付工程款总额为76225元,已包含3%质保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76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23年11月17日结算,质保期亦届满,被告杨某某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23年11月17日起算,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未逾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涉**#楼的油漆工程,且工程款结算也由杨某某进行,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存在利息及应当扣减原告维修金的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工程款76225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利息(以762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计1027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2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