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封法南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邮政综合楼二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新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109号8031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系被告***之父亲),男,汉族。
被告***(系被告***之母亲),女,汉族。
被告***,女。
原告***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广州市新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新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23时20分,被告***驾驶粤A064DW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广州市新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由封开县南丰镇侯村往南丰镇南丰街方向行驶,至封开县S266线35KM+180M路段时,为避让前方同向车辆时因措施不当,与被告***驾驶(搭载原告***)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以及调查取证,作出了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87.40元。后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2月14日转向广西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3日,期间进行左胫骨、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28807.69元,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护理照料,原告因行走不便,在医生建议下购买辅助医疗器械,花去930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3年3月25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术后检查,花去检查费116.6元,后又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5月21日、6月18日到肇庆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术后检查,共花去检查费500.4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6月1日向广西盛邦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可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物质损失以及精神损害,并造成原告中止学习等,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次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损失为:1、治疗费:3184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3、护理费:95元/天×17天=1615元;4、交通费:1605元;5、住宿费:1628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0226.71×20×20%=120906.84元;8、必要营养费:5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10000+5×95+200+500+600=11775元;以上十项共187221.93元。被告***驾驶的粤A064DW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额内赔偿120000元,并优先支付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给原告;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余下赔偿不足部分,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所驾驶的粤A064DW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所以赔偿金额应由其承担,本案受理费也应由其承担。我已支付30000元,应由原告退回。另对原告所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广州市新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所有的粤A064DW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所以赔偿金额应由其承担,本案受理费也应由其承担。另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的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粤A064DW小轿车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实际所产生的费用标准计算为宜。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提损失赔偿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23时20分,被告***驾驶粤A064DW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广州市新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由封开县南丰镇侯村往南丰镇南丰街方向行驶,至封开县S266线35KM+180M路段时,为避让前方同向车辆时因措施不当,与被告***驾驶(搭载原告***)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以及调查取证,作出了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2月14日转向广西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3日共17天,期间进行左胫骨、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又于2013年3月25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术后检查,之后又分别于2013年4月、5月、6月到肇庆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术后检查。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预付30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6月1日向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额内赔偿120000元,并优先支付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给原告;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余下赔偿不足部分,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另查明,粤A064DW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广州市新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该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广东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给原告。被告***未满18周岁,其监护人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以及调查取证,作出了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31842.09元(含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50元(50元/天×17天);3、护理费,应按当地医院同等护理人员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360元(80元/天×17天);4、交通费问题,本案有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但票据不全,应酌定1000元为宜;5、住宿费按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已住院,不存在上述情况,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发票,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按城镇人口计算均无异议,被告提出残级过高,但被告没有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申请手续,故应按广东省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8、营养费问题,六被告均认为“过高,可酌定1000元-2000元之间”,故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9级伤残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计算适当,应予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所需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鉴定费11775元的问题,因庭审中被告方认为费用过高,但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凭,应确认;后续治疗的护理费按5天、每日80元计为80元/天×5天=40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酌定200元;后续治疗住宿费可按5天、每天80元计为5天×80元/天=400元;后续医疗费用鉴定的鉴定费600元,有发票为凭,可支持;即后续治疗费用,五项共11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81058.93元(医疗费318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及所需费用11600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所驾驶的粤A064DW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在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限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二共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损失,即61058.93元(181058.93元-12000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其所驾驶的粤A064DW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42741.25元(61058.93元×70%)。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应由原告收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退还。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赔偿18317.68元(61058.93元×30%)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满十八周岁,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父母)承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广州市新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对其受伤的发生有过错,故上述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共12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内赔偿42741.25元给原告***。
三、原告***在收到本判决第一、二项的赔偿后三日内退30000元给被告***。
四、被告***的监护人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317.68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2元,减半交纳1721元,由被告***承担1204.70元,被告***、***承担5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