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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东新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98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在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广州荔湾区。 被告:广东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在武汉市洪山区,系被告行政人事部主管。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广东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处,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在其分公司佛山市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调到广州市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被派到广州市中医院驻点24小时值班,担任中央空调运行和维修工作。我在该公司并未犯重大过错,但该公司要求降低我职别和薪水,导致无法续签合同。我于2014年2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我周六休息日双倍加班工资共16384元、延长工作时间1.5倍工作差额68470元。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我的证据不足,驳回我的仲裁请求,我有足够证据证明我是24小时值班,故我不服穗荔劳人仲案字(2014)150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周六休息日双倍加班工资(512小时×16元/小时×2=16384元);2、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平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5倍工资差额68470元;3、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时支付了原告周六休息日固定加班工资,并对原告其他临时周六休息日加班全部安排补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是7.5个小时,每周工作5.5天,每月固定两周周六加班,故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周六固定加班时间为285小时。原告在2013年5月1日前基本工资为1300元,5月1日后基本工资为1550元,按照该标准,被告已依法支付了原告的周六固定加班工资。其他临时加班也已经安排补休。二、被告已依法支付了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派驻到广州市中医医院从事驻点工作。因广州市中医医院是从事医疗服务的特殊单位,故在下班时间内有急修要求时如有人员快速到场服务则更有利于安全保障。被告遂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位工作人员约定,下班后如有紧急报修,由他们二人负责到场提供应急处理服务,并视具体情况报上级安排人员到场做后续处理,并按照具体加班事件计算加班费。这是被告与公司技术服务人员的通常约定。为保障客户需求,所有夜间急修业务都是安排由居住在急修发生点较近的技术服务人员先行处理。因原告在广州无住所,被告与广州市中医医院协商由中医院为其提供居住地点。但住在客户单位不代表24小时处于工作状态,这是不合理并违反身体负荷的。按照原告的考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佛山市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5月13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原告的职务为高级维修技工,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5.5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54元/月。2013年3月,原告被调至被告处,由被告派驻到广州市中医医院负责该医院的中央空调设备运行及维修,原告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某公司实行固定长短周工作制,即每月有两周的周六固定上班,另两周周六休息,如在短周周六有加班的情形,某公司会安排原告补休。庭审时原告确认其在短周周六加班的天数,某公司已安排了相应的补休。双方对于原告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是否已足额支付有异议。原告主张每月固定工资为2900元,被告未向其支付每月固定两周周六加班的工资;被告确认胡某某最初固定工资为2600元,后增长至2900元,但认为发给胡某某的固定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固定周六加班的工资。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某公司支付:1、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周六加班的双倍加班工资16384元;2、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1.5倍工资差额68470元;3、公司因降低工资待遇而导致无法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月工资5800元。仲裁委审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4)15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某公司一次性向胡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0元;二、驳回胡某某其他仲裁请求。胡某某不服该裁决第二项,遂提出本诉;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又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的工作内容是早晚须开关中央空调,同时负责空调的维护,正常上班时间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员工共同工作。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起每天工作24小时无休,被告仅支付50元/日的补贴,为此提供广州市中医医院2013年9月及11月份排班表、某公司与广州市中医医院签订的空调设备维修、清洗、保养服务合同及其部分工作日程电子记录,同时提供其2013年4月份的工资条拟证明某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周六固定加班工资及平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某公司主张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广州市中医医院上班,每天工作7.5小时,原告仅在每天早上7点-8点、晚上9点-10点期间抽15分钟开关中央空调,被告为此已向原告计付两个小时加班费,每天晚上10点以后到第二天早上7点之间原告自行休息,若医院遇紧急情况需要原告维修,则优先安排原告到场维修并计付相应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某公司为此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2013年考勤表、2013年12月份考勤统计表、2013年3月-12月值班汇总及已发放工资表。胡某某不确认其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2013年考勤表、2013年3月-12月值班汇总及已发放工资表的真实性,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本人签名,但确认每月发放工资的总数额及通讯补贴、餐费补贴、饮料补贴及扣除的项目。胡某某与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构成虽有不同,但均包含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延时加班工资、餐费补贴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某的加班时间以及被告单位是否向胡某某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周六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庭审时对工资发放和每月工作时间的陈述,胡某某属于固定工作时间、固定劳动报酬的用工模式,某公司每月向其固定发放的工资包含了周六工作的加班费,经折算,胡某某的固定工资不低于以本地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故本院认为应尊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该行业工资支付惯例,对胡某某请求的周六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对于延长平日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胡某某自称每天24小时上班,全日无休,严重违反常理,本院对其所述加班时间不予确认。虽然胡某某不确认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根据胡某某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特点,本院认为某公司对其加班时间和加班内容做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其工资数额实际高于其庭审所陈述的固定工资数额,且双方提供的工资构成中均有延时加班工资一项,故本院采纳某公司关于已在实际支付给胡某某的工资中足额发放了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主张。故对于胡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与胡某某均对穗荔劳人仲案字(2014)150号裁决第一项无争议,故某公司应依法向胡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胡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