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91民初993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41527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300元自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某地块《小区供热内管网及热交换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面积42万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元,总价暂定63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每次签订《小区内热网工程分批施工确认书》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百分之四十的施工费,材料人员进场后七日内支付百分之三十的施工费,待完成结算时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施工费,保留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待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如违约,每天按1000元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分批施工确认书中确认本期施工面积为124757平方米,价款1871355元。该合同实际仅履行第一期,经结算工程款为1541527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违约的时间较长以及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原告仅要去被告每天按300元承担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到付清工程款为止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某公司认可,但原告要求自2012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起诉时间应当为付款计划中的2020年12月1日,违约金的数额标准请法院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8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小区内供热内管网及热交换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某地块)》,约定工程名称:某地块小区内室外采暖管网及换热站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室外管网及热交换站设计图纸、施工接至单元入户并处(不含入户井,含室内外管道碰头,含与市政热网碰头)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造价:总价630万元(42万㎡×15元/㎡),此总价暂定,单价15元/㎡不变,单价含采暖内管网及换热站工程设计、施工(包工包料)及与市政热网、楼房室外供热管道碰头等费用、面积为暂定数量,最终面积以规划局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不含车库、地下室、商铺面积。付款方式:甲方工程分地块分批开发,施工费按地块分批支付。每个地块按以下方式支付,该地块施工费用为该地块用热建筑面积*15元/平方,此单价不变、面积以规划局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不含车库、地下室、商铺面积。1、在每次签订《小区内热网工程分批施工确认书》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计划开工地块施工费。2、材料人员进场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该地块施工费。3、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结算资料全部送至甲方后二个月内,完成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期工程施工费的25%,保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二年。竣工验收与保修:1、乙方在工程竣工前3日,应将验收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届时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期参加验收,须提前通知乙方,并与乙方另行商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必须承认乙方的竣工时间。2、竣工工程经检验合格,从验收之日起7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如甲方不能按期接管,致使已验收工程发生损失,应由甲方负担……4、质保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之日起算。违约责任:1、因甲方付款不及时和其他约定不履行而影响乙方正常的施工进度,给乙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并赔付乙方违约金……3、甲乙双方违约金按1000元/天向对方支付。合同内附《小区内热工程分批施工确认书》,分期名称第G地块,本期施工总建筑面积124757㎡,本期合同价款1871355元,本期价款支付方式:在签署小区内热网工程分批施工确认书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次施工总价的40%施工费,施工人员及材料按甲方要求进场后七日内支付30%,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个月内,完成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期工程施工费的25%,保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经审核总造价为1541527元,本次为小区供热内管网及热交换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依据合同、竣工验收单、物业接受单等进行审计,最终结算金额为:1541527元整。
2020年12月1日,被告某公司单方向原告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1541527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工期、造价、竣工与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1541527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甲乙双方违约金按1000元/天向对方支付”,即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诉请主张按照3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过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某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调整为200元/天。另双方合同约定,在每次签订《小区内热网工程分批施工确认书》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计划开工地块施工费。双方签订《小区内热网工程分批施工确认书》的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故被告某公司应于10月23日支付40%施工费,但被告某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签署时间、涉案工程交付时间等均回复不清楚,本院认为某公司作为建设方理应掌握上述材料,但其拒不向法院提交,以至于本院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的具体时间,该不利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故违约金本院确定应自2012年10月24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0元/天计算。被告某公司认为违约金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某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系其单方向原告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原告某公司并未在《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或签字,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被告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某公司同意上述付款计划,即使有证据证明原告某公司同意上述付款时间,但其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向某公司主张违约金,故对被告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某公司工程款1541527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0元/天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4元,减半收取9337元,由被告徐州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