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与陕西某某公司、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22民初55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1。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至2023年5月15日在被告***位于凤翔区××镇××村的陕西某某公司“水泵铸件铸造建设项目”综合楼及食堂浴室等子项施工项目工地,进行该项目的资料整理汇编工作。2022年12月29日项目放假时,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工资结算,2022年7月份至2022年12月份工资共计37800元(6个月×6300元=378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个月工资12600元,下欠原告4个月的工资共计25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的剩余工资。故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一项将4个月工资25200元变更为3个月工资合计为189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因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款应与被告***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诉讼请求第一项25200元失实不正确,实际只欠原告2个月工资共计126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6个月工资为37800元,被告***委托相关公司支付了原告4个月工资25200元,所以拖欠原告工资实际为12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某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证明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适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萍)项目结算单1份(6300元×6个月=37800元,***于2022年12月29日书写)证实还下欠3个月工资未付;3、中标通知书1份、法人授权通知书1份、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1份(均有被告某某公司盖章)证实该项目经理为被告某某公司任命的;4、工资流水交易明细1份。5、原告与被告万源建筑公司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微信截屏5页,证实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并答应原告多支付一个月工资。6、建设工程资料预验收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万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被告万源建筑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是被告***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与被告万源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3均不认可。证据4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被告***委托被告某某公司给原告的工资进行的代付,代付不代表就与被告某某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且该份证据中有三个公司,均为被告某某公司代付给原告工资而已,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5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评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不知情这些事情。对微信截图,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预验收证明还未验收,不能证实已经验收,完成了劳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只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对证据3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追加的工资是要求所有资料的整理及移交,现在工程未验收,资料如何提交,所以对追加的1个月工资,劳务未完成,工资暂不予发放。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原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2、工资发放银行转账流水4页,证实已经发放给原告4个月工资25200元。 原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万源公司对其不认可,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万源建筑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录音光盘1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工程项目已经完成了全部验收。对被告万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对其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万源建筑公司均对其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对位于凤翔区××镇××村的陕西某某公司“水泵铸件铸造建设项目”综合楼及食堂浴室等子项施工项目工地进行施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对该项目进行项目资料的整理汇编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2月29日进行了工资结算,2022年7月份至2022年12月份工资共计37800元(6个月×6300元=37800元),后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4个月工资25200元,下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共计12600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曾口头约定,在资料齐全证明开出,工程资料移交完成,达到验收条件后,被告***多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工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挂靠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到被告***的项目工地,进行该项目的资料整理汇编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有结算单的2个月工资12600元未付,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口头答应至资料齐全证明开出,工程移交完成,再给原告追加一个月的工资,现在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该口头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的成就与否直接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本案中,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建设工程预验收证明不足以证明该工程达到了验收竣工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通话录音的约定,向其多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并未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126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