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民终2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产品销售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区人民法院(2023)陕032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宝鸡市**区人民法院(2023)陕032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判。本案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以被上诉人员工的身份获得委托代理权,上诉人经了解,***根本就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参加庭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未正当适用法律规定,实体裁判结论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法庭另行提供一张发票的证据,虽然在判决中未予认定,但在判决中提出被上诉人在本案结案后可以补强证据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旭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木材款79040元。一审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请标的额变更为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6日,原告**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万源公司(乙方,需方)签订《木材供货合同》,该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栏有***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宝鸡市**区××镇××村的“水泵铸件铸造建设项目”综合楼及食堂等子项目供应木材,甲方货到现场后,乙方当面验货;供货价详见合同销售单,此价格含税价、含运费;供货金额以实际发生的采购量结算,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材料验收单为依据。合同另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镜面板等木材,并为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912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10日,双方对所供木材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工地负责人***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总额共计191256元,并注明票已开。之后,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8月3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44720元、82216元、30000元,合计156936元,下欠货款3432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所供木材总价款为191256元。原告虽主张结算后其又向被告供货35680元,但仅凭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经查,被告已付货款为156936元,下欠货款34320元(191256元-156936元),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旭商贸有限公司下欠货款34320元;二、驳回原告***旭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相关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案涉《木材供货合同》货款结算金额及已支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下欠货款34320元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不能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公司均提交了对***的授权委托书,二审中提交了***系**公司员工的工作证明,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另行主张的事实并非本案涉及货款,原审法院告知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