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初289号
原告:上海优加利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2600号山东大学科技产业园9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朱晓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景,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文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波,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极致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11B1-B3。
法定代表人:李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波,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优加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加利公司)与被告**、苏州极致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致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优加利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优加利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优加利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鉴定费62000元、查档费308元,由优加利公司负担;鉴定费18000元,由极致公司负担。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佳琪
书记员 高 雄
附件: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