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6民初2245号
原告:河南新格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集聚区经十三路与纬六路口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欧喜祥。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
原告河南新格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新格重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新格重工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新格重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计890元,由原告河南新格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