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4507号
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合同款2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400元(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异地新建项目住院楼屋顶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热水项目由被告加工承揽安装。被告应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验收,工程总价款为114000元。原告依照合约支付被告合同款912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拒不依照合同加工承揽定制,拖欠工期一年之多,无法联系到人,经数次催告无果,原告只好自行完成。2024年10月17日,双方就项目承揽合同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被告需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7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7日内(即2024年10月24日前)完成支付,逾期则按每月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4月,按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400元(计算方式:27000元×5%)。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同款27000元无异议,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后续甲方违约没有给被告付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原告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机电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异地新建项目住院楼屋顶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包工包辅材含税价格114000元;施工日期自2022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50%至乙方;所有材料到达施工现场3日内,经甲方验收同意,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至乙方;项目施工完毕30日内、甲方必须验收结算,甲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97%至乙方;质保期满两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无息支付剩余3%的余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7000元;202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4200元;合计91200元。202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常德市中医院太阳能热水项目施工结算单》,载明:“二、根据合同付款未完成工程量折算金额27000元;三、最终双方结算为,根据合同已付款给乙方湖南****有限公司91200元,乙方中途终止施工后,根据合同已付款金额未完成工程量,退款27000元,本结算单双方确认后,七日内湖南****有限公司退款27000元汇入湖南省****有限公司账户,逾期将承担月5%的违约金责任135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合同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承诺向原告退还款项27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合同款2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7000元;
二、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