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1民初6632号
原告:***,女,汉族,1952年12月8日出生,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帅举,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河南力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刘书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住河南省鄢陵县/div>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力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帅举,被告***(兼被告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01043.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力威公司辩称:***是力威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力威公司垫付的1600元现金和微信转账19980元合计2158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力威公司。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果没有免赔的情况下可以首先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原告仅提供郭连镇西区幼儿园证明和3个月工资表,但未提供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张丁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原告仅提供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八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未提供张丁丁无劳动能力、生活能力鉴定等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药城路孔雀庄园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向左变更车道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住院共67天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共计34898.78元。出院诊断: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脱位;2、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3、××;4、心力衰竭;5、腔隙性脑梗塞。
经诉前委托,2020年6月23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评估人***后期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564元整;3、被评估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综合评估分别为240日、120日、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
被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力威公司,被告***为被告力威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1、原告定残时为67周岁;2、被告力威公司已垫付原告21580元;3、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
本案确认原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单位: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的
损失
法院认定的
原告损失
交强险限额内
应赔偿的损失
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
34924.38+5564
40462.78(34898.78+5564)
10000
44580.67(164580.67-120000))
住院伙食补助费
3350
3350(50×67)
营养费
2400
2400(20×120)
误工费
14400
0
110000
护理费
15079.89
15405.37(46858÷365×120)
交通费
1340
1340
残疾赔偿金
88922.52
88922.52(34200.97×13×20%)
被扶养人生活费
43943.14
0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10000
鉴定费
2700
2700
合计
222623.93
164580.67
120000
44580.67
本院认为,因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580.67元。因被告力威公司已垫付原告21580元,扣除被告力威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1796元,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796.67元,返还被告力威公司19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796.67元,返还被告河南力威实业有限公司19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8元,由原告***负担362元,由被告河南力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96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炫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