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初1569号
原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与商务西三街交叉口(国龙大厦3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88156598U。
法定代表人:杨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峰,男,1976年6月22日生,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三门峡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英豪镇翟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7522924992。
法定代表人:张业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承时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张村镇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56248094XH。
法定代表人:姜明杰。
被告:河南力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7736752105.
法定代表人:刘书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刚,上海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诉被告三门峡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时公司)、河南力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峰,被告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友,力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公司、承时公司、力威公司支付已清偿的556300元;2、判令龙**公司、承时公司、力威公司支付547400元自清偿日2020年8月12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龙**公司、承时公司、力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龙**公司向国龙公司背书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102124438239,汇票票面金额50万,之后,国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株洲南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司)。汇票到期后,株洲公司无法承兑,起诉国龙公司要求兑付汇票款项和利息。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公司通过法院执行划扣国龙公司547400元,国龙公司支付了二审上诉费用8900元,合计556300元。国龙公司认为不能承兑的承兑汇票系龙**公司转让给国龙公司,承时公司、力威公司是前手的背书人,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龙公司有权向龙**公司、承时公司、力威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龙**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国龙公司所起诉的迟延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不属于再追索的范围内,票据法第71条包含以下三项内容:第一项已支付的票据金额;第二项支付票据金额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在清偿之后;第三项是通知发出通知书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对国龙公司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迟延利息不应当支付。第二,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我们认为应当由力威公司直接承担支付款项责任,不必要让龙**公司、承时公司支付后再行使追索权。这个迟延利息不应当支持,因为是国龙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法院判决,均是国龙公司拖延支付造成的,包括诉讼费和执行费都是国龙公司自身造成,龙**公司不应当承担。
承时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力威公司辩称,力威公司与国龙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和法律关系。国龙公司应当向承兑人及其直接前手进行追索,国龙公司不具备向力威公司进行追索的程序和实质要件,并且其诉请范围之内的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不在法院支持的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国龙公司对力威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个迟延利息不应当支持,因为是国龙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法院判决,均是国龙公司拖延支付造成的,包括诉讼费和执行费都是国龙公司自身造成,均不应当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4日,龙**公司将票面金额50万元、票据编号为130810000514120171102124438239的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国龙公司。之后,国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株洲公司。该票据为可转让电子商业汇票。
汇票到期后,株洲公司无法承兑,遂以国龙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17981号民事判决,国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25号民事判决,驳回国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并由国龙公司承担二审上诉费用8890元。(2019)豫0191民初179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2017年11月2日,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102124438239,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背书情况依次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定襄昊正法兰制造有限公司,力威公司,郑州钧钢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观轩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兴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时公司,龙**公司,国龙公司,质押背书人国龙公司,转让背书人国龙公司,株洲公司。2019年4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铁道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18年6月27日国龙公司背书给株洲公司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30810000514120171102124438239,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2日。株洲公司在我行网上银行系统中发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操作,截至2019年4月3日,系统显示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截至2019年4月3日,承兑人未对该票进行确认签收付款。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判决结果为:国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株洲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2020年7月3日,株洲公司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8月12日,该院出具(2020)豫0191执1098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截止申请人执行之日2020年7月3日,国龙公司需支付株洲公司票据款50万元,利息35411.2元。迟延履行利息1050元,案件受理费4445元,共计540906.2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7400元。后株洲公司向该院申请仅需执行国龙公司54万元(含执行费7400元),并返还给株洲公司。该案予以结案。
以上事实有国龙公司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诉争票据的签发、取得均合法有效。国龙公司对其后手株洲公司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清偿后,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其前手进行追索,依法享有与原持票人株洲公司同一权利,有权在3个月的法定时效内要求国龙公司前手中汇票债务人的一人或者数人行使再追索权。被告力威公司作为诉争票据的汇票债务人关于力威公司与国龙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公司、承时公司、力威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应对持票人国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国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追索金额及费用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根据国龙公司提交的《执行结案通知书》,截止株洲公司申请执行之日2020年7月3日,国龙公司需支付株洲公司票据款50万元、利息35411.2元、共计535411.2元外,另需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国龙公司因株洲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另行负担的诉讼费、执行费用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法定追索权行使的范围,均系国龙公司怠于履行票据责任和法院生效裁判所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国龙公司自行承担。故龙**公司、力威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利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国龙公司再追索的利息标准。由于利率改革,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基准利率,应以53541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2日计算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国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河南力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金额535411.2元及利息(以53541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2日计算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3元,由被告三门峡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河南力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154元,原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彦堂
审判员 徐勤焱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