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辖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姬青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陆军,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力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孟津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琦方解石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6民初3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且上诉人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琦方解石有限公司称,本案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而上诉人的公司住所地从成立之日其就在河南省南召县姬青工业园1号,并开展经营活动至今。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也在南召县区域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丽
审判员 李小青
审判员 孙艳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