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4民初3022号
原告:上海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邵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与被告上海嘉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嘉房公司支付工程款1,818,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8,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位于嘉定区金沙路366弄87-91(单)号的嘉定镇街道金沙小区旧住房修缮改造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由中旭公司中标,中标价3,109,968元。中旭公司与嘉房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房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中旭公司,合同价款3,109,968元。2016年10月28日,嘉房公司开具开工审核单,中旭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2月嘉房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基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双方确认结算价为2,998,076元。中旭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现嘉房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79,200元,尚欠工程款1,818,876元未支付,经催讨无果,为维护中旭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嘉房公司辩称,确认已支付中旭公司工程款1,179,200元,对欠付中旭公司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无异议,但是系争工程于2017年5月4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为5年,现质保期未届满,故中旭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149,903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7日,系争工程经公开招标,由中旭公司中标,中标价为3,109,968元。2016年10月8日,中旭公司(承包人)与嘉房公司(发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房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中旭公司,工程地点为金沙路366弄87-91(单)号,工程内容为房屋修缮、结构修缮等;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及招投标文件的相关内容;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合同价款3,109,968元;在签订合同后开工前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40%;经审计审价,双方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5%;审价结算后扣除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留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全额支付;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工程或部分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结算余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中旭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嘉房公司向中旭公司支付工程款1,179,200元。
系争工程于2017年5月4日竣工验收。嗣后,嘉房公司委托案外人容基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2017年12月容基公司出具审价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送审总金额为3,336,463元,审定总造价为2,998,076元,***为338,387元。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确认系争工程的结算价为2,998,076元。
另查,中旭公司(承包人)与嘉房公司(发包人)就系争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期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由发包人、承办人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工程的质保期是否届满,中旭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应扣除质保金149,903元。中旭公司认为按审价报告记载的2016年12月20日为竣工日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保期已届满,嘉房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嘉房公司认为系争工程于2017年5月4日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均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保期未届满,即使按工程缺陷责任期计算仍未届满,应扣除质保金。
本院认为,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系争工程于2017年5月4日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应自2017年5月4日起算。另根据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应为质保期,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故质保期未届满,中旭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149,903元。
本院认为,中旭公司与嘉房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中旭公司已完成系争工程施工,嘉房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为2,998,076元,现嘉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79,200元,尚余工程款1,818,876元未付,因质保金149,903元未满足支付条件,该款应从中予以扣除,中旭公司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故中旭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8,973元;
二、被告上海嘉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68,97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0元,减半收取10,585元,由原告上海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2元,由被告上海嘉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1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