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1583号
原告:济南华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新城街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柏有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华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法宝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2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38000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4.35%)的1.9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为违约金为1832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编号:WFT-200527,被告向原告采购:1.集成车间伸缩房及有机废气1套,2.容器车间喷漆伸缩房及有机废气1套,3.容器车间焊烟除尘设备1套,4.集成车间焊烟除尘设备1套,5.环保检测费(第三方检测报告)1套,合同价款9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2021年4月21日设备由原告安装调试并经第三方检测合格。202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尚欠238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此期间使用方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以容器车间和集成车间2套焊烟除尘设备风机功率小、风量小为由拒绝验收并要求整改,但原告所有设备都是按照原合同及技术协议里的配置参数要求来提供的,最后经原告、被告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对设备进行免费升级整改并达到使用方要求,调试合格后两周内支付原合同编号:WFT-200527剩余的欠款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元整(¥238000.00元)。原告在2022年1月18日已将设备配置升级完毕,已达到使用方要求并验收(详见:安装调试合格单),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尚未安装调试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二、是设备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多次交涉整改仍无法达标,造成定作方和用户的损失。对此我方认为原告供应的设备,应降价处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工业买卖合同、关于***环保设备问题告知、补充协议、检测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华信公司与***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公司购买华信公司的环保设备,并由华信公司负责为使用方四平市***洋板式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安装,金额为96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验收。环保设备检测报告由乙方(华信公司)负责找第三方公司,如检测不合格进行整改,直至整改检测合格。如果第三方检测不合格可以退货。华信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后,2020年8月11日使用方***司出具关于***环保设备问题告知,指出设备安装存在的问题,华信公司整改后,2021年4月21日,委托四平市同宇环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华信公司委托对安装设备固定污染源废气排放情况出具检测报告一份。后使用方***司因设备风机功率、风量不能满足使用要求,要求华信公司对设备进行升级处理,华信公司与***公司经协商,于2021年11月9日,重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关于***司除尘及废气治理项目,甲(***公司)乙(华信公司)双方在编号WFT-200527合同的基础上,乙方无偿整改更换设备签订本补充协议。1.经甲乙双方协商,为提升集成车间焊烟治理项目倒装吸气臂的吸风量,提高对焊接烟尘的收集效率,现对项目的主要设备离心风机进行升级改造,以达到提高倒装吸气臂吸烟罩口对焊接烟尘的收集效率。……5.付款:***司验收合格两周后,支付编号WFT-200527剩余款的货款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元整(¥238000.00元)。”另查明,2022年5月26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柏有发。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款是否具备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华信公司主张设备已整改完毕,并经使用方***司验收合格,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提交证据:1.2021年4月19日的售后服务事项确认单一份,2.2022年1月17日的巨元容器车间和集成机组车间焊烟对批表确认单一份,3.2022年1月17日的安装改造完工单一份,4.2022年1月18日的安装调试合格单一份。***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该调试合格单没有***公司或者授权人员的签章;二、无法确认调试合格单中的签署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是否为本人所签署,以及是否有权利签署。故对签署人员的身份以及真实性以及有无权利存在异议,不予认可;三、尽管华信公司认为其交付的设备已通过验收,但用户一直以设备存在问题而拒付***的设备款,并多次要求进行整改。因此,华信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设备已适格交付,具备付款条件。对于华信公司制作的设备因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公司提出要求降价20%,认为要扣减19.2万元,扣减后剩余的后续改造事宜由***公司自行承担。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调试单的质证意见。华信公司庭后提交证据:5.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微信个人信息截图一张,6.“巨元项目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7.***与华信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四张,7.华信公司工作人员**与***的通话录音一份,8.华信公司工作人员***与***司人员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苗露淼是***司的工作人员。***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华信公司提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苗露淼代表***司与***公司及华信公司沟通涉案项目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苗露淼是***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涉案项目。证据1-4中均有***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苗露淼签字确认,且证据2-3中载明的改造项目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整改内容相符,***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22年1月18日,***司的工作人员苗露淼在《安装调试合格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司发生效力,该安装调试合格单能够证实华信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整改完毕并于2022年1月18日经***司验收合格,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公司应自***司验收合格两周后即自2022年2月2日起支付剩余货款238000元。***公司主张华信公司交付的设备在验收后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华信公司降价,但其提交的证据《关于***环保设备问题告知》是***司2020年8月11日出具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司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安装调试合格单后设备仍存在问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信公司与***公司签定的《工业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华信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公司欠付华信公司货款2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华信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2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华信公司主张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华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公司应自2022年2月2日起向华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此,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2年2月2日起计算,华信公司主张自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本院认为,华信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债权,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500元,该费用是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华信公司的损失,故应由***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华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2年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华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华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计2572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 萍
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