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晟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漳州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6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上列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丹霞路东南商贸城D区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9641222A。 法定代表人:许咨评,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漳州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80507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漳州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浦头公司)、原审第三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602民初28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由此衍生而来的以房抵债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应一并予以审理。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悦华浦头公司无力支付进度款,遂与代表***的恒晟公司达成《工程款抵偿协议书》,约定悦华浦头公司以项目部分房产冲抵已到期的工程进度款1.81952亿元,同时还约定恒晟公司(***)可以自己名义或指定第三方与悦华浦头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随后***指定***与悦华浦头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认购书。该以房抵债协议的订立,并不意味着悦华浦头公司所欠***工程款债务的消灭,而是另行增加了一种清偿工程款的履行方式,两种履行方式(以房抵债或支付工程款)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悦华浦头公司逾期未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悦华浦头公司直接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请求权的行使无需以案涉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解除为前提。2.***系受***的委托、指示与悦华浦头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承受。因此,在以房抵债关系中,合同相对人是***,***只是***的受托人。一审法院曾就***的法律地位向***、***询问,两上诉人在书面回函中已经明确了***的法律地位,但考虑到***是商品房认购书所列主体,案件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悦华浦头公司、恒晟公司也未进行答辩,故暂时保留***的原告身份以及现有诉讼请求,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视情况变更***的诉讼身份和诉讼请求。可见,***、***并非拒不变更***的诉讼身份,而是要求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视情况决定,一审法院在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径直驳回起诉,做法不妥,剥夺了***、***的诉讼权利。 悦华浦头公司辩称:1.***、***申报债权情况。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裁定受理厦门群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悦华浦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10月19日指定***评律师事务所担任悦华公司管理人。后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悦华浦头公司债权申报期限截止至2023年1月3日止。在债权申报期限内,***、***以本案一审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工程进度款181952000元及利息258371840元,合计440323840元,即本案一审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案件尚未实体审理,故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暂列为待定债权。2.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管理人在2023年1月12日召开的悦华浦头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对聘请造价机构进行鉴定的议案提请债权人进行表决,表决期限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次日起5日内,因部分债权人参与线上会议,需进行书面表决,管理人仍在统计表决结果,待管理人统计表决结果后,将根据表决结果决定是否聘请造价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3.关于***、***的起诉是否构成共同诉讼、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审理认定。 恒晟公司述称:1.对于一审裁定无异议。2.在***结清拖欠恒晟公司的配合费等费用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悦华浦头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恒晟公司。案涉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抵偿协议书均***公司与悦华浦头公司直接签订,特别是工程款抵偿协议书,该协议***公司与悦华浦头公司签订,约定恒晟公司可以自己名义或是指定第三人与悦华浦头公司签订《**现代城商品房认购书》等事宜,其后按该工程款抵偿协议书约定,才***公司指派的***与悦华浦头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恒晟公司才是适格的合同相对方。而且,***至今仍未与恒晟公司结算,恒晟公司的配合费及因项目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尚未收回。据统计,***尚拖欠恒晟公司超过400万元,***应先行结清拖欠恒晟公司的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起诉之日起解除案涉《工程款抵偿协议书》和四份《漳州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代城商品房认购书》;2.悦华浦头公司向***支付工程进度款181952000元;3.悦华浦头公司向***、***赔偿因逾期未将抵债房产权属办理至***名下的损失[以181952000元为基数,减按月息1.5分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抵债工程进度款之日,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238084192元];4.确认***有权在悦华浦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其承包的“**现代城1-3#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悦华浦头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原告,共同提起诉讼,在其诉讼请求中,包含多重法律关系:1.***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解除悦华浦头公司与恒晟公司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工程款抵偿协议书》;2.***以合同相对人身份要求解除与悦华浦头公司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四份《漳州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代城商品房认购书》;3.***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悦华浦头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4.***、***共同要求悦华浦头公司因逾期未将抵债房产权属办理至***名下的损失[以181952000元为基数,减按月息1.5分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抵债工程进度款之日,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238084192元];6.确认***有权在欠付的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其承包的“**现代城1-3#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标的既非共同亦非同一种类,不属于合并审理范畴,且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内容杂糅,交叉多个法律关系,不具体明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按照原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讼请求涉及***(恒晟公司)与悦华浦头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抵偿协议及后续商品房认购等多个合同关系,但相关诉求均系基于***与悦华浦头公司的工程施工事实而产生,具有较为紧密的牵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各项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602民初284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