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4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80507E。
法定代表人:林蔡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玲,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鹏,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荣,福建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602民初5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恒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恒晟公司名称变更于2009年,但落款于2008年6月7日的《施工补充合同书》却盖有上述公章,因此该补充合同书的实际签订时间应该在名称变更之后,但原审却无视该客观事实错误认定《施工补充合同书》的时间为2008年6月7日,变相为***另案起诉悦华浦头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给出一个错误的法院认定事实。2、原审将两份矛盾冲突的认购书均作为事实进行认定,明显错误。(1)***庭审中提供的由案外人游海山签订的万嘉现代城认购书,该案外人未到庭确认该认购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审就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给予确认存在错误。(2)***在本案中提供的认购书与其在另案中提供的2011年7月7日由悦华浦头公司与林志聪签订的《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嘉现代城商品房认购书》存在矛盾冲突,房产存在重叠。(3)***与悦华浦头公司之间存在公章等争议,***提供的认购书中悦华浦头公司并未到庭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审仍将其作为事实进行认定,明显错误,变相为***的另案的起诉悦华浦头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给出一个错误的法院认定事实。3、双方签订本案补充协议当时,恒晟公司并未收到任何的管理费,也未与***签订认购书。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既定事实如何,双方是否存在信息不对称,对方是否有意隐瞒事实或虚假陈述等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7条-151条中的情形。且本案的事实是,双方签订协议当时,***支付的管理费并未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完毕。而且,恒晟公司客观上、主观上均已经不可能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实现管理费及***给恒晟公司造成的损失。恒晟公司与***双方也确实未签订认购书。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恒晟公司是依《民法典》152条赋予的撤销权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法定撤销权的情形除了有显失公平之外,还有《民法典》147条至151条中的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形。而原审判决明显缩小甚至剥夺了恒晟公司合法的撤销权。不仅如此,原审将撤销权限定在签订协议当时完全错误。2、恒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不仅存在显失公平,在协议签订后,***利用双方信息不对称给恒晟公司造成重大误解、存在欺诈,***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恒晟公司有权依法申请撤销。3、一审判决将《民法典》152条的撤销权人为缩小为签订基准点时,且仅限定为是否存在显失公平一项进行审理且未向恒晟公司释明,违反证据规则35条且程序违法。
***辩称,一、本案应围绕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进行审理。恒晟公司一审《民事起诉状》明确提到“根据《民法典》151、152条的规定,现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撤销双方于2021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此,恒晟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理由是认为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并未提到欺诈或重大误解,二审应围绕本案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进行审理。况且,恒晟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对恒晟公司实施了欺诈,或者恒晟公司对《补充协议》存在重大误解。
二、本案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显失公平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一)主观要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利用恒晟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而签订协议,故不符合显失公平主观要件。(二)客观要件:《补充协议》内容不存在双方利益显著失衡的情形,具体而言:1、《补充协议》第2条载明的管理费,该内容只是对事实的确认,未新增权利义务,不会对双方利益产生新的影响,不存在利益显著失衡情形。管理费是否已经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属于事实问题,与显失公平无关。退而言之,即便管理费未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最终实现,涉及的只是以房抵债协议履行问题,与《补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无关。2、《补充协议》第3条载明的诉讼费,***借恒晟公司的名义承接、施工“万嘉现代城”项目(即借名施工),系实际权利人。***为了向建设单位主张“万嘉现代城”项目的工程款,以恒晟公司的名义向漳州中院提起诉讼,并向漳州中院支付了诉讼费。后因撤诉,漳州中院将诉讼费1723371.80元退还至与恒晟公司银行账户。恒晟公司收到漳州法院退回的诉讼费后原本就应当第一时间还给***,但至今未还。《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表明***作出了妥协和退让,未损害恒晟公司的利益,更谈不上显失公平。3、《补充协议》第4条载明的购房认购合同继续有效,该内容同样是对事实的确认,未新增权利义务,不会对双方利益产生新的影响,不存在利益显著失衡情形。***提交的证据《万嘉现代城认购书》显示,2015年2月9日,恒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游海山与建设单位悦华浦头公司签订了《万嘉现代城认购书》,确认以“万嘉现代城”四套房产结算李波的工程款、税费及项目管理费等。据此,恒晟公司已通过前述认购书就李波工程款、税费及管理费等进行了结算。况且,前述抵债是否实现,涉及的只是结算约定是否履行,与显失公平无关。***2022年3月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工程款抵偿协议书》和《商品房认购书》,该诉讼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不会造成《补充协议》在“成立时”显失公平,恒晟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显失公平,明显不能成立。假设***在前述案件中的诉求得到支持,造成恒晟公司无法实现以房抵债,涉及的只是以房抵债无法实现情况下的权利救济问题,与显失公平无关。
恒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恒晟公司原名为福建恒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变更为现名。2008年6月6日,恒晟公司与悦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悦华公司将万嘉现代城1#-3#楼工程发包给恒晟公司施工。2008年6月7日,恒晟公司与***签订一份《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摘要):万嘉现代城工程项目由***承建,工程由***自行施工;恒晟集团协助***办理施工许可证、一切施工手续,在银行开账户、财务印章交由***保管;***向恒晟集团支付100万元综合管理费,封顶时支付50万元,全部竣工完结算后再支付50万元,除此之外,***无需再向恒晟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悦华公司在该补充合同上盖章。
一审诉讼中,恒晟公司提供一份2011年7月5日悦华公司与恒晟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偿协议书》复印件,记载(摘要):万嘉现代城1#、2#、3#楼已于2010年12月21日完成主体工程封顶;悦华公司应依约于2010年4月1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亿元、于2011年1月1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亿元,但因周转困难暂无法支付;经双方协商,恒晟公司同意认购悦华公司开发的万嘉现代城部分住宅、店面及车位以冲抵悦华公司应付之工程进度款:认购1号楼120套住宅,1号楼1、2、3层店面,1号楼43个地下车位,2、3号楼204个地下二层车位,合计冲抵工程款18195200元;在上述认购范围内,恒晟公司可以自身名义或指定第三人与悦华公司签订《万嘉现代城商品房认购书》并办理合同备案及房屋产权权属证书,具体事宜将另行签订认购书明确。恒晟公司另提供四份2011年7月7日林志聪与悦华公司签署的《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嘉现代城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记载由林志聪向悦华公司认购《工程款抵偿协议书》列明的上述冲抵工程款的房产。
2014年5月12日,恒晟公司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万嘉现代城工程由***全额垫资建设,包工包料,悦华公司支付的与上述工程有关的全部工程款均归***所有;恒晟公司如因上述工程款支付事宜与悦华公司发生任何诉讼或仲裁、争议,所有费用均由***承担,与恒晟公司无关。
2015年,案外人李波起诉恒晟公司、悦华公司,请求支付万嘉现代城脚手架、模板等工程款3908658元及利息,悦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后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592号生效判决,判决恒晟公司向李波支付工程款1737918元及利息;悦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7月26日,恒晟公司与李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摘要):李波申请强制执行的工程款1737918元,法院冻结恒晟公司1058782.67元,余款679135.33元恒晟公司自愿在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9日前一次性付给李波。
***提供一份2015年2月9日悦华公司与游海山签订的《万嘉现代城认购书》,记载(摘要):认购单元1号楼1807室,抵李波的模板工程款由本人游海山负责,税收与管理费全部结清,原抵11个车位全部归还悦华公司,共抵1808、1807、1806(1号楼)3套及3号楼401房号。
2、2021年12月7日,恒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摘要):(1)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自主选择在兴业银行厦门网点开设恒晟集团万嘉现代城项目部账户,账户开立后由乙方管理,用于收取该项目的工程款及其他应收款项,支出该项目的所有费用,做到专款专用专管;(2)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管理费已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完毕;(3)乙方因以甲方名义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6月5日实际垫付1723371.8元的诉讼费,该笔诉讼费用已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至甲方账户,甲方尚未将该笔费用返还给乙方,其中乙方认可应付康河木班组722706元甲方可以从应返还部分直接扣减,剩余1000665.8元应及时返还给乙方;(4)双方签订的《购房认购合同》继续有效;(5)本补充协议未约定部分仍以此前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为准。
3、2022年3月,***、林志聪以悦华公司为被告、恒晟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工程款抵偿协议书》和四份《悦华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嘉现代城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悦华公司向***支付工程进度款181952000元;(3)判令悦华公司向***、林志聪赔偿因逾期未将抵债房产权属办理至***、林志聪名下的损失;(4)确认***有权在悦华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包的万嘉现代城1-3#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现还在一审审理中。
4、2022年7月20日,恒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双方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记载的签署时间为2021年12月7日,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颁布施行,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方面需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主观要件方面则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也就是说,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当以交易的时点为基准点来判断是否符合上述主观、客观要件。本案中,恒晟公司主张案涉《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但一方面,恒晟公司作为法人,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判断能力,恒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签订案涉《补充协议》时具有利用恒晟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等情形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恒晟公司认为***于2022年3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悦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偿协议书》和《商品房认购书》,***该主张如实现,恒晟公司将无法依照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的通过以房抵债实现管理费;恒晟公司上述主张并非是以案涉补充协议签订的时点作为基准点判断双方的利益是否显著失衡,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因此,恒晟公司主张案涉《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恒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10.3元,减半收取10155.15元,由恒晟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恒晟公司认为:1、“2008年6月7日,恒晟集团与***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的日期是打印上去的,请二审予以核实;2、“***提供一份2015年2月9日悦华公司与游海山签订《万嘉现代城认购书》”,该认购书是与案外人游海山签订的,案外人未到庭确认。其他事实恒晟公司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在分析争议焦点时再予审查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恒晟公司要求撤销其与***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恒晟公司一审起诉均以显失公平作为其主张的事实并进行举证,其法律依据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1条和第152条规定作为其理由依据,故一审法院以“恒晟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是否合法有据”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现恒晟公司二审上诉时又提出以重大误解、欺诈等作为其主张撤销的事实,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1条作为法律依据,已超出其一审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恒晟公司所主张的重大误解、欺诈等事实和理由不予审查。况且,重大误解导致的撤销权应在九十日内行使,恒晟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其次,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方面需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主观要件方面则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但综合在案证据,恒晟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从主观要件看,恒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备法律上的“判断能力”,且恒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该判断能力。而从客观要件看,恒晟公司主张撤销《补充协议》主要在于认为协议中的第2、3、4项显失公平,但经查第2、4项系对事实的确认,未新增双方的权利义务,第3项则是***对自己权利的限制,并无显失公平事项的存在,而且恒晟公司上述主张并非是以案涉补充协议签订的时点来判断双方的利益是否显著失衡,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综上,恒晟公司主张案涉《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0.3元,由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彩
审 判 员 谢建才
审 判 员 林惠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施清杭
书 记 员 蔡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