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晟集团有限公司

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739号
原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与九龙大道交汇处金茂广场38幢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82151611B。
法定代表人:黄炳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珍,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亮,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80507E。
法定代表人:林蔡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女,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丰公司)与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闽0602民初7038号民事裁定,友丰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闽06民终3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70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就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成约定工程的罚款5000元×1653天=8265000元进行审理;三、驳回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友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6317641元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珍、陈远亮以及被告恒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完成约定工程罚款5000元×1654天=8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友丰公司与恒晟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友丰公司开发建设的九龙大道西侧、水仙大街北侧“金茂广场(东方明珠37#38#楼)”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恒晟集团施工,工程内容以施工设计图纸为准,合同价款为79756200元。为了进一步明确工程内容,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数为720天,合同价款暂定7300万元。工程内容为:地下室二层约(5900平方米),上部工程二十八层约(31808平方米)。《补充合同》第二十一条第(1)点约定:“承包人未能按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工期完成,则每延误一天处以人民币5000元罚款,发包人可以从工程决算款中直接扣除。”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8日开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2月5日,实际施工期为2374天,合同约定的施工前为720天,被告已逾期1654天。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合同》第二十一条第(1)款约定,恒晟公司每延误一天应向友丰公司支付5000元罚款,需支付逾期完成工程的罚款为5000元×1654天=8270000元。
恒晟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答辩人向其支付逾期完成约定工程的罚款82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期的720天不包括基坑支护时间(基坑支护是原告自己发包的,挂被告的名义)。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因多处漏水问题,需对就进一步施工的有关问题进行论证。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720天工期,应扣除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工程的施工时间。其次,案涉工程的高压注浆及桩基引孔的分项工程双方已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案涉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没有包括高压注浆及桩基引孔分项工程的施工,工期应扣除高压注浆及桩基引孔分项工程的施工时间。高压注浆及桩基引孔分项工程于2013年2月5日竣工验收,案涉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期起码应从2013年2月6日其开始计算,预计720天工期为2013年2月6日-2015年1月24日(未扣除天气、高温、暴雨、高中考等影响工期)。第三,案涉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限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限支付工程款已经过生效判决所确认(第一期工程进度款拖延12天、第二期拖延22天、第三期拖延39天、第四期拖延40天、第五期拖延17天、第六期拖延154天、第七期拖延108天、第八期拖延80天、第九期拖延76天、第十期拖延47天、第十一期拖延10天、第十二期拖延2天、第十三期拖延6天,上述十三期拖延的时间才开始支付且没有足额支付,而第十四期原告审核批准应付进度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2日,但原告拖延8天才开始付款,对未付的433万进度款拖延226天后才支付),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限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可以顺延工期1282天。第四,对经监理确认的第15期、16期工程进度款原告应于2015年6月2日进行审核并支付,但原告不予审核,致使工程于2015年6月3日全面停止施工,答辩人于2015年10月起诉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后双方拟协商解决于2016年9月30日撤诉。工程全面停工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工程复工的协议》,约定在原告支付280万元后3天内复工,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该280万元,答辩人复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2015年6月3日全面停止施工至2016年11月20日复工的停工时间(共计532天)是原告不支付工程款原因引起的,不存在答辩人延误工期的情形。第五,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提供的质量监督站查阅的竣工验收报告,体现于2018年2月5日进行工程质量验收,该验收仅是补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是实际的竣工验收时间。如该验收报告体现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1月20日,五方主体签章的验收时间却是2018年1月30日,不是2018年2月5日。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5日竣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预计时间竣工是原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造成的,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3月1日,友丰公司与恒晟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友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九龙大道西侧、水仙大街北侧“金茂广场(东方明珠37#38#楼)”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恒晟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以施工设计图纸为准,合同价款为7975620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95日历天,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关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承包人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2011年6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摘要):1、工程概况:金茂广场(东方明珠37#、38#楼)地下室二层约5900平方米、上部工程二十八层约31808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承包范围:桩基础、土方开挖,地下室,上部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消防工程等;3、合同工期:以施工许可证下达后,由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之日起至工程竣工正式验收通过之日,总日历数720天,不包括基坑支护时间;4、合同价款:暂定7300万元;5、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进行设计变更引起的工作量增加或额外增加的工作量…(4)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提供开工条件或施工中途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5)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地震、6级以上台风含6级、大雨-暴雨、洪涝灾害等)…(7)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限支付工程款;(8)由于发包人直接分包的分项工程,因分包单位未能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工期内同步完成,造成总工期无法按合同完成;(9)非承包人原因,并经发包人同意延长工期的。上述情况发生后2天内,承包人就造成工期延误的事由向发包人和监理提出书面报告,监理和发包人收到报告之日起3天内,核实并按实际延误的时间给与签认,并书面反馈给承包人。6、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数额:桩基、地下室至裙楼框架结构三层板完成时,发包人5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进度款…7、竣工验收与结算:…当承包人提供完整的决算资料后,发包人应在60天内完成决算的审核并经双方核对确认,若发包人未能在60天内完成审核应按承包方报送的工程总造价付至95%;8、违约和索赔:承包人未能按本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工期完成,则每延误壹天处以人民币5000元罚款,发包人可以从工程决算款中直接扣除…如果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应付数额的日0.06%支付赔偿金直至工程进度款付清且造成承包方停工待料而产生的损失均由发包方负责。
二、2012年7月1日,友丰公司与恒晟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金茂广场(东方明珠37#、38#楼)管桩引孔施工、泥浆清理、管桩静压施工增加费用,合同工期110日历天即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月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7月15日,友丰公司与恒晟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金茂广场(东方明珠37#、38#楼)部分管桩高压注浆加固,合同价款约1800000元,每米84元实行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合同工期45日历天即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恒晟公司依工程进度分十六期向友丰公司发出了《工程款支付申报表》,该《申报表》的第一期至第十四期均由恒晟公司、友丰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进行核算、盖章确认,并由友丰公司出具当期的《进度款拨付核算表》,而第十五期及第十六期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友丰公司均未予以审核,为此,恒晟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友丰公司发出《催讨工程款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律师函》,要求友丰公司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按合同约定的日0.06%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9日,恒晟公司以友丰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等。2016年9月30日,恒晟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11月11日,恒晟公司与友丰公司达成一份《关于金茂广场(东方明珠37#、38#楼)工程复工的协议》,友丰公司同意拨付380万元工程进度款,复工前先支付280万元,恒晟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3天内组织各个班组复工,2017年1月16日前完成预验收。
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恒晟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起诉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闽0602民初7817号,恒晟公司要求友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在该案中,恒晟公司提供一份《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金茂广场(东方明珠37#、38#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和图纸设计全部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认真执行国家现行施工规范,无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企业自评该工程质量合格。恒晟公司、友丰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17年7月28日在该《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由相应负责人签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为福建省漳州市建筑设计院,仅加盖一次公章,无相应负责人签名。友丰公司在该案中未到庭参加应诉及答辩。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友丰公司支付恒晟公司工程款165256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932491元等。该判决书已经于2018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友丰公司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7817号民事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闽06民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友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2021年8月26日,友丰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友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6317641元;2.判令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成约定工程的罚款5000元1653天=8265000元;两项合计24582641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闽0602民初703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友丰公司的起诉。友丰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闽06民终3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70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就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成约定工程的罚款5000元×1653天=8265000元进行审理;三、驳回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友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6317641元的起诉。本院受理后,友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完成约定工程罚款5000元×1654天=8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友丰公司提供一份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存档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金茂广场(东方明珠37#、38#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和图纸设计全部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认真执行国家现行施工规范,无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企业自评该工程质量合格。恒晟公司、友丰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于2018年1月30日在该《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公章并由相应负责人予以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友丰公司起诉要求恒晟公司支付逾期完成约定工程罚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理由如下: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友丰公司起诉要求恒晟公司支付逾期完成约定工程罚款的诉讼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当事人可以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二十一条第(1)点约定:“承包人未能按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工期完成,则每延误一天处以人民币5000元罚款,发包人可以从工程决算款中直接扣除。”在(2017)闽0602民初7817号案件中,恒晟公司向友丰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该案中,法院根据恒晟公司提供的金茂广场(东方明珠37#、38#)工程《结算审核资料收件登记表》记载送审金额为84941519.3元,认定友丰公司未能在60天内完成审核应按恒晟公司报送的工程总造价付至95%,并判决友丰公司支付恒晟公司工程款165256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该判决书已经于2018年6月8日生效。如果恒晟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友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能够对其进行罚款并从决算工程款中扣除,其也应在恒晟公司向其主张案涉工程款时提出主张。因此,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即已经确定,诉讼时效就应起算。因本案施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21年6月7日届满。友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友丰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友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恒晟公司关于友丰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合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90元,由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福真
人民陪审员  鲁建辉
人民陪审员  李英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惠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