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80507E。
法定代表人:林蔡邹,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华莲路142号恒兴绿景3号B梯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0887820Y。
负责人:廖丽琴,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玲,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鹏,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谱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工业区西路龙州工业园4-10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9QHF7E。
法定代表人:赖金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舒悦,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晟龙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谱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6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晟公司、恒晟龙岩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鹏,被上诉人谱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胜、池舒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晟公司、恒晟龙岩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闽0802民初65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谱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谱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配电箱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非恒晟龙岩分公司,且谱吉公司对此知晓,根据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本案不应由恒晟公司、恒晟龙岩分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中谱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供货的数量、型号、单价等,并且证据间存在与事实情况不符、互相矛盾等情形,一审判决对此也未予以查明。首先,本案中谱吉公司提供的所谓结算单中“杨上持”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但在该结算单中也写明“截止2021年5月21日配电箱已全部供应完毕”,结算单非常明显存在着所谓结算的时间早于供货截止时间近四个月,完全不能体现真实的结算情况;且谱吉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截止至2021年1月27日其实际供货的数量、型号和金额等事实。结算单中列明的供货材料型号、数量等完全是照搬《配电箱购销合同》中的清单内容,该结算单第一页写明的日期为2019年10月12日,明显早于《配电箱购销合同》签订的日期即2020年3月1日;也可以看出本案中谱吉公司实际供货时间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能够证明谱吉公司实际进行交易的对象并非恒晟龙岩分公司;谱吉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在合同签订之前已供货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该结算单明显与真实的供货情况不相符,无法证明本案中谱吉公司实际的供货量等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谱吉公司至一审开庭时也仅能向法院提供1,580,813元的发票,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讼争货款共计为2,740,086元,先不论谱吉公司首先需先举证已履行合同义务,谱吉公司仅简单按合同约定总价减发票金额得出二者之间相差1,159,273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后,谱吉公司提供的销售单中,其实际销售配电箱的数量仅为984台,明显与涉案合同约定的1212台数量相差甚远,并且谱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无法向法庭提供剩余配电箱的销售单材料,对此谱吉公司主张其已实际供货1212台配电箱明显证据不足。但一审判决对此并未查明谱吉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只是简单以谱吉公司单方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另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现场接收人“余太其、徐小辉”的签收作为有效结算凭据,但谱吉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写明的现场接收人为“丘云兰”,谱吉公司也当庭承认“丘云兰”也系案外人的员工,该销售单明显与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不符。销售单显示的接收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明显早于涉案合同签订的2020年3月1日,整个销售的过程又是连续性的,该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谱吉公司实际履行的对象并非恒晟龙岩分公司。退一步讲至少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谱吉公司供应的配电箱的实际履行对象并非恒晟龙岩分公司,一审判决笼统将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供应的配电箱全部认定为谱吉公司向恒晟龙岩分公司提供完全是与事实情况不符。另外,销售单中的2019年11月25日的销售单内容为:多层1-11(m2a、2b)(m3a、3b)zal、2al、3al,但在涉案合同清单中载明zal、2al、3al型号的配电箱是在高层5下的清单,合同约定高层1ALa的配电箱清单所需的数量为72台,但销售单中该型号的数量共计仅为34台,销售单中的(高层1)zal-1a、1b、1c、1d在2019年11月30日再次出现且有手写修改字迹,谱吉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存在前述与合同约定及事实情况诸多的矛盾,且谱吉公司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谱吉公司的证据之间存在着诸多与事实及涉案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不具有基本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向恒晟龙岩分公司供货的实际数量、金额等情况,但一审判决对此亦未详细查明事实真相,简单听取谱吉公司一面之词。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及《配电箱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谱吉公司必须在恒晟龙岩分公司付款之前先将符合相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供恒晟龙岩分公司验证,否则恒晟龙岩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恒晟龙岩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更不应当支付利息。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谱吉公司利息错误。谱吉公司在本案中未依照涉案合同约定先行提供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验证核对,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货款,依照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谱吉公司怠于行使合同项下接受货款之主要权利,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转嫁至恒晟龙岩分公司。据此,一审判决以恒晟龙岩分公司违约为由判决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退一步讲,如前所述本案中的所谓结算单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从谱吉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并且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5倍的LPR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谱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谱吉公司与恒晟龙岩分公司在2020年3月1日签订的《配电箱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购销合同项下的配电箱货款,应由恒晟龙岩分公司承担,若恒晟龙岩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再由恒晟公司承担。且恒晟龙岩分公司的对公账户也已经支付了谱吉公司1,580,813元配电箱货款,已经实际履行本《配电箱购销合同》,由此可见恒晟龙岩分公司是《配电箱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二、案外人黄兆荣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恒晟龙岩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与黄兆荣另行协商处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熟,恒晟龙岩分公司、恒晟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的利息。虽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谱吉公司应于恒晟龙岩分公司付款前向恒晟龙岩分公司的财务部门提供发票,否则恒晟龙岩分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款项且不属于违约。但根据合同约定,恒晟龙岩分公司向谱吉公司支付配电箱货款系其应该履行的主给付义务,而谱吉公司向恒晟龙岩分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系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在履行上的瑕疵不足以阻却主给付义务的延时履行,且谱吉公司已经提供了部分的增值税发票,也表示待恒晟龙岩分公司具备付款能力时也立即提供完整的增值税发票。故恒晟龙岩分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四、恒晟龙岩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要求恒晟龙岩分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谱吉公司利息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
谱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晟公司、恒晟龙岩分公司支付谱吉公司尚欠的货款1,159,273元以及该款从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日,恒晟龙岩分公司(甲方,买方)与谱吉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一份《配电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由于城发领域(即城发雅郡)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采购“龙岩谱吉牌”配电箱。工程地点:东肖南路与兴业路交叉口西北角、漳龙高速公路南侧。采购配电箱共计1212台,含税共计2,740,086元。乙方提供的货物应送至甲方指定的工地现场,运输装卸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的货物应按甲方书面通知时间运送至现场。现场接收人:余太其、徐小辉签收作为有效结算凭据。结算对账人:杨上持。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30日转账付清上月货款。乙方向甲方收取的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均为含增值税价格。乙方应于甲方付款前向甲方财务部门提供符合发票使用规定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并提供相关资料供甲方验证,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款项且不属于违约。2020年7月17日,恒晟龙岩分公司支付谱吉公司配电箱货款196,562元;2020年9月15日,恒晟龙岩分公司支付谱吉公司配电箱货款279,899元;2020年10月30日,恒晟龙岩分公司支付谱吉公司配电箱货款149,988元;2020年12月14日,恒晟龙岩分公司支付谱吉公司配电箱货款499,952元;2021年2月3日,恒晟龙岩分公司支付谱吉公司配电箱货款59,412元;2021年2月3日,恒晟龙岩分公司支付谱吉公司配电箱货款395,000元,以上六笔配电箱货款共计1,580,813元。在此期间,谱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80,813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恒晟龙岩分公司。2021年1月27日,案外人杨上持在结算单中签字,该结算单中载明:2020年6月17日签订配电箱合同总金额2,740,086元,截止2021年5月21日配电箱已全部供应完毕。已收款到账金额1,580,813元,合计含税未结金额1,159,273元。之后,谱吉公司经向恒晟龙岩分公司催讨前述配电箱货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谱吉公司与恒晟龙岩分公司在2020年3月1日签订的《配电箱购销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根据该购销合同的约定,案涉配电箱货款的结算对账人为杨上持。因此,杨上持于2021年1月27日在案涉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尚欠谱吉公司货款1,159,273元,该结算单对谱吉公司和恒晟龙岩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查明事实表明,恒晟龙岩分公司仅向谱吉公司支付了配电箱货款1,580,813元,其余货款1,159,273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侵害了谱吉公司的合法债权,应限期支付。诉讼中,谱吉公司主张其与城发雅郡的实际施工人黄兆荣在2020年5月即已确认了诉争货款的金额以及配电箱等的数量,且双方约定若未按期付款则应按月利率1%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此事实,恒晟龙岩分公司否认且谱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配电箱购销合同》的约定,本案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30日转账付清上月货款。由于案涉对账单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故恒晟龙岩分公司应于2021年2月28日付清诉争货款。换言之,诉争贷款利息应自2021年3月1日开始计算,谱吉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1日开始付息理由不足,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诉争货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在付款主体的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诉争配电箱货款及其利息应先以恒晟龙岩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再由恒晟公司承担。谱吉公司主张恒晟龙岩分公司与恒晟公司共同承担诉争货款本息不当,依法予以调整。诉讼中,恒晟龙岩分公司、恒晟公司主张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由于谱吉公司未依约向其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故诉争货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其有权拒付剩余的诉争配电箱货款。对此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案涉购销合同中作出前述约定,但恒晟龙岩分公司向谱吉公司支付配电箱货款系其应履行的主给付义务,而谱吉公司向恒晟龙岩分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系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在履行上的瑕疵不足以阻却主给付义务的适时履行,况且谱吉公司已向恒晟龙岩分公司出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并且其在庭审中亦表示若货款债权全部实现时即可补齐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恒晟龙岩分公司、恒晟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恒晟龙岩分公司、恒晟公司主张谱吉公司将案涉的配电箱等货物提供给城发雅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兆荣,故案涉货款应由谱吉公司向实际收货人黄兆荣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谱吉公司于2020年3月1日与恒晟龙岩分公司订立了《配电箱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前述购销合同项下的配电箱货款应由谱吉公司依约向相对方,即恒晟龙岩分公司主张;至于恒晟龙岩分公司在付清诉争货款后,其与案外人黄兆荣之间如何分担该货款系另一法律关系范畴,恒晟龙岩分公司与黄兆荣可凭据另行协商处理。此外,杨上持于2021年1月27日在案涉结算单中签字,其上所载的配电箱货款金额2,740,086元与案涉配电箱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能相互吻合,已付款金额1,580,813元以及对账人杨上持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应认定前述结算单系谱吉公司与恒晟龙岩分公司就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所作的对账确认。杨上持在前述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时间(2021年1月27日)虽然早于配电箱全部供应完毕的时间(2021年5月21日),但在庭审中谱吉公司表示在对账确认时尚有部分零星货物未供应完毕,故而存在签字日期早于供货实际完成时间的问题。对此,谱吉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该结算单应作为恒晟龙岩分公司尚欠谱吉公司配电箱货款1,159,273元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恒晟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谱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尚欠配电箱货款1,159,273元以及该款从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恒晟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管理的财产若不足以清偿前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则不足部分应由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福建省谱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83元,减半收取计8,291.5元,由福建省谱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93元,恒晟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9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谱吉公司无异议。恒晟公司、恒晟龙岩分公司认为,因不能确定结算单是否是杨上持本人所签,对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1月27日,案外人杨上持在结算单中签字,该结算单中载明:2020年6月17日签订配电箱合同总金额2,740,086元,截止2021年5月21日配电箱已全部供应完毕。已收款到账金额1,580,813元,合计含税未结金额1,159,273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恒晟公司、恒晟龙岩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单中的签名杨上持,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恒晟龙岩分公司与谱吉公司是否构成合同关系;2.若双方构成合同关系,恒晟龙岩分公司应向谱吉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作以下评析。
本院认为,关于恒晟龙岩分公司与谱吉公司是否构成合同关系的问题。案涉《配电箱购销合同》系谱吉公司与恒晟龙岩分公司经协商,自愿于2020年3月1日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谱吉公司将案涉配电箱等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工地现场,虽然案涉配电箱等货物并非由合同约定的现场接收人“余太其、徐小辉”进行签收,但系由合同约定的结算对账人“杨上持”进行结算对账,且恒晟龙岩分公司也按“杨上持”的结算对账单支付了六笔配电箱货款共计1,580,813元。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恒晟龙岩分公司与谱吉公司构成合同关系。恒晟龙岩分公司、恒晟公司主张谱吉公司系将案涉的配电箱等货物提供给城发雅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兆荣,故案涉货款应由谱吉公司向实际收货人黄兆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晟龙岩分公司应向谱吉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配电箱购销合同》的约定,案涉配电箱货款的结算对账人为杨上持,因此杨上持于2021年1月27日在案涉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尚欠谱吉公司货款1,159,273元,对谱吉公司和恒晟龙岩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恒晟龙岩分公司、恒晟公司主张部分货物供货时间早于《配电箱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该部分的货物对应的货款不应由恒晟龙岩分公司、恒晟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因案涉配电箱等货物均系运送至合同约定工地现场;结算时,杨上持对之前运往工地现场的货物未提出异议,并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因此,结算单中载明的货物均应视为《配电箱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另恒晟龙岩分公司、恒晟公司主张杨上持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时间(2021年1月27日)早于配电箱全部供应完毕的时间(2021年5月21日),结算单完全不能体现真实的结算情况。一审庭审中,谱吉公司表示在对账确认时尚有部分零星货物未供应完毕,故而存在签字日期早于供货实际完成时间。因谱吉公司作出解释和说明,具有合理性;恒晟龙岩分公司、恒晟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单与实际供货情况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结算单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即可以确认恒晟龙岩分公司尚欠谱吉公司配电箱货款1,159,273元。关于恒晟龙岩分公司、恒晟公司主张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由于谱吉公司未依约向其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故诉争货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其有权拒付剩余的诉争配电箱货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案涉购销合同中作出前述约定,但恒晟龙岩分公司向谱吉公司支付配电箱货款系其应履行的主给付义务,而谱吉公司向恒晟龙岩分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系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在履行上的瑕疵不足以阻却主给付义务的适时履行,况且谱吉公司已向恒晟龙岩分公司出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并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若货款债权全部实现时即可补齐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恒晟龙岩分公司、恒晟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恒晟公司、恒晟龙岩分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应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谱吉公司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配电箱购销合同》的约定,本案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30日转账付清上月货款。由于案涉对账单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故恒晟龙岩分公司应于2021年2月28日付清诉争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恒晟公司、恒晟龙岩分公司应向谱吉公司支付从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晟公司、恒晟龙岩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晟公司、恒晟龙岩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3元,由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傅胜荣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卢丰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何 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