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北辰区合鸿建筑设备租赁站、一洋(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7300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合鸿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东新华书店仓库院内。 经营者:***,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洋(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蓝岸森林花园21-1-2204。 法定代表人:张安省,经理。 被告:***,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合鸿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一洋(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合鸿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北辰区合鸿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4元、保全费1,629元,合计3,943元由天津市北辰区合鸿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