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7300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合鸿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东新华书店仓库院内。
经营者:***,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洋(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蓝岸森林花园21-1-2204。
法定代表人:张安省,经理。
被告:***,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合鸿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一洋(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合鸿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北辰区合鸿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4元、保全费1,629元,合计3,943元由天津市北辰区合鸿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