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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2民特5号 申请人: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4)克仲决字第XX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日,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伊犁州特克斯县中天山旅游景区生态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已经签订金额为280,747.96元的《施工劳务合同》。仲裁审理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金额为615,243.96元的《施工劳务合同》未加盖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该合同系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依据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伪造的《施工劳务合同》作出(2024)克仲决字第XX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应予撤销。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2024)克仲决字第X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及的金额为280,747.96元的《施工劳务合同》系付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合同价款,金额为615,243.96元的《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价款与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竣工审计价相符,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日,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伊犁州特克斯县中天山旅游景区生态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向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合同价款为615,243.96元。该合同落款处由案外人吴某作为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伊犁州特克斯县中天山旅游景区生态旅游基础设施项目(第六合同段)条形章。同时,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伊犁州特克斯县中天山旅游景区生态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又签订合同价款为280,747.96元的《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由吴某作为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伊犁州特克斯县中天山旅游景区生态旅游基础设施项目(第六合同段)条形章及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双方因劳务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5日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10月1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克仲决字第XX号仲裁裁决:(一)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334,496元及利息31,664.22元(自2022年1月19日始至2024年8月30日止);(二)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8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至的迟延付款利息;(三)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仲裁费16,330元由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列举的六种情形及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结合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事由,本案应当审查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金额为615,243.96元的《施工劳务合同》系伪造,故应当撤销(2024)克仲决字第XX号仲裁裁决的事由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202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虽系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但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一致,均系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故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金额为615,243.96元的《施工劳务合同》系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伪造,仅系认为该合同未加盖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合同是否加盖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对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伪造证据系不同的法律概念。经本院审查,金额为615,243.96元的《施工劳务合同》由吴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伊犁州特克斯县中天山旅游景区琼库什台生态旅游基础设施项目(第六合同段)条形章,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吴某签字或印章系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金额为615,243.96元的《施工劳务合同》对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系仲裁庭依法行使仲裁权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畴。再者,仲裁庭虽然对金额为615,243.96元《施工劳务合同》予以采信,仅系据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对该法律关系的存在,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持异议且根据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金额为280,747.96元的《施工劳务合同》亦可以证实。关于欠付劳务工程款的数额,仲裁庭系依据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确认的案涉工程总价1,964,933.20元,扣除其已支付部分费用得出,并未依据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称伪造的《施工劳务合同》计算。故即使金额为615,243.96元的《施工劳务合同》存在伪造,该证据亦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