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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3某某与无锡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4773号
原告:***,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涛,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萍,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P5KGK90,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盛岸西路587-1-1915。
法定代表人:刘瑞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黔,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140525095M,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南城区纬二路北侧学府花苑3号。
法定代表人:刘达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越,江苏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和阳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86699030N,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界浦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
原告***与被告无锡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阜公司)、苏州和阳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萍、尤艳涛、被告瑞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黔、被告新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瑞林公司支付前期医疗费211.52元;2、判决被告新阜公司对被告瑞林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和阳公司在欠付被告新阜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和阳公司将其自用的办公楼、厂房、仓库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新阜公司施工总承包,被告新阜公司承包后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肢解分包给被告瑞林公司施工;2020年3月初,原告受被告瑞林公司雇佣在上述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劳务报酬每天300-400元;2020年3月16日下午16:30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拆除现浇模板时,现浇顶棚的一个木方掉下砸到原告的左腿上,致原告左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瑞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瑞林安排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4万余元,该部分费用均由被告瑞林公司支付。现原告与各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瑞林公司辩称,***到工地前隐瞒了自身的健康问题,导致工作时不小心砸伤了自己的左腿,本身其左脚下关节有骨折老伤。另工地的作业环境及相关其他方面均达到苏州市标,由当地主管部门认可的,不存在问题。
被告新阜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瑞林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首先基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瑞林公司未经被告新阜公司同意,擅自雇佣工人进行施工,造成的后果也应当由被告瑞林公司自行承担。2、被告新阜公司与被告瑞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新阜公司与被告瑞林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员工因工发生伤亡事故,所有处理事宜均由其负责,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因此被告新阜公司无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3、被告新阜公司认为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对于身为分包人的被告瑞林公司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本案事故是由被告瑞林公司管理不当、原告的操作不当导致的,被告新阜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和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胜浦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4月15日8时42分56秒,接110指令:3月16号下午四点多,报警人的腿干活时被砸伤了,现负责人一直不处理。至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浦街道同胜路48号工地内,报警人***称3月16日在工地干活摔伤后住院至4月9日回工地,现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负责人一直不处理。
2020年3月16日,原告***因股骨骨折被送入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20日,***出院。同日,***转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211.52元。
原告另提供2020年4月21日原告代理人尤艳涛律师与被告瑞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林的通话录音,证明刘瑞林认可原告是在其工地上干活砸伤的事实。
另查明,2019年7月29日,无锡瑞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新阜公司(甲方/发包人)签署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取得和阳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权,甲方将和阳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模板工程及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同时约定施工人员不得使用年龄超过60周岁(含)以上的人员,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又查明,2020年4月1日,无锡瑞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瑞林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等。
诉讼中,原告***称,我与瑞林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我是王树林介绍去案涉工地做工的。3月8日到工地,3月9日开始做工,每天330-350元,我是在工地上做木工的,既能支模,又能拆模,3月16日下午4点半钟我在工地上拆模时候上面的木方砸下来,砸到我的大腿,大腿被砸断了,我被送到九龙医院治疗,住院住到3月20日,后转到无锡惠山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前期花费的医疗费均是老板刘瑞林垫付,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百多元是自己到医院复查的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苏州九龙医院住院病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瑞林公司雇佣原告***在工地做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雇主瑞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瑞林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被告新阜公司系合法转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新阜公司、和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被告和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无锡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无锡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美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霞美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