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哈尔滨路北侧学府花苑3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刘达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以新阜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条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阜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新阜公司对**以新阜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明知且认可。新阜公司与**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后,**并未以个人名义或其他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而是以新阜公司极立电子项目部即新阜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与***签订了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领取工程款时系以新阜公司名义领取,**在付款收据上加盖的是新阜公司极立电子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新阜公司和极立公司对此均明知且认可。而且**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条据的行为与项目部的职能相关,是对相关材料作为工程应付款的确认。2.***属于善意无过失第三人。***给***出具付条后,***到项目部索要款项,因项目部无款,遂出具条据并加盖新阜公司极立电子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对整个过程均属善意无过失。事实上,***的此笔货款如由***作为权利人主张,即使项目部未出具条据,新阜公司也要承担付款责任,项目部出具条据后,新阜公司也同样应向***承担付款责任。3.新阜公司是工程转包人,不适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在建筑领域,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出借资质者承担,除非相对人明知或非善意。本案中,新阜公司以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作为拒绝向***支付材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申请再审主张涉案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加盖新阜建设极立电子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阜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属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查明事实看,**、曹**成并非新阜公司员工,在加盖涉案印章时未向***提供其具有相应职权的材料,***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印章的制作、使用得到了新阜公司的认可。***在进行水电、消防工程施工中,多次向***购买材料,***系与***个人进行结算,***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向***购买材料和进行结算的过程中,***使用新阜公司或新阜公司极立项目部名义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并结算。因此***对于其交易对象系***个人、***个人分包施工应当是明知的。在***与***结算后,***向***出具付条,载明付到工程款46万元,**签批“情况属实”,***将对***所负债务转移给了**。后**安排项目部会计出具收据并加盖了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而在一审中曹**成亦出庭作证该章系**授意私刻,仅凭收据上加盖新阜建设极立电子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不足以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新阜公司认可该笔债务。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为涉案债务的受让人,新阜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主张涉案收据上加盖新阜建设极立电子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对新阜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闫 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