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规划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湖南晟源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神禹大酒店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01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晟源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谷锦园1栋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神禹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807527L),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4448770812),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9号。 复议申请人湖南晟源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南晟源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神禹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湖南晟源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该案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并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湖南神禹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晟源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604381.7元”,该判决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3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湖南神禹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湖南神禹大酒店于2020年4月3日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2020年7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0年8月17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湖南神禹大酒店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资格已消灭,在未经法定程序确定新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时,直接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变更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湖南晟源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原被执行人湖南神禹大酒店未经清算程序即办理注销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非法注销的行为已经导致其法人主体消灭,无法再经法定程序确定新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依法应当变更原被执行人湖南神禹大酒店的股东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涉及研究总院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与原被执行人湖南神禹大酒店一审败诉,二审尚在审理阶段时,未履行法定通知和公告义务,在法院和申请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清算程序私自注销湖南神禹大酒店的行为系明显恶意逃避债务。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湖南晟源节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仍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南神禹大酒店的股东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2019年12月28日,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出具关于注销湖南神禹大酒店的决定,载明:如有遗留问题,由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负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湖南神禹大酒店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资格已消灭。2019年12月28日,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出具关于注销湖南神禹大酒店的决定,载明:如有遗留问题,由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负责。申请执行人现申请变更湖南神禹大酒店的出资人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