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5民初503号
原告:济南百福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3819762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浩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山东泰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5793522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济南百福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特公司)与被告山东泰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
百福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空气源热泵一体机,合同价款为43500元。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菇房环境控制系统,合同价款为314500元。2016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菇库专用空气源热泵一体机,合同价款为7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期间原告多次派员、发函(包括律师函)催款,均无果。截至目前,尚有货款188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泰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的被告泰禾公司住所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东平县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泰禾公司从百福特公司购买设备后,百福特公司主***公司并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法院判决泰禾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因百福特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故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泰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