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3727号
原告:济南百福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唐威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辰浩,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兴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谭志龙。
原告济南百福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兴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28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甲方)购原告(乙方)制冷设备一宗(118套),合同价款额55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交货时间、质保金、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2018年5月11日合同履行至原告全部交货,2018年7月26日安装完毕,2018年8月22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验收后12个月内,自2019年8月22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质保金12万元。202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来《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20年11月30日欠原告预付账款12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付12万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菇库及保鲜库制冷设备,包括出菇房制冷设备96套,单价27400元,金额2630400元;净化间制冷设备15套、单价27200元,金额408000元;储藏室制冷设备5套、单价27080元,金额135400元;培养室制冷设备2套,单价1173100元,金额2346200元,金额共计552万元。技术标准为企业标准,乙方保证设备正常平稳运行,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乙方收到预付款25天后将甲方所购设备以直送方式分5批发往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付款40%即220万元,合同生效。设备分5批进厂,每批发货前支付货款6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内支付货款20万元,质保金为12万元,12个月内给予付清。逾期支付各项款项按每天1%的滞纳金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关于供货及安装情况。原告主张,约定的设备于2018年7月26日安装完成,于2018年8月22日验收合格。原告提交《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建设单位为被告,安装单位为原告,验收结论为安装调试后,设备运转正常;验收合格,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安装单位处均有签名确认,签署的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对于未能提交《验收单》原件,原告述称,因时间较长,被告前期履行合同较为守约,合同总价款552万元已按照合同支付540万元,原告疏忽了《验收单》原件的保管,现未找到《验收单》原件,但验收单上被告签字处的“刘波”,为被告主管设备、生产及其他全面工作的厂长,与合同代理人处“刘波”签名一致,且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货款即20万元”,被告也已于2018年9月5日、2019年1月24日将20万元支付给原告。
关于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共计支付货款540万元,分别为:2017年8月3日付款220万元,2017年11月6日付款120万元,2017年12月7日付款60万元,2017年12月25日付款60万元,2018年5月9日付款60万元,2018年9月5日付款5万元,2019年1月24日付款15万元。尚欠质保金12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质保金应在2019年8月22日前付清。
另,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印章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1份,载明:截至2020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预付账款12万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已将《企业询证函》原告盖章后邮寄给被告。
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金额共计552万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逾期按照每日1%计算滞纳金,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未付金额的1%计算,该数额远高于原告主张的1628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验收单》、《企业询证函》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已实际付款540万元,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举证已形成较为完成的证据链,已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十日内日支付货款20万元,质保金为12万元,12个月内给予付清”,案涉设备于2018年8月22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在12个月内即2019年8月22日前付清质保金1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62840元,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该数额高于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本院调整为: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总额以16284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兴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百福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2万元;
二、被告连云港兴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百福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总额以16284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济南百福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1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