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百福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百福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邦得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2020终3308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3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百福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381976208。
法定代表人:唐威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辰浩,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邦得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664854631U。
法定代表人:王邦革,董事长。
上诉人济南百福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邦得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得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福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邦得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885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800元。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5月的运输过程中,因邦得公司的重大过失,导致发生火灾,造成百福特公司设备全损,责任完全在邦得公司,设备的损害邦得公司理应赔偿。货物价值损失为39840元,双方均无异议。百福特公司主张赔偿货物损失28850元及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邦得公司当庭认可可以赔偿17000元,对邦得公司自愿认可的赔偿数额,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一审判决未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邦得公司托运单中对未保价情形下货损赔偿限额的约定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托运协议中未有关于保价的约定,托运协议是邦得公司单方拟制并印制在托运单上供反复使用的,事先未与百福特公司商量,第四条的赔偿标准明显低于货物的实际价值,属于免除责任条款。邦得公司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百福特公司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属无效条款。百福特公司交由邦得公司运输的货物发生火灾,邦得公司对此负有重大过错或过失,应赔偿百福特公司的货物损失。一审判决根据托运协议的格式条款约定,在邦得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认定托运协议有效并判决驳回百福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邦得公司未作答辩。
百福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邦得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8850元(总损失为39840元,已抵账10990元),其他经济损失3800元,共计32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邦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百福特公司委托邦得公司托运压缩机一批,约定运费580元,百福特公司对该批货物运输未保价运输。双方托运协议约定如下,托运条款第3条约定,托运人对托运的物品应保价,已保价的货物,发生灭失或毁损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如不保价,发生货物丢失、灭失或损坏,承运人按运费的3倍赔偿。邦得公司承运上述货物后,2016年5月11日装有上述货物的货车在运输至山东省临沂市境内发生火灾,造成车上货物全损。2016年7月14日,邦得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邦得货运承运的百福特公司压缩机因火灾全损,货物价值39840元,尚未赔偿,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协商处理”。另查,百福特公司虽未就托运压缩机进行保价投保,但邦得公司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百福特公司、邦得公司双方曾就货物损失问题达成口头协议。百福特公司主张的口头协议为:邦得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9840元,以后期运输费折抵形式支付。邦得公司主张的口头协议为:用运费抵扣百福特公司损失,最多抵1.5万元,1.5万元必须限1年内抵扣完,超出1年最多抵扣1万元。对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百福特公司及邦得公司的托运单中,均对未保价情形下货损赔偿限额作出了约定。邦得公司托运单中对未保价情形下货损赔偿限额的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条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百福特公司未对涉案物品进行保价运输,其要求邦得公司按照实际货损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福特公司与邦得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百福特公司作为原告,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提交的证明中,也仅能证实具体货损价值为39840元,且双方约定理赔事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另行协商。邦得公司就其运输物品自行投保的商业保险部分,并非其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百福特公司就保险公司理赔问题,应与邦得公司协商处理。综上,百福特公司要求邦得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8850元、其他经济损失3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百福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百福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百福特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5月9日运单发货人签字上方载明,托运协议在第四联背面。第四联为发货人持有,第四联运单名称上方印刷载明“如不买保险,出现所有意外一律不赔付”。2019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开庭时,针对审判员关于应当赔偿标准的询问,邦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邦得公司在保险公司1.7万元理赔额度内以及已经抵扣运费10990元以外,不同意再承担其他赔偿。除此之外,邦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认可可以赔偿1.7万元的陈述。
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运单、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中百福特公司提交的邦得公司出具的证明中,邦得公司仅仅表述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协商处理,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开庭时,邦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应当赔偿标准的陈述,并未明确表明邦得公司可以赔偿百福特公司1.7万元,该陈述不构成自认。2019年5月9日邦得公司的运单,发货人签字上方已经注明托运协议在第四联背面,第四联运单名称上方业已注明“如不买保险,出现所有意外一律不赔付”,故邦得公司已经对托运协议内容进行了提示。该协议第四条内容区分了保价运输及未保价运输条件下,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的金额,故托运人可以根据货物价值自行选择保价运输还是未保价运输,因此托运协议不存在免除承运人义务或排除托运人权利的情形。由此,托运协议虽为格式条款,但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百福特公司主张托运协议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百福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济南百福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