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4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海达尔能源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陵县鑫宇天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日照市海达尔能源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陵县鑫宇天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3民初10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日照市海达尔能源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程序违法,本案未经实体审理,一审裁定就认定上诉人方系“违约方”确认管辖权为宁陵县人民法院错误;2.即使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有效,被上诉人系涉案合同违约方,上诉人系违约对方,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宁陵县鑫宇天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案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需要进行实体审理,不是在管辖异议程序阶段应确定的事实;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涉案合同履行地或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宁陵县;3.上诉人所提2020年最高法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宁陵县鑫宇天燃气有限公司持《产品销售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要求上诉人返还撬装站储罐款54万元及占用利息,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提交基础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违约对方的人民法院起诉”,因管辖权异议仅进行程序性审查,而合同双方哪一方构成违约属实体审查确定范围,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尚无法确定,该约定属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为无效约定。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指向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定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3民初100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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