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日照海达尔加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新7路日照高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曲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丁凤,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东段轻工路街道新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春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宝卿,男,该公司员工,系林春晓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二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海达尔加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海达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0411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照海达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丁凤,被上诉人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宝卿、屈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海达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军营手写的验收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改造后的加气机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写道“由于周军营出具的证明内容仅证实收到加气枪一把,加气枪加液正常,鉴于双方均认可加气枪是加气机的组成部分,且能与其他加气机的通用,故对加气枪的验收不能代表对整个加气机的验收。同时,周军营并不是河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当时仅持有河南**公司1%的股权,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河南**公司进行验收。故本院认为周军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涉案加气机改造完成且经过河南**公司的验收。”该部分一审法院关于事实的认定存在以下两个错误。1、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周军营手写验收证明,具体内容是:“今收到海达尔加液枪壹把,加液机正常加液,只差新奥一卡通调整完”落款“叶县新奥加气站周军营,2016年12月28日”,其内容明确是“加液机正常加液”,而非仅仅说明“加液枪正常加液”,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仅认定加液枪合格,并且通过周军营书写的“收到海达尔加液枪壹把”中的“壹把”用的大写,以防止他人篡改,可以证明周军营是一个严谨细致的人,如果上诉人交付改造完成后的加液机不能正常加液使用,他是不会出具此证明,所以上诉人交付改造后的加气机是可以正常使用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述两份合同落款的负责人签字均是周军营,通过查询被上诉人的公司工商变更信息可以证实在2015年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军营,截止到2017年12月5日,周军营持有河南**实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是公司的大股东、控股股东,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周军营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验收证明书足以代表公司意志,一审法院在未查证被上诉人的陈述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周军营出具的验收证明时仅持有公司1%股权,不能代表河南**公司的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为其改造、维修加气机是应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不存在违约。通过法庭调查核实被上诉人自行于2015年7月20日从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购买储罐两个,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加气机是在2015年8月22日,交付日是2015年9月12日,是被上诉人已经先行购买的两个储罐,上诉人安装调试加气机时,为了配合这两个储罐对管道及工艺进行调整,已经调试成功,并且被上诉人能正常加气营业,不存在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只有一个储罐存在卸车不能加气之风险”,虽然被上诉人主张2016年3月18日正式营业,但是实际被上诉人2015年就已经开始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有上诉人2015年11月26日回访视频可以证实,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该视频原始载体为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除外,郭海军拍摄后随即上传到上诉人QQ工作群,拍摄该视频的手机丢了,但是QQ群聊的上传文件可以证明该下载视频与原始上传视频是一致的,所以该份视听资料能够证实上诉人交付的加气机能够正常加液工作,被上诉人一直拖欠货款不予支付。2015年12月8日被上诉人未咨询上诉人便从濮阳市合众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台加气机,通过庭审可以知道上诉人加气机采用无泵加气技术,而濮阳合众的加气机有泵撬,两套加气系统存在不兼容的情况,不能同时工作进行加气,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拖欠货款,上诉人为了催促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所以同意给被上诉人的加气系统进行改造,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通过协议内容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2019年4月16日的通话录音第二页谈话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签订该补充协议的目的是要求上诉人将加气设备改造成能“快速卸车、快速加气”的设备,在2016年12月28日上诉人改造完成后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周军营签字验收。在设备使用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诸多操作不规范行为,例如2017年3月27日昝宝卿签字确认的“日照海达尔加气设备有限公司维修售后服务记录表”可以证实因为被上诉人日常操作不当加注不符合规定的冷冻油,造成设备在工作时“出油”现象。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加气机,是可以通过外观、调试等方法,现场或者七天之内就能检验出是否合格,是否能够正常加气,不合格购买人应该立即退换,但是被上诉人从2015年9月12日至2019年1月份,时间间隔三年之久,未曾向上诉人主张换货或者退货,乃至解除合同,现在却以设备调试不成功、无法使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很明显是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通过(2019)豫0411民初103号案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只拖欠上诉人的货款,也拖欠其他供货方货款,在(2019)豫0411民初103号案件中因拖欠货款被判决败诉,上诉人也催促被上诉人尽快支付剩余货款,所以被上诉人就反过来跟我们主张加气设备不能正常工作,其有明显赖账行为。综上,2015年7月份被上诉人已经事先购买了两个储罐,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安装调试加气机,安装完能正常工作,不能正常工作的话,按惯例购买人会选择退货,2016年3月份,被上诉人未事先咨询上诉人,又私自购买了濮阳合众的加气机,造成两套加气机系统不兼容,2016年12月2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改造完成,周军营签字验收合格,不存在上诉人未将只有一个储罐存在卸车不能加气的风险告知被上诉人的情形,上诉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被上诉人自己行为所造成的风险应该自担。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反诉要求上诉人退货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货到调试完成后24个月,供方对所提供产品实行三包,2016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就该合同的负责人周军营出具的验收证明书,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加气机调试成功,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24个月,在2018年12月28日前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随时更换加气设备或者退货,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主张退货,被上诉人在2019年10月16日才主张退货显然已经过了时效,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未过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后,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公司辩称,第一,海达尔公司2015年销售加气机不具备计量合格证,而且庭审中出示的防爆合格证标注的型号与涉案争议的加气机型号不一致,也就是说涉案争议的加气机没有取得防爆合格证,根据以上两个情况加气机应当属于2015年当时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公司有权要求海达尔公司返还返回机器,退还货款。第二,一审判决中对于周军营出具的证明做了相应的法律评价和总结,符合周军营当时陈述的本意以及案件查明的事实。而且周军营在2015年涉案合同执行过程中,以及2016年已经不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将在本次庭审中出具证据予以证实。第三,补充协议是在加气机不能正常验收情况下,应海达尔公司请求签订的,这也说明海达尔的加气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第四,一审案件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加气机存在固有的质量缺陷。第五,法律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两年,这个期间与诉讼时效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所以本案不存在**公司超越诉讼时效这个问题。再补充一点,综合查明的事实,涉案加气机存在相应的质量缺陷和问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海达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日照海达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公司支付设备尾款40万元;2.河南**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尾款的利息(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公司负担。
河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河南**公司与日照海达尔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共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080701、2015081301)以及2016年11月2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书》;2.判令日照海达尔公司返还河南**公司已支付货款43万元、利息损失(以4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为75509元,以后的顺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日照海达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河南**公司计划在叶县××气××(该××气××后××为叶县新奥加气站,无独立营业执照,使用河南**公司的营业执照)。当地别的加气站推荐安装濮阳合众公司的加气机,在此过程中,河南**公司的周军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周军营原系河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该公司60%的股权,2015年7月20日变更股权为1%,同时河南**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林春晓,2017年12月5日,周军营变更股份为0%)认识了徐广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此时徐广会既是日照海达尔公司的发起股东,又是濮阳合众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徐广会向周军营推荐购买日照海达尔公司的LNG加气机,表示该机器具有国内新型专利,采用无泵技术,比传统加气机节能、节省投资。徐广会表示设备款80万元,可以先付40万元,进行设备推广。经网上查询和简单的实地查看,河南**公司将日照海达尔公司的LNG加气机资料上传给河南大通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2月出具了叶县新奥加气站的设计图纸。设计图纸显示,该加气站共设LNG加气机位4个。
2015年7月20日,河南**公司自行从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购买储罐两个,储罐设计压力1.44兆帕。
2015年8月22日,日照海达尔公司(供方、出卖人)与河南**公司(需方、买受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080701、2015081301,其中编号为2015081301的合同购买的为真空管,合同价30550元,已履行,双方无异议。合同编号为2015080701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一、河南**公司购买日照海达尔公司LNG加气机两台,规格型号:HDLT-2K11Y,每台单价40万元,合同总价80万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企业相关技术协议供货。保质期为货到调试完成后24个月。供方对所提供产品实行三包。…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按照企业验收方法进行验收。…八、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供方负责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需方负责调试所需液氮等一切耗材及费用。九、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4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七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余下36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后七日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支付4万元。若需方未履行协议,供方有权暂停设备正常运行。十、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付清全款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出卖人所有。十一、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十二、本合同解除的条件:按《合同法》执行。…十五、其他约定事项:技术条件见技术协议,买方付清全部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卖方所有。该合同后附的加气机主要技术指标显示,计量准确度:3-80kg,最高工作压力:1.6Mpa,环境温度:-25℃-55℃,管道温度:-196℃-55℃,计量单位:kg。技术协议第7条:电路采用本安设计和高性能的微电脑主板,显示准确,收据采集存储可靠。
2015年9月11日,日照海达尔公司将涉案两台加气机发货,并于当天向河南**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证实收到河南**公司LNG加气机2台、真空管47米的首付款共计43万元。2015年9月12日,周军营代表河南**公司在设备发货单上签名。庭审中,日照海达尔公司自认2015年9月12日曾派公司工作人员郭海军等人去加气站进行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并表示当时安装调试后能正常使用,但没有出具双方均认可的验收资料,该公司表述涉案加气机安装调试后能正常使用与2018年4月16日日照海达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来生与河南**公司负责人昝宝卿(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晓的丈夫)就涉案加气机有关问题的谈话过程中曲来生表示知道郭海军白天晚上在叶县新奥加气站两个月弄不成,并表示郭海军不内行及2019年11月2日河南**公司工作人员周军营与郭海军的通话过程中郭海军自认日照海达尔公司技术不成熟,大毛病没有,小毛病不断及默认涉案加气机存在老上冻、卸车不能加气等毛病的事实相矛盾。
由于上述设备无法如期调试完成,为了不影响叶县新奥加气站2016年3月18日正式营业,经徐广会介绍,2015年12月8日,河南**公司与濮阳合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濮阳合众公司LNG加气(液)机2台(合同价款42万元)、LNG汽车加气站撬块1套(合同价款61.5万元),共计103.5万元。该两台加气机目前正常使用,且每半年通过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计量检定(注:计量检定主要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如外观检查及随机文件、误差调整、封印设置、安全功能、示值误差、重复性等,该检定需付费,需用方申请,因涉案加气机未正常使用,故河南**公司未就涉案加气机申请此项检定)。
2016年11月20日,河南**公司作为甲方、日照海达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2015年签订加气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5080701,合同总金额80万元,甲方已经支付乙方40万元,余款40万元。1.为了会更好的发挥设备性能,满足快速卸车、快速加气需要,乙方为甲方加气站进行改造,增加卸车王BOG回收机(注:BOG与储罐连接,功能主要解决LNG加注站接卸过程中有放空或卸不净的现象发生,可以辅助增压卸车,减少卸车时BOG气体产生,同时将BOG气体通过低温压缩机输送至LNG低温储罐内以达到BOG回收再利用、增加经济效益的目的)一台及配套阀门管管道及电缆,甲方不承担改造费用。2.在新奥燃气配合下,完成IC卡软件开发和支持(此条需要新奥燃气同意和配合)。3.甲方同意乙方改造方案,按照乙方技术指导和要求操作,加气设备工作正常,用户气瓶压力小于10公斤压力时可以单枪加气。4.甲方承诺设备主要部件保用5年,除消耗品(密封件、冷冻油)外,乙方在保修期内故障由乙方免费维修或更换。5.乙方提供免费技术支持,出现问题及时解决,在现场服务生活由甲方解决,加气站改造完成并达到协议条件,甲方一年后结清40万元尾款。6.乙方承诺2016年11月30日前改造完成,质保期按改造完交付日期计算。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为乙方产品宣传提供支持,乙方对甲方提供免费的技术服务。协议签订后,日照海达尔公司向河南**公司赠送了BOG卸车王一台(2017年3月27日,BOG回收机工作时因加注不符合规定的冷冻油,造成油凝结击穿滤芯,导致滤芯失去滤油功能而出油,经更换油气桶滤芯后正常使用)。
2016年12月28日,周军营向日照海达尔公司出具证明:收到海达尔加液枪壹把,加液枪正常加液,只差新奥一卡通调整完。双方均认可加液枪只是加气机的组成部分,且可以与其他加气机通用。
其后,双方因涉案加气机存在1.加气时容易上冻死机;2.必须抽取客户车里气罐的气体来补充压力进行加气;3.卸车时不能加气这三个问题多次进行现场、电话沟通。其中,2019年1月21日曲来生给昝宝卿通话催要下余货款,曲来生表示只要河南**公司把下余货款支付了,公司保证把机器保证弄好。2019年4月16日上述两人通话过程中,当昝宝卿提到加气机很上冻,压力加不上时,曲来生表示只要把濮阳合众公司的泵套拆了就都能解决了,并再次表示只要河南**公司把下余货款支付了,公司保证把机器保证弄好,至少按最新的规定,剩余40万元货款付到95%即36万元(应为38万元)才能帮忙处理。若加气机仍不能用,可以写规矩,随便罚多少都行。此外,关于卸车不能加气的问题,2019年5月7日日照海达尔公司技术人员岳振国给昝宝卿通话内容可以证实,昝宝卿对涉案加气机需要两个储罐才能正常使用这一事实并不知情,同时也证实涉案加气机若只有一个罐的时候会出现卸车不能加气的问题。庭审中,日照海达尔公司表示公司设计一台加气机配两个储罐,就是为了解决一个储罐卸车时不能加气的问题,但不影响另一个储罐正常加气,现在出现卸车不能加气的问题,主要是因为涉案加气机与濮阳合众公司的加气机不能兼容。
因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5月24日,河南**公司委托律师向日照海达尔公司发《律师函》,表示截止本函发出日,日照海达尔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将两台加气机安装调试正常,导致河南**公司长期无法验收使用,给河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通告即日起解除与日照海达尔公司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由日照海达尔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七日内与河南**公司或委托律师联系,负责拆除加气机并妥善处理,拆除前将已收货款40万元退还河南**公司,并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河南**公司支付自付款之日起至退还40万元设备款的利息损失。日照海达尔公司遂于2019年6月14日提起诉讼。
2019年8月3日,日照海达尔公司的技术人员秦培龙通过微信向昝宝卿发送了《平顶山新奥燃气加气站现场改造方案》,内容:方案1.全站采用日照海达尔公司的无泵加气技术(由于两套加气系统存在不兼容的情况,两个厂家同时运行存在冲突,此方案需拆除濮阳合众公司的泵撬,将濮阳合众公司的加气机内部改造成日照海达尔公司加气的系统,改造时间15天左右,预计费用30万元);方案2:全站采用传统潜液泵进行加气(需在现有储罐基础上,增加一台潜液泵撬,改造时间7天左右,预计费用25万元);方案3:一半采用濮阳合众公司的潜液泵加气,一半采用日照海达尔公司的加气技术,两个储罐,两套系统(改造时间短,改造费用低,需接受日照海达尔公司技术卸车时无法加气的特点)。
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27日叶县万隆新能源有限公司、鲁山县安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实上述自己公司的加气站均有LNG加气机两台,配套LNG储液罐一个,现均处于正常使用中,LNG设备在卸液过程中可以为到站车辆加气,无需车辆等待,如果卸车时加气机不能正常加气,会造成车辆长时间等待,影响加气站无法正常运行。截止目前,未见同行业加气站卸车时需要停止车辆加气的加气机。河南**公司提供的过磅单显示卸一车气(一般20吨左右)大概需要7-8个小时,大约一天需卸一车气。
另查明,储罐和加气机是加气站的重要组成部分。庭审中,日照海达尔公司自认河南**公司购买的两个储罐系该公司自主购买的,没有咨询日照海达尔公司的意见。同时,同一型号的加气机工艺和原理差不多,有时会根据储罐和加气机的位置对管道及工艺作出调整。涉案加气机由该公司遵照内部企业标准按照焊接、安装、调试、检测的生产流程,合格才出厂并打印的产品合格证,不需要也没有第三方进行检测。日照海达尔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加气机企业标准2015年1月6日发布,2015年1月15日实施,相应的国家标准于2018年5月14日发布,2018年12月1日实施。涉案加气机使用说明书、宣传册、企业标准等未对储罐数量作出规定。其中使用说明书显示涉案加气机功能与特点为采用进口压缩机等部件,加气速度快、噪音小、寿命长,故障率低;采用公司自有专利技术,实现高性能加气、零排放加气;可以保存最近的2000笔脱机交易记录,以备查验等。其中的加气机工艺管理连接图中仅显示一个LNG储罐。该公司宣传页显示,LNG加气机利用LNG储罐和用户车载瓶之间的压力差进行加气。当气瓶压力较高时,通过维持储罐高压力,就可以实现快速连续加气;储罐压力降低时,通过外部BOG压缩机进行压力自动补充,使用低温压缩机取代低温泵使加气机具有一系列优点,不仅可以加注液体,同时还可以回收气体。该宣传页上新型LNG加气站流程简图显示LNG主储罐的数量也为一个。对此,日照海达尔公司表示该公司推广的是两个储罐,做的成功的也是两个储罐。
再查明,涉案加气机中间更换过显示屏、驱动及键盘(河南**公司表示更换时间在2016年12月,日照海达尔公司表示在2015年12月),经现场打印涉案两台的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12月24日之前的交易记录不显示,截止2019年10月13日,涉案两台加气机的累计加气读数分别为5609.16Kg、1823.73Kg。涉案两台加气机显示的交易日期及交易记录如下(液化气体单价约为4.1元/Kg,其中,交易金额为0或负数的为无效交易,交易记录显示加气数量、金额等的为有效交易):1.2016年12月24日(1笔,无效交易);2.2016年12月26日(共19笔,其中有效交易8笔,无效交易11笔);3.2016年12月27日(共3笔,均为无效交易);4.2016年12月28日(共4笔,有效交易3笔,无效交易1笔);5.2017年2月24日(共11笔,有效交易共4笔,4笔有效交易中有2笔交易金额较小,分别为13.61元、8.39元);6.2017年2月25日(共24笔,有效交易9笔,无效交易15笔);7.2017年2月26日(共26笔,有效交易11笔,11笔有效交易中有3笔交易金额较小,分别为9.7元、13.36元、13.78元);8.2017年4月13日(共计交易67笔,其中有效交易56笔,56笔有效交易中加气金额100元以下的共16笔,16笔加气金额100元以下的有效交易中交易金额10元以下的有10笔);9.2017年7月22日(共计交易11笔,其中有效交易7笔,7笔有效交易中有1笔交易金额较小,为25.28元);10.2018年4月15日的交易记录(共6笔,其中有效交易4笔,交易金额分别为1.8元、13.11元、6.66元、0.25元)。此后再无交易记录显示,其中一台加气机自2017年4月13日后无交易记录显示。双方均认可涉案LNG加气机只能给大车加气,而大车的加气量一般在100公斤到300公斤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日照海达尔公司与河南**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080701、2015081301)以及2016年11月2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编号为2015081301的《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购买的真空管虽系LNG加气机的配件,但该合同系独立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异议,河南**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返还真空管价款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编号为2015080701的《产品销售合同》(购买两台加气机)签订后于2015年9月11日发货前,河南**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40万元的加气机货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日照海达尔公司要求支付下余40万元加气机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企业相关技术协议供货。下余40万元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七日内、满十二个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36万元、4万元。但在实际履行中,为了更好的发挥设备性能,满足快速卸车、快速加气需要,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日照海达尔公司为河南**公司的加气站进行免费改造,增加卸车王BOG回收机一台及配套阀门管管道及电缆,同时将原结算方式及期限变更为“加气站改造完成并达到协议条件,河南**公司一年后结清40万元尾款”。双方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加气站是否改造完成及达到协议条件各执一词,日照海达尔公司持有河南**公司工作人员周军营2016年12月28日向其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加气站改造完成且经过河南**公司的验收,一年后即2017年12月29日即为支付下余40万元货款的期限。由于周军营出具的证明内容仅证实收到加气枪一把,加气枪加液正常,鉴于双方均认可加气枪是加气机的组成部分,且能与其他加气机的通用,故对加气枪的验收不能代表对整个加气机的验收。同时,周军营并不是河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当时仅持有河南**公司1%的股权,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河南**公司进行验收。故周军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涉案加气机改造完成且经过河南**公司的验收。
双方对“加气站改造完成并达到协议条件”中的“协议约定条件”条款理解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016年11月20日的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的补充,根据该合同的目的,同时参考日照海达尔公司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及宣传册,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协议约定条件”可理解为:LNG加气机作为一种特种设备,应与加气站的储罐配套使用,且能持续快速稳定加气以满足经营之需。本案中,两个储罐购买在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之前,濮阳合众公司的两台加气机的购买也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之前,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日照海达尔公司的自认情况,可以证实涉案加气机存在与濮阳合众公司的加气机不能兼容、卸车不能加气的情况;同时根据现场打印的交易记录,可以证实涉案加气机经改造不能满足《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快速卸车、快速加气”之合同目的,亦不能满足持续快速稳定加气以满足经营之需的要求,故日照海达尔公司要求支付涉案加气机下余40万元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应驳回日照海达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至于日照海达尔公司提出公司最初设计一台加气机配两个储罐,一个储罐卸车时不能加气,但不影响另一个储罐正常加气,现在出现卸车不能加气的原因系后购买濮阳合众公司的加气机与涉案加气机不能兼容的抗辩理由,一审实难支持,理由如下:1.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储罐数量未作约定,两个储罐系河南**公司自行购买,2019年5月7日日照海达尔公司技术员岳振国与河南**公司负责人昝宝卿的通话可以证明河南**公司对涉案加气机需两个储罐配套使用并不知情。同时,日照海达尔公司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宣传册等资料中显示LNG储罐数量为一个。此外,日照海达尔公司自认公司推广的是一台加气机两个储罐。以上可以证实一台加气机若只有一个储罐存在卸车不能加气之风险,日照海达尔公司在河南**公司购买涉案加气机时并没有将该风险告知河南**公司,日照海达尔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其不能将该风险转嫁给河南**公司;2.在濮阳合众公司的加气机购买并投入运营近1年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日照海达尔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加气机设备生产的机构,应对两台系统的运营情况有一定的预见,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书》对合同目的及付款条件、期限等进行了如上约定,后日照海达尔公司以改造完毕达到协议条件为由主张下余货款与该抗辩意见矛盾;3.2019年1月21日、4月16日日照海达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来生向河南**公司负责人昝宝卿通话催要货款时,均没有提出两套设备不兼容的问题,只是一味强调只要把下余货款付清或至少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日照海达尔公司保证把机器弄好,还愿意认罚,此表述与该抗辩意见亦矛盾。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河南**公司要求解除2015年8月22日的合同编号为2015080701的《产品销售合同》及2016年11月20日的《补充协议书》并要求日照海达尔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上述《产品销售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限,约定质保期为货到调试完成后24个月,但日照海达尔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均认可的加气机调试成功的证据。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将质保期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河南**公司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改造完成,质保期按改造完成交付使用日期计算,也即涉案加气机的质保期为改造完成交付使用后24个月。鉴于日照海达尔公司不能证实其改造完成交付使用的事实,且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双方最早于2018年4月16日对涉案加气机的质量问题进行交涉,此时并未超出上述质保期的约定。其后至2019年5月24日,河南**公司委托律师向日照海达尔公司发《律师函》,双方一直就涉案加气机进行交涉,故河南**公司的反诉请求未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河南**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是否解除合同编号为2015080701的《产品销售合同》的问题。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支付货款系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交付符合合同目的的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系出卖人的主要义务。现涉案加气机经2015年安装调试,2016年改造并不能满足持续快速稳定加气以满足经营之需的要求,日照海达尔公司存在违约,经催告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来生表示需将濮阳合众公司的泵撬拆除,同时至少需付清下余95%的尾款即36万元(应为38万元)后才能帮忙解决。同时,根据2019年8月3日秦培龙发送的《平顶山新奥燃气加气站现场改造方案》,三种方案的任一种方案除了需叶县新奥加气站停止营业花费时间改造外,还需拆除或增加泵撬(2016年时濮阳合众公司泵撬的合同价款61.5万元),或者接受卸车不能加气的特点(会影响加气经营),合同继续履行的成本比较大,甚至可能会超出涉案两台加气机的价值,应视为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解除上述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合同解除后,日照海达尔公司应将收到的40万元加气机货款返还给河南**公司,鉴于涉案的两台加气机在未付清货款之前所有权仍归日照海达尔公司,可由日照海达尔公司在十五日内自行拆回,免费赠送的BOG及配套的阀门管道及电缆亦可一并拆走,但上述拆除行为应以不影响加气站的安全运营为前提。至于河南**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问题。本案中,日照海达尔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前收到涉案加气机40万元货款后,一直未能将加气机调试至满足持续快速稳定加气以满足经营之需,给河南**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考虑到付款后,双方一直就加气机的安装、调试等进行沟通,同时,河南**公司也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但河南**公司直到2019年5月24日河南**公司才向日照海达尔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此外,考虑到日照海达尔公司为了履行合同派人员进行调试、对加气站免费改造,赠送BOG卸车王,2015年至今的机器折旧以及河南**公司实际使用BOG卸车王、LNG加气机等情形,对河南**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日照海达尔加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80701的《产品销售合同》及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日照海达尔加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0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拆走上述《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所涉的两台LNG加气机、一台卸车王BOG回收机及配套的阀门管道及电缆(拆除时应不影响叶县新奥加气站的安全运营);三、驳回日照海达尔加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元、反诉费4427.5元,共计12495.5元,由日照海达尔加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718元,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7.5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日照海达尔公司与河南**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全案来看,起初双方对储罐数量未作约定,日照海达尔公司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宣传册等资料中显示LNG储罐数量为一个,此外,日照海达尔公司自认公司推广的是一台加气机两个储罐。以上说明一台加气机若只有一个储罐存在卸车不能加气之风险,日照海达尔公司在河南**公司购买涉案加气机时并没有将该风险告知河南**公司;两个储罐系河南**公司自行购买,在濮阳合众公司的加气机购买并投入运营近1年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日照海达尔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加气机设备生产的机构,应对两台系统的运营情况有一定的预见,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书》对合同目的及付款条件、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日照海达尔公司以改造完毕达到协议条件为由主张支付下余货款。上述情况与日照海达尔公司所称的其最初设计一台加气机配两个储罐,一个储罐卸车时不能加气,但不影响另一个储罐正常加气,现在出现卸车不能加气的原因系后购买濮阳合众公司的加气机与涉案加气机不能兼容的抗辩意见,相互矛盾。由于加气机运营情况有异,双方不断进行协商如何解决,特别是2019年5月24日河南**公司向日照海达尔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后,2019年6月14日日照海达尔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随后2019年8月,日照海达尔公司的技术人员秦培龙通过微信向昝宝卿发送了《平顶山新奥燃气加气站现场改造方案》,还就上述问题进行过协商,该情况也进一步说明,涉诉的加气机运营情况达不到合同的约定。为了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叶县新奥加气站调取了涉案两台加气机的交易记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两台加气机的交易记录客观存在;而双方均认可涉案LNG加气机只能给大车加气,而大车的加气量一般在100公斤到300公斤左右;上述情况恰好说明涉案两台加气机的运营效果并不理想,不能达到合同的约定。一审在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的基础上,认定日照海达尔公司存在违约、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解除上述合同,并无不当。故对日照海达尔公司二审庭审后提出的要求对两台加气机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看,双方对质保期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河南**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改造完成,质保期按改造完成交付使用日期计算,也即涉案加气机的质保期为改造完成交付使用后24个月,而日照海达尔公司不能证实其改造完成交付使用的事实,且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双方最早于2018年4月16日对涉案加气机的质量问题进行交涉,此时并未超出上述质保期的约定,2019年5月24日的《律师函》中,双方一直就涉案加气机进行交涉,一审据此认定河南**公司的反诉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河南**公司也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同时考虑到日照海达尔公司为了履行合同派人员进行调试、对加气站免费改造、赠送BOG卸车王、2015年至今的机器折旧以及河南**公司实际使用BOG卸车王、LNG加气机等情形,综合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日照海达尔加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6元,由日照海达尔加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雨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