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125财保145号
申请人:**,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被申请人:***,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被申请人: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辉,公司经理。
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大道××号。
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出请求:要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小汽车一辆,冻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浠水锋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182895元。申请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小汽车一辆(鄂J×××××)。
二,冻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浠水锋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182895元。
扣押、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败诉方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在保全期限届满时如若需要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自行承担不续行保全的后果。
审判员 :熊哲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