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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5民初1919号
原告:***,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林(系原告继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
被告:***,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273015。
被告:王新年,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
被告: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安时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70381869E。
法定代表人:涂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552145。
原告***与被告***、王新年、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范鑫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被告王新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9565.51元(已扣除三被告垫付款281078.3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通过参加投标取得了浠水县××××镇五峰坳村党员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承包权。中标后,被告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新年,王新年转包后,与被告***协商,将该项目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又雇请原告从事钢筋工作。2017年12月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将模板踏翻,直接从二楼掉到一楼地面上受伤,导致脊髓损伤伴截瘫、颈椎骨折、胸椎多发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先后在武汉协和医院、浠水县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30日出院。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为四级和十级,需要终身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新年支付了医疗费10万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0778.39元,被告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515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各被告均未赔付。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并非雇佣关系,***是受王新年委托,召集人到工地做事;2.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垫付的费用还有一笔4500元转诊费,不在原告的诉请中;4.原告的赔偿项目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新年辩称,1.对原告从二楼掉下来的事实无异议,但掉下来的过错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待质证时逐项说明,另外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3.原告到工地做事,系***雇请,王新年只是将该工地的钢筋劳务这一块按照25元/平方分包给***;4.王新年与德兴公司系承包关系,王新年在本案中要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来承担;5.我方垫付了10万元,原告已认可。
被告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中标五峰坳村党员中心工程,并将这一工程转包给了王新年是事实;2.原告由谁雇请,我方不清楚;3.对***在工地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待质证阶段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浠水县××××镇脱甲村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母亲有五个子女;2.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王新年和***户籍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各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调查***、王春阳、严征才的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受雇于***,浠水县××××镇镇五峰坳村委会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办公楼建设工程扎钢筋过程中从二楼坠落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受雇于***,***与王新年是承包关系;4浠水县××××镇镇五峰坳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招标结果公示一份,旨在证浠水县××××镇镇五峰坳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是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5.浠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住院疾病诊断书一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因坠落伤,先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医嘱有卧床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6.医疗费用发票13份,旨在证明***受伤住院,遭受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40831.38元;7.交通费用发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所遭受的交通费用损失为5000元;8.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用去鉴定费19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垫付了30778.39元。
被告王新年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当天,是在与其老表聊天,老表下楼梯,原告踩到吊篮的模板处掉下来的,不是在扎钢筋过程中掉下来的,***与原告是雇佣关系;2.合同两份,旨在证明王新年对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以及被告王新年提供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证言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一致的部分,以及证人证言相一致的部分,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8法医鉴定,因被告对该份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程序合法,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对该份鉴定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被告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通过招标负责承浠水县××××镇镇五峰坳村党员服务中心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后,该公司与被告王新年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新年对该项工程实行包工包料风险责任承包。王新年接手工程后,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工程中的扎钢筋项目分包给***,双方按25元/平方的价格进行结算。***为完成钢筋工程,找到原告***等七人从事扎钢筋工作,双方约定由***按180元/天的价格支付原告等人工资。2017年12月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二楼扎钢筋过程中,因钢筋扎完了,遂往吊篮口方向走,准备叫人再运送钢筋上来,在走到吊篮处的模板上时,不慎将模板踏翻,直接从二楼掉到一楼地面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一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合并高位截瘫;2.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平卧,避免脊柱弯曲;3.有情况再联系。原告出院当天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出院医嘱:尽快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遵从医嘱,出院当日即入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卧床休息6周,预防压疮,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3个月,功能锻炼,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2.定期复诊,每月复诊,复查X片,根据结果指导下一步治疗;3.院外继续治疗,辅助骨生长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以上三次住院共计56天,用去住院费327274.28元,另原告为治疗伤情用去门诊费用11630.1元,购买白蛋白等用去1927元,以上共计340831.38元。原告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分别为四级、十级,赔偿指数72%;2.后续治疗费建议支付45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50%计算)。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王新年对该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双下肢截瘫评定为四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后期治疗费评定为30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在冀州市贸林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轮椅,用去费用37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新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0778.39元,被告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51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及被告王新年、***在事故发生时均无相应的从业资质。
另查明,原告兄妹五人,分别为***、范石银、范石球、范石美、范细美,其母亲王秀梅,于1937年8月11日出生,现居住在浠水县团××镇脱××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被告相互之间如何承责?3、原告损失的确定?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1、原、被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
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从被告王新年处承接了浠水县××××镇五峰坳村委会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建设中的扎钢筋项目,为完成该项目,***找到原告,双方约定由***按180元/天的价格支付原告工资,由原告从事扎钢筋工作,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建浠水县××××镇五峰坳村党员服务中心的工程建设项目后,与被告王新年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王新年承建,故被告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年之间为转包关系。被告王新年接手工程后,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工程中的扎钢筋项目以25元/平方的价格分包给***负责,故被告王新年与被告***之间为分包关系。
2、原、被告相互之间如何承责?
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应为原告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对雇员进行劳务活动中的安全宣传和教育,杜绝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并组织、管理原告等人进行安全生产。而被告***忽视安全,未设置安全的防护措施,对安全工作疏于管理和监督,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接受雇请后,作为一名从事建筑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所从事的职业要求,在工作场所采取稳妥、安全的工作方法,防止事故的发生。而原告在此过程中,在未观察吊篮处模板安全的情形下,走到模板上将模板踏翻,从二楼掉到一楼地面上受伤。原告在此事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于安全防范导致高空坠落,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未审查被告王新年是否具有建筑资质的情形下,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新年施工。被告王新年亦未尽到审查责任,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王新年应当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药费340831.38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误工费13660元[34150元/年÷365天×(56+90)天];4.定残前护理费18716元(35214元/年÷365天×194天);5.伤残赔偿金198892.8元(13812元/年×20年×72%);6.被扶养人生活费8375.7元(11633元/年×5年×72%÷5);7.后期护理费88035元(35214元/年×5年×50%);8.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9.营养费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2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13.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27588.88元。其中关于原告主张按二十年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重,不宜判决一次性支付二十年,故本院在本案中支持五年,原告后期生存的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数额为727588.8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分别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291035.55元,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436553.33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应扣除三被告已垫付的费用282278.39元,不足部分154274.94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新年对被告***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274.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新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12元,被告***负担586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新年负连带责任,亦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张建新
人民陪审员  江旺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