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7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5)陕0702民初8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双方签署有书面《石材采购合同》并已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工地石材安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安装工程款,上诉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工程所在地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欠付的安装工程款,不受买卖合同中管辖约定的约束。原审法院根据《石材采购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专属管辖规定。《石材采购合同》虽约定石材价款包括安装费、辅材费等一切费用,但根据该合同其他条款和双方某平台往来记录,充分说明该合同实际不包括石材安装费、辅材费等费用,而这些内容涉及实体审理及举证质证环节,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2.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裁定。双方仅签署一份《石材采购合同》,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明确约定“上述金额包括运输费、保险费、税金、安装费、辅材费等一切费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安装费已经包含在《石材采购合同》中。双方未达成过口头协议,未授权任何人与上诉人进行磋商,双方签署协议需要加盖双方公章方为有效。依据《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均提交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解决。”上诉人应当就安装费到仲裁委仲裁,该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安装工程款1115704.9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提出异议的时间在法定时限范围内。其次,经本院问询后得知,双方均认可2019年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该份合同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太古世纪”石材价款包括运输费、保险费、税金、安装费、辅材费等一切费用,并且第十三条管辖约定了“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均提交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解决”。综上,《石材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内容完备,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原告某甲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4812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纠纷是否应适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由上诉人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系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问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系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本案中,需方某丙公司与供方某甲公司所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又名《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均提交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解决”。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太古世纪,数量1500平方米,单价660元,金额990000元,并约定“上述金额包括运输费、保险费、税金、安装费、辅材费等一切费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数量计算……”第二部分交货期限约定:“乙方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按甲方订货数量及规格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工地地点;并在2020年2月29日前安装完毕。”其余条款均是对石材供应进行的约定。对此上诉人提出,《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石材安装与《购销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上诉人基于石材安装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请求支付石材安装工程款,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价款实际不含石材安装费、辅材费等其他费用,上诉人诉请支付安装工程款不应受《购销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被上诉人辩称《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包含安装、保温等其他费用。双方争议的该问题实质是对《购销合同》实体内容合同价款构成及履行的争议,属于与《购销合同》有关的争议。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其效力不因合同条款理解解释分歧而被排除。故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请求支付安装工程款1115704.99元及相应利息应当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部分论理存在瑕疵,但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