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721民初717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洛吉乡洛吉村委会柒树湾组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香格里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26日生,纳西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塔城乡陇巴村委会陇巴村八组1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公司行政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丽江美林基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文华村委会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漳木桥村十一村民组,系该项目工程负责人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丽江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丽江美林基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日、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江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丽江美林基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350,767.81元,资金占用利息21,450元(利息以2,350,767.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24年1月24日起暂计3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767.81元,资金占用利息本金不变,暂计算至2025年3月24日,共计14个月,为100,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一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被告二与第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通过第三人温某的介绍借用了被告一的资质,将被告二的丽江雪山温泉小镇养生住宅区、51栋、58栋、59栋建筑改扩建工程承包到手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改扩建工程已竣工,住户已陆续入住。工程竣工后,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二派出公司项目总监张某、刘某、钟某、龙某等工作人员及监理公司云南某路桥梁市政工程监理公司等项目结算审批表上进行确认。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共向原告某甲公司及五金店铺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含相关管理费及税费),尚欠2,350,767.81元未支付,起诉前经原告再次催促,二被告互相推诿支付此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已将完工后的房屋按约定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付款,但被告却未支付,致使原告被自己聘请的农民围攻,原告现已负债累累,为维护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变更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在第一次开庭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的本金,所以将此部份款项扣除。但基于起诉时间为2024年3月27日,利息应计算至2025年3月24日,故将利息变更为100,100元。
被告丽江诚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一是原告***与丽江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工程施工及劳务交集,原告直接面对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承接建筑工程施工,因施工合同签署需要及出于人道主义让原告***借用丽江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签署施工合同,丽江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二是原告***直接面对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洽商合同签署事宜,丽江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其双方具体合同内容;三是原告***工程结算也是直接面对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丽江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双方具体款项,所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也是由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支付,丽江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交税后立即转给原告,未收取任何费用,无任何义务帮原告追债;四是原告未与丽江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沟通的情况下擅自起诉,损害了丽江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声誉,故要求其赔偿20万元名誉损失费,且诉讼费用由原告及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承担。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原告及被告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只是为了过账借用质资,与自己无任何关系。
被告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辩称,这个施工事实是存在的,结算金额也是认可的,支付情况还需要去核实,还要扣除质保金。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一、案涉工程实际发承包关系及付款情况。本案案涉丽江雪山温泉小镇养生住宅区、51栋、58栋、59栋建筑改扩建工程,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22年3月22日与第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丽江雪山温泉小镇养生住宅区(改建)A区建筑改扩建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深圳某公司承包施工,温某为某乙公司与云南丽江美林基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接的丽江项目工程负责人。经庭后询问了解,云南丽江美林基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方知本案原告为第三人深圳某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施工班组负责人,系借用深圳某公司资质挂靠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云南丽江美林基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与深圳某公司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已陆续累计向深圳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21万元,并由深圳某公司指定的丽江项目部财务负责人***代收。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21日完工验收,且工程完工质量验收单明确载明甲乙方为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深圳某公司,且案涉工程自开工至实际完工验收全过程均为本案原告以案外人深圳某公司名义所挂靠进行,并未有本案被告丽江某公司的任何参与。后续深圳某公司因内部原因,无法将己收、待收工程款正常支付给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下属班组,且其面临下属班组农民工、材料商追讨劳务费、材料款的巨大还款压力,故经与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及本案另一被告丽江某公司沟通请求,为解决其实际困难,由其于2023年4月26日向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解除上述补充协议,于2023年5月19日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并于同日指定本案另一被告丽江某公司代为与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便协助其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手续,并代为接收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后续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及代为转付给本案原告。从上述完工验收时间及合同签订时间可以看出,完工验收在前,合同签订在后,之间相隔时间长达七个多月,明显不符合正常的订约习惯。本案被告丽江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与实际施工验收,仅在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后协助办理结算并进行工程款代收转付,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早己在合同签订前由本案原告及深圳某公司完成,并不构成本案原告所称的“借用某丙公司资质承包到手才组织进行施工”的被挂靠人,原告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实际事实,丽江某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亦并不存在双方书面协议予以证明该关系。相反,本案原告在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前就已与深圳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挂靠施工事宜达成书面协议,然而本案原告作为直接控制上述协议的一方,却未履行举证责任,如实提交该证据以证明真实的挂靠关系。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在上述用于代收转付的合同签订后,再行向丽江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80万元,丽江某公司也己及时转付本案原告。2024年1月12日,丽江某公司协助深圳某公司与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结算。二审结算金额为3,130,666.16元,结合上述答辩人已支付给深圳某公司的221万元及支付丽江某公司的80万元,共计301万元,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下未付清款项仅为120,666.16元,且其中包括尚未到期的合同价款3%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本案被告丽江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所借用资质的被挂靠人,案涉工程并非丽江某公司实际承包,其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与竣工验收,不应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另外,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己累计支付案涉工程款301万元。
二、本案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如上所述,本案原告实际借用深圳某公司资质与答辩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而非挂靠丽江某公司;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上述观点亦为最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所讨论认定。本案原告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有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主张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并非向其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及被挂靠人为深圳某公司而非丽江某公司,本案原告无权主张丽江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己达301万元。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其陈述称,一是涉案工程与第三人无关,其结算事项及最终付款也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丽江某甲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并非案涉合同;二是某丁公司声称第三人就案涉工程收取了221万元的工程款,第三人不认可。综上,某丁公司追加答辩人参与本诉讼并主张答辩人就案涉工程各行的收款数额,第三人均不认可,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内容:原告的身份及经营企业情况;证据二、营业执照两份及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三、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证明内容:原告借用丽江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丽江雪山小镇E区50栋、51栋、58栋、59栋改扩建工程承包并约定相关内容及价款的事实;证据四、扩建工程结算书。证明内容:原告将工程完工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工作人员已确认的事实;证据五、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内容:二被告向原告拨款80万元(含税金)的事实;证据六、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内容:原告施工过程中向各商户支付铝合金窗户款、石料款、钢筋款、人工费、脚手架租赁费、水泥款、砖款等费用的事实;证据七、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内容:原告及工人在现场施工的事实。证据八、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九、协议一份;证明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又达成了一份剩余工程款支付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万元的一个事实。由于双方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未按协议撤回起诉。该案至今再次开庭的一个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丽江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开工通知单。证明内容:开工建设单位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证据二、工程验收单。证明内容:工程验收时是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证据三、重新签订合同的申请。证明内容:在2023年4月26日,原告申请重新签订施工合同时才借用了其公司的资质。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对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丽江雪山温泉小镇养生住宅区(改建)A区建筑改扩建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证明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证据二、情况说明、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付款回单。证明已支付了221万元的工程款;证据三、1.丽江雪山温泉小镇住宅区(改建)A区建筑改扩建工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合同终止协议;2.关于解除丽江雪山温泉小镇养生住宅区(改建)A区建筑改扩建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并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的申请。证明案涉及工程验收后,由于第三人原因,双方解除合同后,又与丽江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证据四、施工居间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对均不予认可。
被告丽江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2日被告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丽江雪山温泉小镇养生住宅区(改建)A区建筑改扩建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在原丽江雪山温泉小镇养生住宅区(改建)A区建筑改扩建工程外增加E区6栋别墅(50栋、51栋、58栋、59栋)改扩建工程施工范围内由乙方承接,相关承包范围、计价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条件等合同条款与原合同一致。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曾多次向第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委托的收款账支付过款项。2023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解除丽江雪山温泉小镇养生住宅区(改建)A区建筑改扩建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重新签订合同的申请》,该申请载明,第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原合同,由丽江某甲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平移到双方重新签订的施工合同。2023年5月19日,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与丽江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丽江雪温泉小镇养生住宅区、51栋、58栋、59栋改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第一次庭审中,云南丽江美林基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认可工程总价款为3,130,666.1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通过被告丽江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已支付了800,000元。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后。原、被告达成《剩余工程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丽江某乙有限公司实际未参与施工。剩余的工程款为2,330,666.16元,具体支付日期为:2024年11月28日前支付400,000元,2024年12月28日前支付300,000元,2025年1月28日至2025年7月28日前每月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1,306,666.16元,在2025年8月28日前付清。如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未按时额支付任意一期款项,则视为未来到期的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另一方可以一次清偿所有欠款,并按当期银行利率计算未支付款项利息资金,计算时间从结算后满三个月起。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可协议达成后被告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后未支付,故要求再次开庭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被告丽江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剩余工程付款协议》系各方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诚信履行。该协议中虽然约定收款方为被告丽江某乙有限公司,但协议也确定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在协议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与被告丽江某乙有限公司无关联,故应得到工程款项的为原告***,故该工程款应由被告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该协议明确剩余工程款为2,330,666.1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协议达成后收到25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被告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080,666.16元。由于被告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分期付款,原告***可按协议中“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款项,则视为未到期的款项全部提前到期,乙方、丙方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可要求甲方一次性清偿所有欠款并按当期银行利率计算未支付款项利息资金、计算时间从结算后满三个月计算”的约定,要求被告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2,080,666.1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利率和起算日期,被告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在2024年11月28日起未按约定支付,故应按当时的利率即3.1%计算。在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合同总价款3,130,666.16元的表格中,注明的日期为2024年1月2日,故利率按此后满三个月计算,即从2024年4月2日开始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丽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80,666.16元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80,666.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1%,从2024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8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24,408元,由原告***负担1465元,由被告有限某公司负担22,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
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
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
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