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7民初33812号
原告: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寇某。
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深圳市某建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告:深圳市某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深圳市某丁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深圳市某建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安公司)、深圳市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深圳市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某、被告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某建安公司、某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167510.00元,违约金:413510.00*0.10*=41351.00元以上合计为:167510.00+41350.00=208861.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和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就深圳坪山区某学校不锈钢排油烟管供货事宜签订合同暂定价;460083.00元,202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定了深圳坪山区某学校不锈钢排油烟管工程量计量表、供货安装工程验收单、合同内减少;46573.00元,合同实际结算价为(也是实际合同价):460083.00-46573.00=413510.00元。被告某丁公司实际付款批次及时间:2022年7月1日由被告某戊公司支付30000.00元2023年1月21日由被告某戊公司支付20000.00元2023年6月12日由被告万某支付10000.00元2023年6月21日由被告万某支付20000.00元以上共支付款:246000.00元,欠付合同款:167510.00元。二、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的,每一天应按合同的1‰,计违约金,总数累计超过合同金额的10%)。因此计违约金:41351.00元。该项目直接造成原告资金链断裂走上破产,至今员工债权没有着落。三、被告某建安公司是被告某丁公司的股东,有代偿的义务,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被案信息查询股东信息网页截图为证。若被告某丁公司无力支付,判令由被告某建安公司代偿应当承担的部分。四、被告某戊公司和被告万某是关联公司有代偿的义务,有关联代付的银行流水为证。若被告某丁公司无力支付,判令由被告某戊公司和被告万某代偿。2023年5月30日至6月20日期间有配合将剩余款项重新以被告万某为主体签合同,只是没有正式的合同给到原告,有微信群聊天记录为证。五、次款项要先支付员工债权,税务及社保欠费,其次才是其他债务。
被告万某辩称,根据深圳市住建局公开信息查询显示:案涉项目深圳市坪山区某学校的建设单位为深圳市坪山区教育局,代建单位为华润(深圳)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某有限公司,精装修单位为深圳某有限公司。答辩人(被告万某)某乙公司并非《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非案涉项目的承建方,与原告诉请项目及事项没有任何关联。二、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万某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请求被告万某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坪山区某学校不锈钢排油烟管供货安装合同》之相关条款约定,某甲公司应向被告某丁公司供应、安装项目不锈钢油烟管,并由被告某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案涉合同的买卖双方为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某丙公司,而非某乙公司。2.某乙公司未就深圳市坪山区某学校不锈钢排油烟管项目的不锈钢排油烟管供货安装事宜与某甲公司签署过合同,也从未实际与某甲公司购买过任何货物,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签署的《安装合同》效力仅及于其二者,不及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不应向某甲公司承担《安装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建安公司、被告某戊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了《深圳坪山区某学校不锈钢排油烟管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910708-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丁公司供应并安装不锈钢排油烟管,合同总价款暂定为460083元,后附有报价清单;并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开始计算工期,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被告某丁公司)支付乙方(原告)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安排验收),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0%;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的,每逾一天,应按合同额的1‰计违约金,但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额的10%。
202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进行了工程验收,并签署了工程验收清单,确认的最终工程量与合同中所附报价清单一致,原告自认实际工程量减少46573元,最后结算金额为413510元。
2023年6月,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材料款给原告,但其主张该款项系长圳保障房项目中的材料款,与本案所涉坪山某学校项目无关。
以上事实有《深圳坪山区某学校不锈钢排油烟管供货安装合同》《工程验收清单》《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有关坪山区某学校项目信息查询页面》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坪山区某学校不锈钢排油烟管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安装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合原告自认情况(工程减少量、已付款情况),本院确认工程总结算款413510元,被告某丁公司已付款246000元,尚欠付原告16751元尾款。关于违约责任,虽然《深圳坪山区某学校不锈钢排油烟管供货安装合同》未明确规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但根据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工程验收完成后通常视为工程已达到支付条件。2020年8月的工程验收清单表明工程已完成,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了欠款金额,但某丁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因此,某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然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41351元,在未明确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可能不完全符合公平原则。基于对违约责任的平衡以及对原告实际损失的考量,本院认为应当对违约金进行适度调整。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未付款项167510元的10%,即16751元,以此既体现对违约行为的制裁,又防止对原告过度补偿。关于被告某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该公司为被告某丁公司的股东之一。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丁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追究被告某建安公司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如原告认为被告某丁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可在本案判决确定债权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和义务主要约束合同的签订方,即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告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见某乙公司方有权代表与原告达成签订买卖合同之合意,也没有证据表明他们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或者有法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能仅凭付款行为推定其对合同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要求被告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对被告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己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510元及违约金16751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46元,由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216.4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250元(原告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本案后续产生公告费,亦由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以实际金额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