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9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李某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上诉人南江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25)川192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上诉人南江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江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南江某有限公司不欠李某劳务报酬。李某2009年到南江某有限公司从事兼职会计工作,口头约定每月600元的劳务报酬,李某每月只需到税务局报账,每年的农历年底一次性现金给付全年的劳务报酬。二、李某在南江某有限公司从事兼职会计工作,未给公司员工造工资表,南江某有限公司对每个员工的工资都是口头约定一月多少钱,每月按时发现金给员工,李某从事兼职会计工作,是每一年年底一次性现金给付全年的劳务报酬,所有的员工领取工资时,南江某有限公司都没有要求打收条或签字。三、所有员工领取的工资与李某向税务部门员工工资的报表,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工资是不一样的,报表的工资高些,员工实际领取的工资低些,减去公司的基本开支(如员工的工资等)越多,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的税越少。四、***之前借过李某30万元,***打了借条,***偿还了345000.00元,多还了45000.00元,钱偿还了,没有收回借条,李某又将30万元借条起诉***,***向法院提供已给付345000.00元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李某不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尔后,李某和她的父母向公安机关报警说,***借钱不偿还,李某还带上她的父母到南江某有限公司撒泼打滚哭闹,李某继续找***要借款,***在与李某微信聊天时就说算账。
李某辩称,从未收到过南江某有限公司向李某发放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未收到现金支付的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的工资属实,个税是南江某有限公司说的多少就是报的多少,借款与本案无关。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江某有限公司支付李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66000.00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以本金6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南江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江某有限公司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主要经营茶叶分装、批发、零售、农副土特产批发等。2004年,李某经岳某介绍到南江某有限公司兼职从事会计工作至2020年8月3日。李某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1200.00元/月,南江某有限公司、***辩称约定的劳务报酬为600元/月。国家税务总局南江县税务局出具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李某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正常工资薪金为1200.00元/月。在李某工作期间,南江某有限公司已向李某支付了2004年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对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李某诉称未支付,南江某有限公司、***辩称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完毕。2020年11月23日至2023年12月7日期间,李某通过微信多次向***要求计算和支付工资。因双方对劳务报酬标准以及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是否已支付各执己见,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李某经人介绍到南江某有限公司兼职从事会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李某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作为接受劳务的南江某有限公司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是多少;二、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是否已支付;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李某的劳务报酬标准是多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南江县税务局出具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载明李某的劳务报酬标准为1200.00元/月,该报告表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李某的劳务报酬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李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1200.00元/月。对南江某有限公司***辩称约定的劳务报酬为600.00元/月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是否已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主张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就已实际履行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南江某有限公司称已通过现金方式向李某支付了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南江某有限公司称已通过现金方式向李某支付了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的事实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采信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本案李某在2020年8月从南江某有限公司离职后,在2020年11月23日至2023年12月7日期间通过微信多次向南江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计算和支付工资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南江某有限公司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依法对南江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南江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劳务报酬6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对南江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南江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南江某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9页,证明该报表是李某所制,金额也是李某填写的;2.翟某、杨某、吴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南江某有限公司不欠本案李某的工资;3.***与李某民间借贷往来账,证明***已经向李某偿还了借款30万元,总共还了34.5万元。
李某质证称,第一、翟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所支付的工资2000多元,是他们这几个人与南江某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李某没有任何关联;第二、关于报个税的问题,报个税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至于表中数额多少是由公司做决定。李某在南江某有限公司上班所约定的工资最开始就是1200.00元去报税,后面因为南江某有限公司说要降低企业成本,所以说喊报低一些,但是与实际应付金额不符,实际约定的就是1200.00元。一般情况下,作为纳税人上报国税,必须如实上报,不得隐瞒;第三、往来账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江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故对其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李某离职后,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11月17日、2023年12月7日均以微信的方式向***催收过工资。其中2023年12月7日的微信记录记载:“黄总,时间又过了一个多月了,你好久把欠我的账算清楚?你借我的钱还下欠9.5万,还有这么多年的利息。还有4年零7个月的工资6.6万也给我嘛。”在李某多次催收过程中,***仅对借款做出过回应要求算账,但对工资事宜均未予以回复。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江某有限公司是否下欠李某劳务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李某曾经在南江某有限公司从事兼职会计事宜均无异议。李某为南江某有限公司提供会计工作应当得到劳务报酬。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李某在南江某有限公司从事兼职会计长达十余年,在南江某有限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均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李某仅主张2016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工资,且自李某离职后,其在2020年11月23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11月17日、2023年12月7日均以微信的方式持续向***催收工资以及借款,***仅对借款是否偿还完毕提出过异议,对催收工资事宜均未提出过异议,尤其是在2023年12月7日的微信记录中,李某已明确指出欠付工资的时间为4年7个月及总金额为66000.00元的情况下,***仍然不予理会、不提异议,与常理不符,而该时间及总金额可以计算出月工资为1200.00元,加之在本案中,南江某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李某支付了劳务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南江某有限公司欠付李某劳务费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判决认定南江某有限公司下欠李某劳务费用66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江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上诉人南江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