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2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1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与林*公司、某乙公司自2022年11月18日至2024年2月26日(暂计)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林*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自2022年12月18日至2023年11月18日双倍工资差额121000元;4.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湖北某某建机电科技产业园工程总承包幕墙专业分包(二次采购)公开采购结果公告》载明:幕墙专业分包(二次采购)中标人为某乙公司,公式期限3天(202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4日),该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幕墙项目由某乙公司负责。其次,某乙公司中标案涉项目的幕墙项目后,与林*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页载明“鉴于甲方(某乙公司)于发包人湖北省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月日签订了《湖北某某建机电科技产业园工程总承包(某)项目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工期要求第2.1条载明“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计180天(以甲方与发包方合同及签订约定工期为准)”。一审中林*公司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23年5月18日,但该合同签订的前提是某乙公司与发包人湖北省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北某某建机电科技产业园工程总承包(某)项目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以及《劳务分包合同》的具体工期。实际施工过程中仍然存在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合同的情形,仅依据《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日期无法证明林*公司的进场时间晚于***受伤时间。最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191民初1133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如下载明“***为案涉项目的幕墙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受***的指派进行工作,在《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前***已经在负责案涉项目的幕墙项目,某乙公司为幕墙项目的承包单位,林*公司为幕墙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一审并未查明***受伤时***是为林*公司做工,还是为某乙公司做工。根据上述情况***认为林*公司、某乙公司存在混同用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有工人平台信息截图、考勤记录、工作现场照片、微信支付凭证。可以看出,***进行工作的工地即为林*公司、某乙公司的工程所在地,***提供的劳动是林*公司、某乙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日常接受林*公司、某乙公司管理和安排,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与林*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公司辩称,1.***系***的亲戚,也是***喊来项目上提供临时劳务,俗称农民工,***在项目上做工时,林*公司还没入驻该项目,且未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上诉状已自认***是受到***的雇佣,其阐述的***是否为某乙公司做工,或者林*公司做工,与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其陈述的混同用工属于概念错误。如两公司对***混同管理才叫混同用工,本案还有第三人***,所以根本不存在林*公司对其混同用工的事实。3.林*公司还没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情况下,更不可能对***做任何管理或支付工资,其所有的劳务费都是第三人***支付的,也是***喊他来临时做工的。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法律规定。4.***除了告过本案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外,还告过项目上的总包单位,也是确认劳动关系,这就说明***就是临时提供劳务人员,而不是稳定的劳动关系。不能因为其想要申报工伤就随便指定一个单位承担工伤法律后果,这对于完全没有录用过他的单位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意见同林*公司。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予确认林*公司与***自202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林*公司不予支付***202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891.93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接受***的指派进入湖北某某建机电科技产业园项目工地从事幕墙劳务工作,该项目为湖北某某建机电科技产业园工程总承包项目幕墙专业分包工程项目,某乙公司是幕墙专业分包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某乙公司(甲方)与林*公司(乙方)于2023年5月18日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65R2地块内湖北某某建机电科技产业园工程总承包(某)项目幕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由甲方发包至乙方。同日,林*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林*公司确认现场工人均系林*公司聘请的劳务人员,接受某乙公司实名制考勤管理。所有施工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社会保险及其他意外保险、高温费以及一切其他福利费用均由林*公司承担。林*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声明,鉴于林*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现授权委托***作为林*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代表林*公司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组织工程施工、办理收款、提交相关文件及签收相关函件等所有事宜)。 一审另查明,***与某乙公司、林*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发生劳动争议,***于2024年3月15日向经开仲裁委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与某乙公司、林*公司自2022年11月18日至2024年2月26日(暂计)存在劳动关系;2.某乙公司、林*公司向***支付自2022年12月18日至2023年11月18日双倍工资差额121000元。经开仲裁委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4〕568号仲裁裁决书和武开劳人仲定字(2024)423号补正决定书,裁决:一、确认***与林*公司自202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林*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891.9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林*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再查明,***曾于2023年10月将湖北某某场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经开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与上述三个公司自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10月18日(暂计)存在劳动关系;2.上述三个公司支付2022年12月18日至2023年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经开仲裁委作出武开劳人仲裁(2023)1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湖北某某场建设有限公司自202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北某某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鄂0191民初1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湖北某某场建设有限公司与***202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湖北某某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12月18日,湖北省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出具《关于武开劳人仲裁(2023)1114号仲裁裁决书的情况说明》,载明:湖北某某建机电科技产业园工程的幕墙专业分包的中标单位是某乙公司,幕墙工程的施工与湖北某某场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在现场从事的为幕墙劳务工作,***是幕墙项目的负责人,***与某乙公司的某丁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但经一审法院核实某乙公司名下并无某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林*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签订《分包合同》,林*公司方才进场进行幕墙专业分包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分包工作,***系202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在案涉项目上从事幕墙安装工作,虽***受***的指派工作,***系林*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但林*公司的进场时间晚于***在工地做工的时间,故林*公司与***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林*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另,基于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林*公司亦无需向***支付202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9日二倍工资差额1891.93元。某乙公司虽于2023年12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与某乙公司的劳务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但某乙公司名下并无劳务公司,且***系受***指派从事工作,虽***称其在某乙公司负责人***手下干活,但并未提交某乙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并不能代表某乙公司对***进行管理,且亦无某乙公司向***发放工资或缴纳社保的证据,故***与某乙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一、确认林*公司与***自202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林*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9日二倍工资差额1891.9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免于缴纳)。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系202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从事幕墙安装工作,林*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签订《分包合同》后才进行劳务分包工作,从时间上看,***与林*公司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上诉认为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合同的情形,仅依据《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日期无法证明林*公司的进场时间晚于***受伤时间。***对此未举证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与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系受***指派从事工作,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系某乙公司员工或者受某乙公司委托对***进行用工管理,某乙公司也未向***发放工资或缴纳社保,相反***工资系由***发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与某乙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二审要求确认***与林*公司、某乙公司自2022年11月18日至2024年2月26日(暂计)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请,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审理。 当事人的其他诉求,一审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无误,应予维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