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

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8民初3163号
原告: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胜伟,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2273611F。
住所:河南省长垣市恼里镇碱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英,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贵,男,汉族,1970年12月12
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南京路文苑小区8号楼1单
元201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70********。
被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高锋,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0861480G。
住所:长垣县恼里镇龙相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英、金世贵,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20年6月1日计算到租赁费付清之日止);2.要求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2019年4月10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将租赁原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西南角)三跨车间及南边外场地(面积约7200㎡)转租给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租金(不含税):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租金交付: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1日支付50000元租金。2019年底再预付2020年租金50000元,后续每年预交租金依次类推,6月1日前一次付清年租金150000元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具体条款详见合同)。在租赁费支付期限前后,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多次敦促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第3条约定于2020年6月1日前支付后续租金150000元,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拒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前,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贷款以名下的村镇字第109407、109408、109409、109410(本案所涉厂房)、109411的房产以及长国用(2012)第C073号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涉案厂房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村镇字第2014025**。并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效力包括抵押物和抵押物的孳息(包括出租所取得租金)、从物、从权利、代位物、分离物、附着物、混合物、加工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力。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转让、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还款,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长垣市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出具(2016)豫0728民初2237号、(2017)豫07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偿还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经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与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协商,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以2500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对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处分权的债权及债权附属权利,并进行公告。2020年1月23日,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协商,以2060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处分权的债权及债权附属权利,并进行公告。自此,涉案厂房的租金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即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处分权的债权及债权附属权利,该份《厂房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再者,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标的物厂房属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对外出租,即没有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权利,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保留对于已经支付150000元租金要求返还的诉讼权利。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20年6月1日计算到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打印件一份、4.代还款的银行支付回单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是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100%控股公司;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代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550000元。第二组证据,1.2017年8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2.2018年7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一份、3.2019年4月19日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据此证明1.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无力偿还所占村民土地使用费,于2017年8月1日与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将其院内房屋(车间)为混合结构和钢结构建筑租赁给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2.租赁期限4年,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3.租赁费按每年25元/㎡(含税),共计14682㎡,共计十个车间,每年共计(含税)367000元。租金支付:乙方(注:指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每年的租赁费用代甲方(注:指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所占用村民的土地使用税用。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议,所签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效力同等”。2.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无力偿还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占村民土地的补偿金和其他款项,于2018年7月30日与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将甲方(注:指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已租赁的厂区及车间的使用权转让给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2.转让期限10年,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3.租赁厂区及车间范围:含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甲方及其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厂区及车间和已经向其他公司租赁的厂区及车间;4.租赁价格:被转让使用权的租赁厂区及车间的价格以每份租赁协议(或续签协议)实际价格为准;5.租赁费使用和支配:①乙方(注:指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向当地村民代支付被租用土地的补偿金和代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事宜:②用于偿还甲方及其子公司所欠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③乙方不得支配超出对甲方的债权部分的租赁费用;④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时,乙方代甲方支付的款项超过乙方租赁甲方厂房的租金和双方债务冲抵的款项,甲方应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返还给乙方。6.此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经原租赁物所有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将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租给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租赁物转租给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指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将拥有使用和租赁权的厂房租赁于乙方(指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租赁物为: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西南角)三跨车间及南边外场地(面积约7200㎡);2.租赁期限三年,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3.租金(不含税):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50000元,租金交付: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1日支付50000元租金。2019年底再预付2020年租金50000元,后续每年预交租金依次类推,6月1日前一次付清年租金150000元整;在租赁期限内,因此协议引起的各项税费、环保及起重机年检等相关事宜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理。4.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合同上加盖印章同意转租”。4.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逾期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租金并给付逾期违约金。并向长垣市税务机关、环保、技术监督机关缴纳租赁合同期间内租赁原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西南角)三跨车间及南边外场地(面积约7200㎡)土地、房产等各项税费、环保及起重机年检等相关费用。
经庭审质证,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仅提交了支付回单,未提交相关的合同以及合同已经履行的其他证据;收款人系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不能证明550000元的性质,即不能证明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代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还款。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内容和目的均不显示与本案基本事实有联系,该证据只是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且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其向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租金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其向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或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租金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履行了该租赁协议;根据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未经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的同意下,其不能将已经设定抵押权的厂房进行出租,故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厂房所涉及的抵押权以及相关所有权利已实际归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所有,故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性,其所取得的租金应优先偿还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到期债权。
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声明书》两份、房房他证村镇字第2014025**屋他项权证一份,据此证明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贷款以名下的村镇字第109407、109408、109409、109410(本案所涉厂房)、109411的房产以及长国用(2012)第C073号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涉案厂房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房他证村镇字第2014025**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效力包括抵押物和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从权利、代位物、分离物、附着物、混合物、加工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力。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转让、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2.(2016)豫0728民初2237号、(2017)豫07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编号为ZYXXFLBQ201809002号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原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复印件一份、编号为CYQF202001001号《债权转让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移交清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据此证明因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还款,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长垣市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6)豫0728民初2237号、(2017)豫07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偿还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经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与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协商,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以2500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对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处分权的债权及债权附属权利,并进行公告。2020年1月23日,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协商,以2060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宏远起重械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处分权的债权及债权附属权利,并进行公告。自此,涉案厂房的租金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即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债权及债权附属权利。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对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为原件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1.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是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案外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十个车间及其子公司厂区及车间后,经案外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同意转租,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将案外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部分租赁物[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西南角)三跨车间及南边外场地(面积约7200㎡)]转租给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逾期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支付租金引起的纠纷,而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举证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转让案外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一般债权,故该证据与本案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关,也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2.同理由1外,其认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所举证的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也是转让案外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一般债权,故该证据与本案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关。另外,该一般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1月23日,另该一般债权转让合同所涉(房屋他项权证)移交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但未见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全额转款证明,不能证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权合法。故该证据与本案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关,也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3.另,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举证的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合同内容金额来看,其转让的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息,而并未就(2016)豫0728民初2237号、(2017)豫07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该一般债权内容金额进行转让。另,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举证的2020年4月15日授权委托书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举证的移交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移交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相矛盾,也不能自圆其说。故证据与本案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关,也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4.(2016)豫0728民初2237号、(2017)豫07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主体是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而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举证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其债权转让合同的债权人主体是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二者根本就不是一个单位,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抗辩其取得的债权与(2016)豫0728民初2237号、(2017)豫07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债权根本就不是一回事,故该证据与本案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关,也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5.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取得了(2016)豫0728民初2237号、(2017)豫07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记载的债权,故该证据与本案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关,也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6.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他证房他证村镇字第2014025**4/555/556/557号,长他项(2014)第144号虽办理了他项权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作为他项权利人至今并没有主张他项权利,故不存在租赁物不能出租、涉案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问题。
经综合审查,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系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8月1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长垣市恼里镇碱场村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的房屋(车间)租赁给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2.租赁期限为4年,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3.租赁费按每年25元/㎡(含税),共计14682㎡,共计十个车间,每年共计(含税)367000元。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每年的租赁费用代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所占用村民的土地使用费用;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议,所签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效力同等。
后双方又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及其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已租赁的厂区及车间的使用权转让给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2.转让期限为十年,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3.被转让使用权的租赁厂区范围含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厂区及车间和已经向其他公司租赁的厂区及车间;4.被转让使用权的租赁厂区及车间的价格以每份租赁协议(或续签协议)实际价格为准。
2019年4月10日,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将租赁原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西南角)三跨车间及南边外场地(面积约7200㎡)转租给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租金(不含税)为每年15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1日支付50000元租金,2019年底再预付2020年租金50000元,后续每年预交租金依次类推,6月1日前一次付清年租金150000元。
然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20年6月1日前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150000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9410且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的房他证房他证村镇字第2014025**项权证书上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6日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涉案房屋及土地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期间分别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后因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还款,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长垣市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6)豫0728民初2237号、(2017)豫07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偿还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对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该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后经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与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以2500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对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处分权的债权及债权附属权利,并进行公告。2020年1月23日,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以2060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处分权的债权及债权附属权利,并进行公告。
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虽然涉案厂房系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因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系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且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亦认可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对外转让涉案厂房使用权,在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未约定不得转租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补充合同》以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将涉案厂房租赁并交付给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使用,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1日前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150000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本案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按照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又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法院此后裁判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参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日计算到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为宜。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虽庭审中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一直认为涉案厂房已经经债权转让归其所有,但其称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亦未提交变更登记手续,故涉案厂房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在目前还尚未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仍应按照其与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租金15000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6月1日计算到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