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

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28民初316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高锋,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0861480G。
住所:长垣县恼里镇龙相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胜伟,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2273611F。
住所:河南省长垣市恼里镇碱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英,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贵,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诉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豫0728民初3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0元或者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对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支付义务为由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河南省碧易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故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15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美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