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2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恼里镇龙相村。
法定代表人:武高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崔昊亮(实习),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亿博绿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市恼里镇矿山大道北段西侧001号。
法定代表人:逯莫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刚、孙圳(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博绿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1)豫0728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崔昊亮,亿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逯莫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刚、孙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21)豫0728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亿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亿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重科公司既是涉案厂房的承租人,又是涉案厂房的抵押权人,原审判决未予以查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重科公司自2020年1月23日起依法取得涉案厂房的抵押权,自此时始涉案厂房的租赁费应由重科公司收取优先冲抵债权,亿博公司不能再向重科公司收取租赁费。
亿博公司辩称:1、重科公司是否是抵押权人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牵连,但非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所应审查的内容,另重科公司主张的抵押权未经司法确认,也没有进行变更或登记,重科公司据此主张抵消,与法律规定不符;2、重科公司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根据,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便适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3、宏远搬运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向亿博公司主张权利,已由原审法院做出判决,现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4、中科公司权利可另觅救济途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亿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重科公司向亿博公司支付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租金3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重科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6日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已案涉房屋及土地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原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分别作出(2016)豫0728民初2237号、(2017)豫07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偿还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对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该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2020年1月23日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重科公司,重科公司受让了对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处分权的债权及债权附属权利,并进行公告。至此,重科公司享有对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且享有对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案涉房屋上的抵押债权。
2016年6月1日,亿博公司与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亿博公司租赁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厂房,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2018年1月4日,双方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将厂区剩余部分房屋及闲置场地租赁给亿博公司,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2019年3月15日,亿博公司与重科公司签订《厂房(车间)租赁合同》,亿博公司将其租赁的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厂区东侧厂房、车间内附属物(设备)等转租给重科公司,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每年租金300000元(税后),每年3月15日前支付下年租金,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即重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年租金,超过三日(合同签订之日为第一日)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即亿博公司)缴纳滞纳金;缴纳违约金时间从乙方上次缴纳年租金的第四日算起,每日按年租金的1%向甲方缴纳违约金”。《厂房(车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重科公司继续使用上述租赁物,但重科公司未与亿博公司续签合同。
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重科公司从亿博公司处转租了案涉厂房、车间,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关系,在《厂房(车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重科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亿博公司未提出异议,则原《厂房(车间)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重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亿博公司要求重科公司支付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租金300000元,予以支持;亿博公司要求自2020年3月18日起按每天年租金的1%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截止到2021年3月15日违约金为56836.67元。重科公司抗辩以其对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与亿博公司抵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重科公司不能以其对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案涉租赁物的债权突破重科公司和亿博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相对性,故重科公司与亿博公司之间不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情形,故重科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重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亿博公司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租金300000元及违约金56836.67元(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以后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亿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重科公司负担。
二审中重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了原审法院(2017)豫0728执14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证明重科公司的债权人、抵押权人地位已由执行程序予以确定,执行申请人已经变更为重科公司。亿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存在问题,且债权转让的具体内容不明,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重科公司无权根据另案债权主张抵消。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裁定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8日,原审法院做出(2017)豫0728执1407号之三执行裁定,变更重科公司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申请执行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孙景红、邢书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抵押权非占有性担保物权,孳息是抵押人对自己的物行使收益权的结果。因此,在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前,抵押人对其享有所有权,即其应当属于抵押人的自有财产,用于抵押人普通债务的清偿。据此,重科公司只有在向法院申请扣押涉案房屋并同时将此事实告知亿博公司的情况下,方可对涉案房屋孳息享有相应权益。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重科公司变更为所涉案件申请执行人是在亿博公司请求支付租金期间之后,且重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亿博公司,结合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间届满后重科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亿博公司未提出异议以及亿博公司已由生效判决判令支付2020年6月3日前租金的情况,原审对亿博公司相应诉请予以支持无明显不当。
综上,重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程俊林
审判员 郭中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