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3116号
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0861480G。
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龙相村。
法定代表人:武高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注册号:410000000020559(1-1)。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恼里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现堂,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96788841H。
住所地:长垣县蒲城特色装备产业园区内(恼里镇碱场西路东)。
法定代表人:姜自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英,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告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冰、被告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母公司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后经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作出(2017)豫07民终60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对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12)第C××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村镇字1××7、1××8、1××9、1××0、1×**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9月4日,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受让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的该份债权。2020年1月23日,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从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处受让该份债权,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受让之前,该份债权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逃避执行,恶意转让财产,于2020年6月4日与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案外人河南亿博绿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95万元债权转让给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认为,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严重危害了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为维护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撤销2020年6月4日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金额为95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诉讼费由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是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或者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其无权对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应驳回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指因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形下,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产生的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主体应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但是在本案中,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不是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是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是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人,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是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抵押人,二者之间是物权关系,是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无法对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行使撤销权。另外,从是否具备侵害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债权的角度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以最高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为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对此,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关于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其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对于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害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债权。因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仅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判断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侵害到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债权,就转化为判断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侵害了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答案是没有,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中,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即抵押物既没有被无偿转让,也没有以不合理的低价被转让,合同是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依然可以行使其抵押权,随时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并无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所说恶意逃避“债务”,转让财产的行为。以上说的是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无撤销权,对于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也对无撤销权,因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没有可行使撤销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且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是本案的第三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起诉不当。二、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除上述抵押物以外的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其均无权利主张。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28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7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对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12)第C××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村镇字1××7、1××8、1××9、1××0、1××1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取得对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所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宏远起重公司是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债务人,而不是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仅在该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除了上述财产,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及债权均不享有抵押权。也就是说,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并没有损害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不影响其对财产处置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三、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已经通过诉至长垣市人民法院行使该债权,长垣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28民初495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在请求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的《债权转让协议》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履行,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不能通过债权人撤销权来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因此,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1、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是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其无权对其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应当驳回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诉。2、《债权转让协议》不涉及对抵押物的处分,并没有侵害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债权,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仍享有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应作为第三人。
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诉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孙景红、邢书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6)豫0728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借款25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3253696.88元,共计28253696.88元,此后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4787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对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12)第C×**)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孙景红、邢书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2017年5月1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豫07民终6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对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土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12)第C××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村镇字1××7、1××8、1××9、1××0、1××1的房产的拍卖、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14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与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602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2020年1月23日,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长垣县庆丰农林种植有限公司将上述受让的权利全部转让了给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2021年3月5日,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21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7)豫0728执140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现上述执行案件尚未进行司法拍卖。
另查明,2016年6月1日,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亿博绿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将已经抵押给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的部分厂房及土地租赁给河南亿博绿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每年的租金为800000元;2018年1月4日,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亿博绿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将已经抵押给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的厂区剩余部分房屋及闲置场地租赁给河南亿博绿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300000元;截止到2020年6月3日,河南亿博绿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950000元;2020年6月4日,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对河南亿博绿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950000元租金债权转让给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并向河南亿博绿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再查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未提供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而非第三人撤销之诉。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2020年6月4日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依照债权人撤销之诉审查立案。本案开庭时,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举证本院(2020)豫0728民初4955号民事判决确认2020年6月4日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金额为95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该判决书中的原告为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为河南亿博绿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系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对第三人给予的法律救济;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本案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并未要求撤销本院(2020)豫0728民初4955号民事判决,也未将该判决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诉讼提起的时间也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因此,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债权人撤销之诉。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对他人合同权利的干涉。为平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务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结合本案,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附有第三人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设立时,担保物未出租,后担保人将担保物出租,形成先抵押后租赁。关于先抵押后出租,是否影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在案涉土地房产的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受让人受让的抵押物不存在租赁关系的负担,该租赁关系不属于法定的债权人撤销范围。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请也并非撤销租赁合同,而是要求撤销该租赁合同的转让合同,即使租赁合同的转让合同被撤销,原租赁合同仍然存在,举重以明轻,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请也不属于法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
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与力能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已为本院(2020)豫0728民初4955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并未要求撤销该判决,原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请,损害人民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综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关系及物权担保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相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