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

长垣县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8民初2885号
原告:长垣县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
经营者:张东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8MA41DMB062。
住所:长垣县蒲西区桂陵大道北段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高锋,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0861480G。
住所:长垣县恼里镇龙相村。
原告长垣县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与被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长垣县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9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垣县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给付长垣××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74415元;2.诉讼费用由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车辆在长垣××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维修保养,欠长垣××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款74415元。经长垣××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催要,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至今没有给付。
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依据长垣××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垣××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要求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给付7441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长垣××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南洋店消费单》二十一份、2.《欠条》一份,证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在长垣××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维修车辆,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2年9月12日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欠长垣××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车辆维修费79145元,于2012年9月25日给付30000元,下欠49145元。之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又在长垣××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多次维修保养车辆,应给付维修款为25270元。综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共拖欠长垣××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维修费74415元。
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长垣××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多次在长垣××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维修车辆,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2.9.12日之前,公司车辆维修费共柒万玖仟壹佰肆拾伍元整(79145.00)。2012.9.25已支付叁万元整(30000.00),下余肆万玖仟壹佰肆拾伍元整(49145.00)未结算”。之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又多次在长垣××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维修车辆,欠结维修款合计25270元。综上,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共欠长垣××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车辆维修款74415元未付。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多次在长垣××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维修车辆并出具《欠条》,得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然而,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在确认××县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交付工作成果后,并未全额支付维修费用,违反了定作人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长垣××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要求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给付744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垣县南洋大众轿车维修中心744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荣
审 判 员  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  樊勇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