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381执274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占良,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中宇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道全,任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宇钢构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38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河南中宇钢构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对其进行财产调查,责令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房产皆被他案查封且在银行抵押,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可执行财产,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南中宇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经沟通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上述调查无可执行财产情况不持异议,也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相关线索,但对本院的终本约谈不做表态。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中宇钢构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段士海
审判员 张剑波
审判员 常 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