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29民初1112号
原告: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巨人大道。
法定代表人:时长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学,男,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长垣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力晋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银。
第三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恼里镇龙相村。
法定代表人:武高锋,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力晋银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15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原告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 判 长 孙玉昕
人民陪审员 张珊珊
人民陪审员 冯海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