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24民初530号 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高台县城关镇人民西路**号(永利大厦综合楼)******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MA72MEF64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璟晖,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南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19034463U。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彤,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人数为17人(不记名),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后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交清了保险费。2018年7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在骆驼城镇施工工地驾驶甘GR2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的甘GD62**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现场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公司报案。2019年1月23日,被告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时原告的雇员***、***是因从事建筑工地工作导致发生事故,同时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和***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从事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根据被告向高台县交警队调取的交通事故安全的询问笔录记载,事发时***驾驶车辆带着***去了高台县上坝村***的姑姑家,去看望***的姑姑,在从其姑姑家出来后,在路上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按照投保的该份保险的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必须是在建筑施工工地或者从事与建筑相关工作时方可达到理赔条件,故本案不应理赔。2、投保的保险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都属实,但发生该起事故并非是因建筑施工所导致,作为被告公司亦未收到任何医疗费用支出的相关票据,所以原告诉请不成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且对于该份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其在投保单上有明确记载,对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对受益人的受益份额进行划分,如果受益人为***的家属作为原告的话,那主体就不适格。 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围绕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对原告提交的保单号为2017-622225-859-40000007-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复印件)及投保单一份、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费转账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及***死亡证明、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结合被告无异议的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协议书,欲证明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施工场所为高台县骆驼城镇、***、合黎镇,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未载明具体的施工地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为高台县,架设路灯路线长、范围广,故凡属上述三个乡镇范围之内村级公益路灯架设,均属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范围,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考勤表、工资表及向职工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死者***系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是被保险人。被告的质证认为考勤表系原告自制,考勤表与工资表人数均为17人,原告的意图是与保险合同中的不记名17人相一致,而作为被保险人必须是与原告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人,***与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经查,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记载死者***生前系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案保险合同的具体经办人也是***,法定代表人属于本公司职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无须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拟证明***在交通事故后在医院的花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未主张其权利,故***的请求不应支持。因***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原告不是受益人,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4、被告提交的甘肃四通电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仅为高台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施工地点是骆驼城镇、***、合黎镇。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上约定的施工地点为高台县,凡属高台县境内实施的工程,均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原被告的意见并不矛盾,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询问笔录三份,欲证明:(1)***出事是因探亲回家途中发生意外,不是从事与建设施工相关的工作;(2)在2018年8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在事故发生***摔出车外后,***还没有死亡,是***驾驶车辆再次碰撞后死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试图证明***死亡是***驾驶车辆碰撞而死,死亡地点不在施工现场。***的笔录能证明***是在往施工工地送菜途中发生事故,送菜是从事与建筑相关的工作。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初次询问***的笔录中并未**交通事故后又发生二次碰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亦未对此认定,***的笔录证明了***在往工地送菜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意外医疗险),被保险人不记名,人数为17人,未指定受益人,建筑项目名称为高台县2017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路灯架设工程,工程地点为高台县,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其中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意外医疗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7年11月13日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交清保险费3400元。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约定:1、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1)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保险条款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7月17日,***驾驶甘GR2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购买面粉、蔬菜等生活用品后,在返回骆驼城镇施工工地途中与***驾驶的甘GD62**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现场死亡的保险事故。事发后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报案。2019年1月23日,被告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出险地点不在2017-622225-859-40000007-0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2013版)条款承保范围责任内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550000元。 另查明,***生前系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保险人***父母双亡,现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子***、其子**。庭前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和意外医疗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采购面粉、蔬菜、蘑菇等生活用品后在送往施工工地途中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保险条款中“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约定,***身故后,***、**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系涉案合同的受益人,系适格主体,被告赔偿的保险金应向***给付。就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而言,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的继承人,亦不是保险合同受益人,故其不是适格主体。被告辩解死者***并非涉案合同的被保险人,经查***生前系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是该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解提出***在探视亲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发生二次碰撞,不属于保险事故,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系采购面粉、蔬菜、蘑菇等生活用品后在送往施工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采购食品属于后勤保障工作,与建筑施工密不可分,符合双方约定的“从事与建筑相关的工作”;另一方面,***的目的是采购施工工地用的食材,探望亲友只是顺路而为。被告提出若不探视亲友,可能避免事故发生的抗辩,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偶发性、不确定性是保险事故发生的特性,被保险人无法预料尚未发生的意外,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伤残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放弃理赔请求,故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上述案件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高台县葆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自负422元,被告承担4228元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9300元,退还其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外***。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