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执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安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54616739F,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春风南路2号智行科创园8幢3**140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深圳祖师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984749XL,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新丰路48号601。
法定代表人:***。
江苏天安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祖师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2021)苏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深圳祖师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安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和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智能硬件采购合同;二、深圳祖师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江苏天安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金余额4222923.98元;三、驳回深圳祖师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2021)苏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一、江苏天安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祖师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TF卡货款和安装费合计1990039元;二、江苏天安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提走储存在深圳祖师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的13788张TF卡,运输费用由深圳祖师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深圳祖师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安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2021)苏02民初20号、(2021)苏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合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两案合并执行后:深圳祖师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返还江苏天安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金余额2232884.98元及相应利息,江苏天安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走储存在深圳祖师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的13788张TF卡,运输费用由深圳祖师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在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3年3月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3年3月2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深圳祖师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深圳祖师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深圳祖师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未提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音像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民初20号、(2021)苏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缪 星
审 判 员 周 科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