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初44号
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4号楼1至14层101内04层04023。
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OATEY),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炳骏、熊冕,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安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3号楼1905室。
法定代表人:杨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安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原告***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影像(北京)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影像(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志江
审 判 员 酆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幸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