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108号
原告:深圳祖师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库坑社区同富裕工业区**华朗嘉工业园**601。
法定代表人:万厚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天安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祖师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师汇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安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案号(2020)苏0214民初2447号。原告诉称,双方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6月11日签订《订货合同》,2018年5月通过口头订单,向原告购买TF卡及安装服务,费用合计2088200元。原告在2018年1月到2018年6月已按期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TF卡及安装服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TF卡及安装费用、利息合计2237854元。原告祖师汇公司与被告天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206民初3427号。该案中,原告祖师汇公司诉称,被告天安公司向其订购北斗云龙V3车载导航设备,截至2020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实际提货及付款产品合计11212台。还有一万多台的产品滞留原告公司没有提走和付款,同时还有零星采购的配件3104.54元货款也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的大量资金被积压,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祖师汇公司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立即取走存放在原告处的定制北斗云龙V3产品13788台;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北斗云龙V3的剩余货款人民币9227240.00元;3.被告支付购买V3的部分配件货款人民币3104.5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告祖师汇公司与被告天安公司因买卖和订购关系产生纠纷,原告祖师汇公司以天安公司为被告,先后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和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的原被告相同,诉讼请求均为给付之诉,但案件的管辖法院不同。为保持裁判的统一性,避免当事人诉累,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苏0214民初2447号案件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苏0206民初3427号案件由本院审理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苏0214民初2447号案件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苏0206民初3427号案件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富建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昌颖
书 记 员 轩 波